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礎隆
被 告 張宸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
99號、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111年度偵字第2732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6所示之物沒收。二、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郭台銘」)前於民國110年1 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639號、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領取高額報酬, 再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黃丞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虎」)介紹,參與其前加入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 水」及「覓尋車手」之工作;辰○○經由庚○○之介紹,於111 年6月28日起,加入庚○○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庚○○、 辰○○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庚○○擔任第一層收水,辰○○則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職務,接受庚○○指示,辰○○持自己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至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庚○○ ,或庚○○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辰○○並可獲得每次 提領金額之0.8%作為報酬、庚○○則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 作為報酬。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詐騙該等編號所示丙○○等13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至13「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陳隆誠等人)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自該等人頭帳戶再分別層層轉帳至辰○○之上開帳戶內。再由 辰○○持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之金額, 並交付給庚○○。嗣因辰○○於111年8月2日12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東臺南分行」欲提領其兆 豐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62萬元時,經行員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後,當場於辰○○之車內 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辰○○供出上游為庚○○,經警於 同年10月24日7時30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 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辰○○、庚○○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適 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
同案被告辰○○、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以及 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辰○○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之被害人丙○○、辛○○、丁○○、寅○○、子○○、戊○○、己○○ 、丑○○、壬○○、乙○○、甲○○、巳○○、卯○○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 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 手、收水等工作,由辰○○將領取之款項轉交給庚○○及庚○○指 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掩飾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所為已遮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附表二 編號1、2、4、5部分之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 被告2人雖基於將上開款項層轉掩飾之目的,著手於實行洗
錢行為,然辰○○提領後為員警查扣、或欲提領時尚未提領成 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此部分 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附表二 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匯入之50萬元中之49萬9,800元,因被 告辰○○未及領出,而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開款項,故 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雖止於未遂,但其中200元部分,則已 完成洗錢行為,而基於補充關係,仍應僅論以洗錢(既遂) 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戊○○匯入之300萬元中之159萬9 ,400元,因被告辰○○未及領出,而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前開款項,故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雖亦止於未遂,但其中14 0萬0,600元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而基於補充關係,仍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1.被告辰○○參與庚○○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將附表二編號 1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手,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 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
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其中,被告辰○○所提領、轉交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部分,係被告辰○○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 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 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2.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
(三)被告2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6、8至13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4、 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2.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3、6至13所示行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3.起訴意旨認被告庚○○、辰○○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 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庚○○、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既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 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寅○○,致其分2日匯 入款項,被告辰○○分別於111年8月1日提領轉交予詐騙集團 ,於111年8月2日欲提領時為警查獲,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 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附表二編號3、6、8至13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號1、2、4、5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間;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3、6至13所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附表二編號1、2、4、5所 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分別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如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八)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4、5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 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 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刑事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 有重複評價之情。同理,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故亦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辰○○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
