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92號
TNDM,111,金訴,89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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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被告賴信 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陳啟男提供 帳戶資料及日期,補充「陳啟男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之成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提領及轉帳紀錄,增列「⑺110年12 月9日12時19分許,依『可樂』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出2,52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 錄1份(警卷第103至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楊黃美智趙美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主張就詐 欺告訴人楊黃美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名 ,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檢警名義向告訴人楊黃美智 施用詐術,然被告均係依「可樂」之指示,僅負責提供上開 帳戶並提款或轉帳部分,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楊黃美智實施詐 術之環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取信於告訴人楊黃美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翻拍照片,被告供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書等語(本 院卷第356頁),再衡以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係 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為之,則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參與過程 ,雖有接觸「可樂」或另一「可樂」指示前往收款之人,而 主觀上已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述假冒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有所 認識或預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尚 難遽認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加重條件,亦應共同負責。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認定 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可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楊黃美智遭詐騙匯款並輾轉匯入其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5萬7,000元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 5萬3,000元,先後提領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出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 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2時19分許,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出2,52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上述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提示卷證 予被告確認(本院卷第3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楊黃美智趙美蘭及 洗錢之行為,其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所犯輕 罪部分之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使告訴人2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 損失情形、被告本案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 楊黃美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2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 2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趙美蘭部分則迄未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因相同類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從事手機行業(賣手機配件)、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母親及弟弟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尚 近及所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 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稱其因本案犯行而減免1萬元之債務等語(本 院卷第36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其餘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所獲免除返還債務1萬元之財產上 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尚未發還其犯罪所得與告訴人2人,倘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依「可樂」指示,提領或轉帳本案 詐得款項至指定帳戶,並旋將所提領現金交與「可樂」或另



一「可樂」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 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40號
  被   告 賴信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啟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匯出 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用以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陳啟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 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仍與暱稱「可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5 時15分起,以電話聯絡楊黃美智,並冒稱為警方或檢察官, 佯稱楊黃美智為詐團成員之一,須控管資金云云,致楊黃美 智因而受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 ,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及匯款至賴信安申 辦之A帳戶內。嗣詐欺集團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A帳戶匯 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啟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C帳戶),再由陳啟男陸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所得交予不詳上手成 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楊黃美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賴信安雖辯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是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是於110年11月27日遺失,惟被告賴信安之A帳戶卻於110年11月26日已經設定成綁定被告陳啟男之B帳戶與C帳戶。 ⑵被告賴信安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大部分時間均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惟上開基地台位置均鄰近被告賴信安之住所即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 ⑶被告賴信安向銀行掛失A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20日,與其辯稱手機遺失之時間110年11月27日間隔已久,顯不符常情。 ⑷被告賴信安雖泛稱懷疑手機可能是同事陳昱呈撿到的,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⑸綜上,被告賴信安辯稱手機係遺失等情,顯不可採。 2 被告陳啟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啟男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黃美智於警詢中 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黃美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賴信安申辦之A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司法機關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黃美智遭人冒用檢警名義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賴信安申辦之A帳戶等事實。 6 通聯記錄及google地圖各1份 證明被告賴信安辯稱手機遺失之期間,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其住所附近之事實。 7 A帳戶掛失紀錄1紙 證明被告賴信安係於110年12月20日才向銀行辦理掛失A帳戶。 8 A帳戶綁定紀錄1紙 證明A帳戶係於110年11月26日即綁定B帳戶、C帳戶。 9 賴信安所有之A帳戶、陳啟男所有之B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款項流轉情形。 二、核被告賴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陳啟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啟男 與「可樂」等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信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啟 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末查,被告陳啟男陳稱為他人從事取款工作,因而 減免債務數千元等情,此部分屬被告陳啟男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及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再轉出帳戶 陳啟男提領(網路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1 110年11月11日15時許 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面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40萬7000元 2 110年11月27日15時許 於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南門城公園旁,面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55萬7000元 3 110年12月9日11時40分許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臨櫃匯款 55萬7000元 賴信安之A帳戶 於同日11時50分許,轉帳至陳啟男之B帳戶 ⑴110年12月9日11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萬元。 ⑵110年12月9日12時13分,提領現金10萬元。 ⑶110年12月9日12時14分,提領現金10萬元。 ⑷110年12月9日12時15分,提領現金10萬元。 ⑸110年12月9日12時17分,提領現金10萬元。 ⑹110年12月9日12時19分,提領現金8萬4000元。 4 110年12月20日9時27分許 於臺南市○○區○○路00號南門郵局臨櫃匯款 25萬3000元 賴信安之A帳戶 於同日10時3分許,轉帳至陳啟男之C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1分,提領現金28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陳啟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 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 與暱稱「可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聯 絡趙美蘭,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美蘭因而 受騙,分別於110年11月4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4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另案被告凃莊敬



偵辦中)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 5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46萬元 轉匯至陳啟男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啟男於同日12時41分許 ,臨櫃提領46萬元,所得再交予不詳之上手成員,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啟男則獲得抵銷與 「可樂」間債務之利益。嗣趙美蘭察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啟男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可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被害人輾轉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與他人。 2 告訴人趙美蘭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紀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 3 ⑴被告陳啟男所有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同案被告凃莊敬所有之遠東商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凃莊敬所有之遠東商銀帳戶,後又輾轉匯入被告陳啟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4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可樂」之人,再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可樂」等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74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 92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 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 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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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