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5號
TNDM,112,金簡,125,202303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4、662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瑞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瑞成提 供元大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日期,更正為「111年9月 初某2日」;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 0000000」;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補充「存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高佩伶遭詐騙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款項後續轉帳過程,補充「旋遭不詳之人於11 1年9月27日8時40分許,轉出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轉匯一空」。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已預見其 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及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轉出並提領款項後,即無從 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 此等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高 佩伶、張純英賴成忠謝家羚(下稱高佩伶等4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先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上開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先生」之人,隔1至2日 後,再提供其將來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予「石先生」,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金訴字卷第50頁),則被告 與「石先生」聯繫而先後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乃係於 密接之時間所為,且均係為出租帳戶以賺取租金之目的,而 交予「石先生」使用,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高佩伶等4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4、6623號案 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高 佩伶等4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佩伶等4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高佩伶等4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其於本案之前無相同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金訴字卷第50、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金錢或 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陳瑞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內,將其申設之將來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自 稱「石先生」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 月5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佩伶聯繫,佯稱:可幫 忙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8時39分許 ,匯款5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嗣經高佩伶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高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4號
  被   告 陳瑞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成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下午1時3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將其名下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石先生」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嗣該自稱「石先生」之人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將來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日某時,先在社群軟 體臉書創設「笑傲股市4」之社團,迨張純英瀏覽上開社團 並點擊相關內容查看後,該社團內就有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思晴」之人主動加張純英為LINE好友,並向張純英佯 稱:只要其下載一個名為信安之APP,就會有LINE暱稱「信 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加其為好友,並指示其如何操作股票 買賣云云,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31 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瑞成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張純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瑞成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暱稱「李思晴」、「劉志剛」與「阮慕驊 」之頭相照片、信安APP網頁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儲值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
(四)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不熟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陳瑞成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陳瑞成前因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而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0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 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雖為不同金融帳戶,然被告



先後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予同一人,且均係為 達順利出租帳戶賺取租金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相繼提 供,顯係接續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屬於法律上同一 案件。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交 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陳瑞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成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 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先生」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因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自稱「石先生」之人取得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6月間某時,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創設一個不實之投 資群組,迨賴成忠瀏覽上開群組並加入後,該群組內就有 一名暱稱「佩均」之人主動加賴成忠為LINE好友,並向賴成 忠佯稱:其係投資顧問,可為其分析股票、研判何時適合進 場投資,惟須先加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為好友, 並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



於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瑞成所有 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 ,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19萬9900元,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先傳送一封內載:有上市股票內線交易 訊息之不實投資簡訊予謝家羚,迨謝家羚瀏覽上開簡訊內容 並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該人則向謝家羚佯稱:目前有幾支 高獲利股票,其可依指示轉帳至特定帳戶購買云云,致謝家 羚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同日上 午11時39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陳瑞成所有 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嗣賴成忠謝家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瑞成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賴成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謝家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投資網站翻拍畫面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
 ㈤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不熟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陳瑞成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陳瑞成前因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而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0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 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雖為不同金融帳戶,然被告 先後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予同一人,且均係為 達順利出租帳戶賺取租金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相繼提 供,顯係基於接續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屬於法律上 同一案件。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 係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 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