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尚無從逕 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九)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辰○○2人均正值 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如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總計金額甚鉅,足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程度甚大,被告庚○○、辰○○2人與附表二編號4、6、7 、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 6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7至208、441至443頁)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至其餘告訴人部分,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未能成立 調解,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即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 時間、角色(庚○○負責擔任「收水」等工作,辰○○負責提供 帳戶資料並為提款「車手」),其等分別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庚○○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辰○○可獲得每次提 領金額之0.8%作為報酬,惟尚未領取,僅取得4,000元加油 錢),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並未流入詐欺集團手 中,而屬洗錢未遂;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中49萬9,800元、附 表二編號6部分其中159萬9,400元,款項亦未流入詐欺集團 手中;再酌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4頁),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2.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 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 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 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 衡以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 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3.被告庚○○、辰○○雖均請求給予其等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惟 被告庚○○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由本院於111 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被告庚○○於本案不符緩刑資格要件,自無宣告緩刑 之餘地;至被告辰○○因本件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 12、13所示告訴人未和解,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庚○○供稱其可分得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1%為報酬,已如 前述,是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 ,應按車手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1%計算,為其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惟其前已與附表二編號4、6、7、11所 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同前述,被告庚○○既以「分期給付己○○ 13萬元」、「分期給付寅○○5萬元」、「分期給付甲○○6萬元 」、「分期給付戊○○12萬元」之方式,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如確實履 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庚○○犯罪利得之目 的,為避免被告庚○○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惟其前已與附表二編號4 、6、7、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同前述,被告辰○○既以 「112年2月28日前給付己○○3萬元」、「分期給付寅○○4萬元 」、「分期給付甲○○3萬元」、「分期給付戊○○6萬元」之方
式,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 與告訴人,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辰○○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辰○○遭受雙重追繳之負 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二)附表二編號7至13各該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 庚○○供稱收取後已交給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 至6部分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3、6僅如前述之部分款項 ),為警查獲後,已遭查扣或凍結,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該等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 領全部金額、帳戶內凍結之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三)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存摺、印章等物,為被告辰○○ 所有、供做本案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 領詐欺贓款之事,業經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 訴字卷第5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6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 做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 5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其餘本案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庚○○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4號提起公訴而於111年4月22 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罪 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避免重複評 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 就被告庚○○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就 被告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庚○○上開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手帳戶 帳戶帳號 1 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人頭帳戶 帳戶帳號 3 陳隆誠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邱宏維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蔡秉叡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蔡青霖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蔡原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邱建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黃柏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林貞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丙○○於111年6月14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Mandy林咖馨」之人,嗣「Mandy林咖馨」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丙○○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封鎖刪除,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4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陳隆誠)→於10時許再轉匯至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辛○○ 辛○○於111年7月中旬,透過line結識自稱「廖雅惠」之人,嗣「廖雅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辛○○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陳隆誠)→於10時許再轉匯至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丁○○ 丁○○於111年3、4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丁○○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11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戶名:邱宏維)→於11時42分許再轉匯49萬98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1時57許再轉匯49萬9600元至辰○○之兆豐銀行帳戶 5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寅○○ 寅○○於111年7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寅○○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16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9時31分許再轉匯至辰○○之兆豐銀行帳戶 4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8月1日13時2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3時31分許再轉匯至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萬元 5 子○○ 子○○於111年6月初,透過簡訊而結識LINE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子○○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1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9時31分許再轉匯至辰○○之兆豐銀行帳戶 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戊○○於111年5月初,透過簡訊而結識LINE自稱「陳淑樺」、「積善之家99」之人,嗣「陳淑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戊○○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11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蔡青霖)→於11時31分許再轉匯159萬94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1時46分許再轉匯100萬元、12時許轉匯59萬9,600元至辰○○之兆豐銀行帳戶。 