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950號、第23693號、第27451號、第27923號),暨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第3497號
、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若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因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 1第1項規定,判決書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犯罪事實:
一、楊若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BS音樂會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1.以LINE暱稱「張邵坤」、「許希顏」、「陳奕霆」向謝瑞梅 佯稱:可至IDFPOWER網站下載META TRADER5,匯款至指定帳 戶,在該平臺投資期貨云云,致謝瑞梅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15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即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2950號部分)。 2.111年2月10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賴秀雯佯稱:助理會告 知哪支股票可獲利,若要更穩定獲利,可加入META5智能交 易網站,由電腦操作設定計算,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 云云,致賴秀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2時31分許,匯
款14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即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 23693號部分)。
3.莊萬成於111年6月20日透過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 暱稱「LINDA」,對方佯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致莊萬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5時22分許,匯 款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即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7 451號部分)。
4.於111年4月1日加吳昭儀為LINE好友,對方介紹AI智能系統 賺錢軟體,並佯邀吳昭儀投資,致吳昭儀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4日11時21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即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7923號部分)。 5.以LINE暱稱「一拳熊」、「李欣瑩」向呂佩真佯稱:可下載 貝萊德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 呂佩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9時15分許,匯款240萬元 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呂佩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即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部分)。 6.先經由賴來章之姊賴秀雯轉告可投資外匯賺取利潤,再經由 通訊軟體LINE向賴來章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美股、台股獲利 云云,致賴來章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1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 款250萬元至楊若威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賴來章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 知上情(即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497號部分)。 7.以LINE暱稱「林sir」、「李佳欣」結識林美蓮,並慫恿其 至IDFPpower網站投資股票,致林美蓮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6月15日14時3分、14時8分、14時38分、14時51分許,各匯 款5萬元、5千元、5萬元及1萬7千元至楊若威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嗣林美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 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部分)。三、案經謝瑞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賴秀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呂佩真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賴來章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 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參、證據名稱:
一、起訴部分:
1.被告楊若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謝瑞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證人即告訴人賴秀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即被害人莊萬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人即被害人 吳昭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二、移送併辦的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佩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呂佩真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及匯款收執。 3.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移送併辦的112年度偵字第3497號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來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賴來章提出之對話翻拍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
4.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移送併辦的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美蓮提供之匯出款項富邦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網銀 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五、被告楊若威於本院審理中的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肆、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二、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三、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四、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20餘歲,當時從事酒店人員工作, 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的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伍、論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 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 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 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 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 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被告楊若威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 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 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 減輕)。
三、被告的一個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
以上的罪名,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轉 帳,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 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四、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理 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就是告訴人呂佩真、告訴人賴來章 、告訴人林美蓮的部分)。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不是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的人,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微,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依 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陸、量刑部分: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臺灣,甚至蔓延到國外,影響所 及,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 騙集團的被害人,社會上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又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 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案發的時候已經青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 完全的負責。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多名的告訴人等受到 鉅額(多者有數百萬元)金錢的損害,被告沒有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等的損失不小。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 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⑷被告在本院審理階 段,承認犯罪。⑸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造成告訴人等的損害,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 」。⑹被告的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 切情況,本院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本案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認為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法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所以沒有 犯罪所得應該宣告沒收。
捌、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檢察官蔡宗聖、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