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東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方冠東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後存入指 定帳戶或存入自己使用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 包內,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 款,收受後再轉存指定帳戶或存入自己使用帳戶後再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林宗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成年男子,自111年1月8日22時18分許起,先後自稱 「祺祺」、「黃睿山」、「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通訊軟 體,向洪子謙佯稱:可參加課程並註冊平臺,並幫忙代為操 作獲利云云,致洪子謙陷於錯誤,自同年月10日22時59分起 至同年月12日18時16分間,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神岡大三元店」,或不詳地點,以ATM或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接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宗立(經 本院另案審理)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繼由該自稱「林宗立」之男子於同年月 12日18時19分許,將本件詐欺所得中之10萬元(另5萬元已 於1月11日遭提領),先匯入林宗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再於同年月12 日18時26分許,將含本件詐欺所得之199,015元,輾轉轉入 方冠東所提供,由其不知情妻子謝宜珊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此帳戶係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方冠東復依該自稱「林宗立」之男 子指示,於111年1月12日18時53分許,將含本件詐欺所得之
199,015元,自上開華南帳戶內轉入其所申請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進行儲值 ,繼之於同日19時1分起至10分止,以該等款項購買7139.13 1339顆泰達幣後,再將其中7124顆泰達幣轉入自稱「林宗立 」之男子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7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詳本院卷第21 8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子謙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詳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291號 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2日營清字第111000688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03月0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873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接 收錢包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紙、被 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第二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李宣勳111年7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第二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宣勳111年7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 附之幣託公司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詳警卷第47頁 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 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225頁、偵 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雖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本案僅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宗立」之男子與被告聯繫 ,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或被告知悉 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書所載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218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宗立」之男子間,就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 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匯 款及兌換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參與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完畢,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佐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 假日進修班就學中、於工廠上班,與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年約 12歲之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履行完畢 ,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請求本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9 9,015元購買泰達幣,共獲利約700元至900元不等乙節,業 據被告陳述(詳本院卷第224頁)在卷,而被告雖以199,015 元購買泰達幣,然其中僅有10萬元係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林宗立」之男子詐欺本案被害人洪子謙之犯罪所得,依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及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 351元(計算式:700×100000÷199015=351元),然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105,000元,有前開 和解書在卷可按,被告給付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足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已將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之電子錢包,已如 前述,足見該等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 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認被告尚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立有 規定。依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得知不詳姓名年 籍,自稱「林宗立」之男子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之情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以「三人以上」之組織 ,方為適用該條例之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