30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己○○ 己○○於111年6月底,透過友人而下載Wallett程式,嗣依該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2日20時1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戶名:邱建瑋)→於20時15分許再轉匯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人頭戶名:黃柏瑋)→於20時17分許再轉匯2萬元至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丑○○ 丑○○於111年6月初,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范助理」之人,嗣「Aileen婷婷,范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丑○○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1時2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32分許再轉匯43萬5900元至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7萬5,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壬○○ 壬○○於111年4月初,透過LINE加入名稱為「老範A01台股俱樂部」之人,嗣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聯繫壬○○佯稱:可投資IMC平台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壬○○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4時1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4時21分許再轉匯55萬2515元至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乙○○ 乙○○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乙○○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0時4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32分許再轉匯43萬5900元至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甲○○ 甲○○於111年4月初,透過LINE加入自稱為「範仲元投資專家」之人,嗣該人聯繫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甲○○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11時42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54分許再轉匯29萬8900元至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巳○○ 巳○○於111年6月初,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自稱為「範仲元」之人,並加入LINE群組「老範B01台股俱樂部」,嗣該人聯繫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巳○○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9時13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0時2分許再轉匯29萬9200元至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29日9時17分 3萬元 13 卯○○ 卯○○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卯○○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7日13時18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3時40分許再轉匯31萬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4時1分許再轉匯30萬元至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20時41分 辰○○ 10萬元 (含被害人己○○遭騙之2萬元) 111年7月27日15時6分 辰○○ 30萬元 (含被害人卯○○遭騙之2萬元) 111年7月29日12時59分 辰○○ 71萬2,600元 (含被害人丑○○遭騙之27萬5000元、乙○○遭詐騙之10萬元、巳○○遭詐騙之8萬元) 111年7月29日14時50分 辰○○ 109萬6,000元 (含被害人壬○○遭騙之55萬元) 111年8月1日14時12分 辰○○ 92萬1,000元 (含被害人甲○○遭騙之29萬9000元、寅○○詐騙之19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55分、11時24分 辰○○ 100萬、148萬700元 (含被害人丙○○遭騙之120萬元、辛○○遭騙之40萬元,已為員警查獲時當場查扣) 2 辰○○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 辰○○ 262萬3,900元 (含被害人丁○○遭騙之50萬元其中之49萬9800元、寅○○遭詐騙之4萬元、子○○遭騙之3萬元、戊○○遭騙之300萬元其中之159萬9400元,欲提領時,即遭查獲凍結)
附表四:執行時間:111年8月2日12時35分至12時40分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1 新臺幣 2,480,700元 2 兆豐銀行存簿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 1本 3 中國信託存簿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 印章 2顆 5 手機(AppleI12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執行時間:111年10月24日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3pro Max(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辰○○ 2 Roots上衣(黑色、灰色各1件) 2件 辰○○
附表六:
執行時間:111年10月24日7時30分至8時30分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adpro(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庚○○ 2 中國信託提款卡(000000000000 1卡 庚○○ 3 電腦主機(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組) 2台 庚○○ 4 電腦螢幕 1台 庚○○ 5 點鈔機(含外包裝盒) 1台 庚○○ 6 IPhone 8 1台 庚○○
附表七:證據及卷證出處
1.被告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8.2)(警一卷第43至47頁、同警三卷第43至47頁) 2.被告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10.24)(警四卷第35至39頁) 3.被告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至89頁、同警三卷第289至296頁、警四卷第63至74頁) 4.被告辰○○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5至286頁、同警四卷第77至78頁) 5.111年8月2日銀行門口及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8張(警一卷第93至103頁) 6.被告辰○○駕駛車輛(AFT-5237)、贓款及存摺封面照片4張(警一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 7.被告辰○○扣案之手機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109頁) 8.被告辰○○手機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61至268頁) 9.被告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27至31頁) 10.111年6月28日至8月1日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9張(警二卷第55至64頁、同警三卷第197至206頁、警四卷第279至288頁) 11.ATM提款照片15張(警二卷第65至72頁、同警三卷第207至214、警四卷第289至296頁);214 12.被告辰○○與被告庚○○返回住處照片14張(警二卷第73至79、同警四卷第271至277頁) 13.被告庚○○扣案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2至104頁) 14.被告庚○○扣案之平板內容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8至145頁) 15.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6頁、警四卷第125頁) 16.告訴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129、135頁) 17.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三卷第75頁、警四卷第137、151頁) 18.告訴人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三卷第95頁、警四卷第159至161頁) 19.告訴人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171、173頁) 20.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83頁) 21.告訴人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90至191頁) 22.告訴人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195、203頁) 23.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美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207頁) 24.告訴人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213頁) 25.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217、219頁) 26.告訴人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223、239頁) 27.告訴人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247、249頁) 28.證人陳隆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93至95頁) 29.證人陳隆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1頁) 30.證人邱宏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25至239頁、警四卷第115頁) 31.證人蔡秉叡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97至298頁) 32.證人蔡秉叡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91頁) 33.證人蔡青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09頁) 34.證人蔡原德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53至254頁、同警四卷第99至101頁) 35.證人邱建瑋之國泰世華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69至270頁、同警四卷第105至106、113至115頁) 36.證人邱建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9頁) 37.證人黃柏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81頁、同警四卷第85至88、111至114頁) 38.證人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17至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