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86號
TNDM,111,訴,138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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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勇」,於民國( 下同)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假冒「澳門金沙集團」高階主 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陳月莉,邀陳月莉投資,陳月莉因而 自111年4月起,陸續匯款至「陳偉勇」所指定帳戶,旋陳月 莉經告知,其投資可領取彩金,然領取彩金前,須先繳稅金 ,因陳月莉無錢可繳,只好辦理貸款,繳納稅金。陳月莉為 辦理貸款,經「陳偉勇」介紹,於111年7月1日加入易貸網 平台。
二、嗣陳月莉加入上開「陳偉勇」介紹之易貸網平台後,進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張嘉睿」取得聯繫,「張嘉睿」 向陳月莉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包裝金流,並交付名下 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等語,致陳月莉陷於錯誤,依 「張嘉睿」指示,備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7月 12日下午5時14分許,抵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高建志」 所指示「張竣湖」。
三、「張竣湖」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 「7月份」,與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建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張 竣湖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 罪之工具,張竣湖竟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 絡,依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高建志」之指示 ,擔任收取帳戶提款卡之「收簿手」,嗣於111年7月12日,



張竣湖駕駛AZG–2725號小客車,自台中市至台南市,於111 年7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抵台南市○○區○○○路00號前,打 開其副駕駛座車窗,由「陳月莉」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透過AZG–2725號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置於張竣湖所駕 駛AZG–2725號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張竣湖隨即駕車離去。四、「張竣湖」取得「陳月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後,旋 於111年7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路 某處,將上開「張月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予不 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藉此獲取4000元報酬。嗣「陳月莉」所 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1年7月19日,由「陳芳怡」匯入200萬元、由「邱䕒賢」匯 入15萬元,而上開2筆匯款,於同日即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電子轉出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匯入款及電子轉出,皆無相關憑證,旋經匯款人「陳 芳怡、邱䕒賢」報警,於111年7月21日,並經國泰世華銀行 告知陳月莉,其上開帳戶有人匯入高額款項,該帳戶已遭警 示,陳月莉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月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表示,均無 意見(詳本院卷260至266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接到「高建志」詢問,從台中到 臺南跑腿訂單,便來台南向陳月莉收取提款卡,收取後即於 111年7月12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路某處, 將提款卡交予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然否認有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辯稱,其受指示去收取 提款卡,只是單純是跑腿而已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張竣湖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年籍不詳「高建志



男子指示,於111年7月12日駕駛AZG–2725號小客車,自台中 市至台南市,於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抵台南市○○ 區○○○路00號前,打開其副駕駛座車窗,由告訴人「陳月莉 」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透過被告AZG–2725號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窗,置於被告所駕駛AZG–2725號小客車副駕駛座上, 被告隨即駕車離去,被告取得告訴人「陳月莉」國泰世華銀 行提款卡後,旋於111年7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工業二路某處,將上開告訴人「陳月莉」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提款卡,交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藉此獲取4000 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詳警卷3至6頁、偵查卷27頁、本院卷35、260至269頁)。又 被告駕駛AZG–2725號小客車,於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14分 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前,取得告訴人「陳月莉」所 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 在卷可稽(詳警卷7至8頁)。
 ㈡而告訴人陳月莉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睿」指示, 備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1 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交給被告「張竣湖」,亦據告訴人陳月莉於警偵訊 指訴甚詳(詳警卷13至14頁、偵查卷25至26頁)。 ㈢被告於取得告訴人「陳月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後,旋於1 11年7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 年籍成年男子後,嗣於111年7月19日,上開告訴人「陳月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分別由被害人「陳芳怡」匯入200 萬元及由被害人「邱䕒賢」匯入15萬元等情,亦分據被害人 陳芳怡及邱䕒賢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詳本院卷122至124、143 至149頁)。且告訴人「陳月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19日,確由羅東鎮農會陳芳怡匯入200萬元及由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邱䕒賢匯入15萬元,上開2筆匯款,於同日 即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出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匯入款及電子轉出,皆無相關 憑證等情,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2年2 月16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021號函覆本院在卷(詳 本院卷131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依年籍不詳「高建志」指示收取告訴 人陳月莉提款卡及交付陳月莉提款卡予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被告並獲得4000元報酬之過程。據此綜合判斷,被告應已預 見指示收取提款卡者及交付提款者,應係詐欺集團成員,而 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該集團藉由被告收取及交付提款卡 後,再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陳芳怡、邱䕒賢



」詐騙,隨即由被害人「陳芳怡」匯款200萬元及由被害人 「邱䕒賢」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取得「陳月莉」國泰世華 銀行提款卡帳戶內,又上開2筆匯入款,同日即經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子轉出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其匯入款及電子轉出,皆無相關憑證,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以規避查緝。惟被告為獲取報酬,仍以即令參 與該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並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參與上開犯行,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從而,被告辯稱,其受指示去收取提款卡,單純只是跑 腿,要不足採。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金錢,並以上開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額,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四、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縱僅與「高建志」間有所聯繫,而 負責收取被害人陳月莉之帳戶提款卡資料,然集團性詐騙行 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 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 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 有人負責收取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 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如前所述,被告應可預見該 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以此方式收取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並將收得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同詐騙集團內成員, 以供被害人匯入本件遭詐騙款項,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中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件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高建志」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部分



重合,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始否認,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己身勞力及能力, 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與「高建志」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其擔任 「收簿手」收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騙集團藉由該人頭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可知其擔任之「收簿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 案件中,甚具重要性,所為對被害人侵害甚鉅;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暨兼衡本案詐騙方式、手段、被害人於本案遭詐 騙金額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6千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工 作,附此說明。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收取陳月莉所交付提款卡,再交予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而 獲取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卷5頁)。此項 報酬,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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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