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政
選任辯護人 黃駿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7
18號、111年度偵字第3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蔡鈺政於民國111年7月初,透過黃丞懋(涉犯詐欺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審理中)之介紹,加入黃丞懋及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由蔡鈺 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黃丞懋指示, 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 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 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或黃丞懋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蔡鈺政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上開詐 騙集團其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方 式詐騙張玉萍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林 貞岑、王夢玲等人之人頭帳戶後,不詳之人再由人頭帳戶分 別層層轉帳至蔡鈺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蔡鈺政再 依黃丞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包含前揭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並將前開贓款上交給黃丞懋,黃丞懋再將贓款上繳 給暱稱「呼拉2.0」之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因 詐欺集團成員張宸熏於111年8月2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東臺南分行」欲提領其兆豐銀行 帳戶內之贓款262萬元時,經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復 經張宸熏供出上游蔡礎隆,蔡礎隆再供出黃丞懋、蔡鈺政,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鈺政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 法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適 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 同案被告黃丞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 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 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部分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鈺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證據名稱」欄所列 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由被告將領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或黃丞懋指定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遮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參與另案被告黃丞懋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 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範之洗錢行為。其中,被告所提領、轉交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賴信宏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部分,係被告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 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三)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之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明,且此 部分核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予以審理。(四)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等既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 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黃寶英,致其分2日匯入 款項,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8日、29日提領轉交予詐騙集團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亦於量刑時審酌 此部分減輕事由。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九)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 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大,被告與附表 二編號2、4、6、7、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46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97至99、209至210頁)各1份在卷可參,至其 餘告訴人部分,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被告 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 作用),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角色為提款「車手」, 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 再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7頁),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2.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 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 雷同,且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 被告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 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 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3.被告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案被告 未能與附表編號1、3、5、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之1%為報酬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
,應按其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1%計算,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惟其前已與附表二編號2、44、6、7、9所 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同前述,被告既以「分期給付賴信宏3 萬元」、「分期給付黃寶英2萬3千元」、「給付朱家靚8千 元」、「分期給付翁彥清4萬元」、「分期給付方啟峰5萬元 」之方式,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超出其犯罪 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 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附表二編號1至9各該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被 告供稱領取後已交給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該等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帳戶帳號 1 林貞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王夢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玉萍 告訴人張玉萍於111年5月13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雅婷」之人,嗣加入群組「老範FL19台報經交流群」,而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7日13時50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5時7分許再轉匯3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5時21分許再轉匯33萬9,910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萬元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信宏 告訴人賴信宏於111年8月初,透過友人劉儷儷介紹,加入LINE群組「老範P189台報財經俱樂部」,而LINE暱稱「IMC客服」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6日12時52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3時17分許再轉匯28萬49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3時19分許再轉匯99萬5,010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萬元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6日12時54分 同上 8萬元 3 周秉嫺 告訴人周秉嫺於111年6月底,加入LINE群組「老範AL118台報財經交流群」,而LINE暱稱「導師範仲元」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0時48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1時3分許再轉匯38萬95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1時11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萬元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寶英 告訴人黃寶英於111年5月24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雅婷」、「範仲元」之人,嗣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平台上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8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4時49分許再轉匯15萬7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5時5分許再轉匯16萬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1時3分許再轉匯38萬95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1時11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萬元 5 胡泳銘 告訴人胡泳銘於111年7月起,透過LINE結識自稱「鄧雅婷」之人,嗣加入群組「老範X07台報經交流群」,而LINE暱稱「鄧雅婷」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6日13時17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4時39分許再轉匯18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4時41分許再轉匯117萬9810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萬元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朱家靚 告訴人朱家靚於111年6月底起,透過LINE結識自稱「雅婷」之人,嗣加入投資平台群組,而LINE暱稱「雅婷」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28日11時4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4時49分許再轉匯15萬7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5時5分許再轉匯16萬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翁彥清 告訴人翁彥清於111年3月底起,透過LINE結識自稱「雅婷」、「範仲元」之人,嗣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3時34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3時47分許再轉匯26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3時48分許再轉匯80萬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2萬元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翁大立 告訴人翁大立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結識自稱「imc客服NO.026」之人,嗣加入群組「老範L181臺報財經俱樂部」,而LINE暱稱「imc客服NO.026」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3時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3時47分許再轉匯26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3時48分許再轉匯80萬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方啟峰 告訴人方啟峰於111年5月13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鄧雅婷」之人,嗣加入LINE群組「範仲元交流群」,並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27日11時14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1時15分許再轉匯45萬47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1時18分許再轉匯125萬6710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0萬元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蔡鈺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3時57分 蔡鈺政 115萬元 (含被害人賴信宏遭騙之18萬元) 111年7月26日15時14分 蔡鈺政 118萬元 (含被害人胡泳銘遭騙之18萬元) 111年7月27日11時49分 蔡鈺政 124萬元 (含被害人方啟峰遭騙之30萬元) 111年7月27日15時35分 蔡鈺政 34萬元 (含被害人張玉萍遭騙之18萬元) 111年7月28日15時46分 蔡鈺政 120萬元 (含被害人黃寶英遭騙之4萬5000元、朱家靚遭騙之4萬4000元) 111年7月29日12時8分 蔡鈺政 93萬5000元 (含被害人周秉嫺遭騙之5萬元、黃寶英遭騙之9萬元) 111年7月29日14時30分 蔡鈺政 84萬元 (含被害人翁彥清遭騙之22萬元、翁大立遭騙之4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鈺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蔡鈺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並依黃丞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且將前開贓款交給黃丞懋等事實。 2.佐證被告有另外依黃丞懋指示,向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蔡礎隆、張宸熏收款,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2至3,000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二 證人即共犯黃丞懋於羈押審理庭中之證述 證明黃丞懋介紹被告蔡鈺政加入詐騙集團,並指示被告蔡鈺政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領錢之事實。 三 ①告訴人張玉萍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玉萍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①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信宏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五 ①告訴人周秉嫺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佐證告訴人周秉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六 ①告訴人黃寶英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寶英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七 ①告訴人胡泳銘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胡泳銘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八 ①告訴人朱家靚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朱家靚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九 ①告訴人翁彥清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佐證告訴人翁彥清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 ①告訴人翁大立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佐證告訴人翁大立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一 ①告訴人方啟峰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佐證告訴人方啟峰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二 證人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證人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有匯入告訴人張玉萍、賴信宏、周秉嫻、黃寶英、胡泳銘、朱家靚、翁彥清、翁大立、方啟峰遭詐騙之贓款,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再轉匯至證人王夢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三 證人王夢玲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證人王夢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有自林貞岑之人頭帳戶匯入告訴人張玉萍、賴信宏、周秉嫻、黃寶英、胡泳銘、朱家靚、翁彥清、翁大立、方啟峰遭詐騙之贓款,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再轉匯至被告蔡鈺政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十四 被告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有自證人王夢玲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匯入告訴人張玉萍、賴信宏、周秉嫻、黃寶英、胡泳銘、朱家靚、翁彥清、翁大立、方啟峰遭詐騙之贓款,被告蔡鈺政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贓款等事實。 十五 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及取款憑條影本3張 證明被告蔡鈺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111年7月2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7月28日及同年7月2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至銀行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