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營偵字第2506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新原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直接以簡易判 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黃新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將其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傳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9時 許,假冒國泰人壽撥打電話給方敏玉,佯稱是否有委任一位 自稱「陳美華」持其雙證件要申辦理賠,接著假冒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專案小組張國治警官撥打電話給方敏玉佯稱需報案 ,並會確認銀行帳戶資料,繼而假冒林科長向方敏玉佯稱其 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申辦的帳 戶被警示,續而假冒檢察官向方敏玉佯稱除非匯款到指定帳 戶進行資金控管,否則會上銬羈押2個月云云,致方敏玉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方敏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敏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辯稱:我為了辦貸款,在臉書認識一位人士,對方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他匯錢進去,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做的,雖然貸款條件都還沒談,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銀行員也對我交待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但我認為帳戶內沒有錢,提供給對方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於111年2、3月間,以臉書上傳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叫我等通知,我除了等待以外,沒有做任何動作云云。 2 告訴人方敏玉於警詢之指訴、永豐銀行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