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18號
TNDM,109,訴,1518,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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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王思凱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蔡子祥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吳宜峰


顏瑞興


陳秉豐


林冠霖


吳州峰


張紘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續字第28號、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第6535號、第17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乙○○、庚○○、丙○○均無罪。
辛○○、壬○○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因辰○○介紹李俊傑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卻 未清償,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07年7月26日辛○○與李俊傑相約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知音悅大樓之交誼廳商討上開債務問題,李俊傑再 撥打電話邀辰○○前往,辰○○遂由友人子○○陪同於同日14時45 分許抵達知音悅大樓交誼廳,辛○○為使辰○○為李俊傑負擔上 開債務,即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壬○○向辰○○恫稱:如不簽立本票就要對你 家人不利等語,辰○○乃心生畏懼,即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3張,交付予壬○○及在場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嗣由辛○○ 取得。
 ㈡辛○○、壬○○、丑○○、丁○○、己○○(綽號「鴨肉」)及另一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9月3日15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皇璽企業社內,要求子○○配合將辰○○約出,先喝令子○○交付 手機、公司及機車鑰匙,復由壬○○及己○○徒手毆打子○○,致 子○○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及左眼角膜損傷等傷害(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子○○撤回告訴),壬○○並向子○○恫稱: 你如不配合就要把你押等語,致子○○心生畏懼,而與壬○○、 己○○及上開不詳男子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辛○○則搭乘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 南市○○區○○里00000號永上汽車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子○○ 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7時許,始由壬○○將子○○載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而釋放。
二、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7年9月24 日12時2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Kai Wang」臉書網頁,



以公開閱覽方式,張貼辰○○之照片,並以文字指摘「你欠錢 還告我 還叫這麼多人來說 你都不給他們面子了嗎騙小騙鼻 (你以為這樣錢不用還嗎)年輕人400萬不多 不要害你家人 出去抬不頭來,沒行頭帶假錶就算了 自稱台南建商二代 最 親的年輕人(400萬不多 你還年輕 還是要面對 加油)各位 朋友請分享出去」等文字;又接續於同日12時23分許,張貼 辰○○之照片,指摘「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就400萬不多不少 1你沒有借錢 我去你們公司牽車 為什麼要讓我牽走(你頭 腦有問題嗎)2你沒有借錢 你寫借據給我幹嘛(你頭腦有問 題嗎)3你沒有借錢叫你朋友來說 說你要拿幾百萬出來 把 車子牽回去 把借據給還你 你沒有借說這些幹嘛(你頭腦有 問題嗎) 他老哥說的很好聽 說他要幫弟處理這幾天會跟我 聯絡 都過一個禮拜了 打也不接Line也不回 跟他弟一個模 樣 出來詐的嗎(可憐的是他老婆 聽說是站櫃的)全家都住 台南長億城 這幾天會po出他爸的照片來他爸是長億城主委 」等情事;復接續於同年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0日及 11月30日,以相同方式張貼與上開第2則訊息相同內容之貼 文,足以毀損辰○○之名譽。
三、癸○○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7年9月 26日22時27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張綸」臉書網頁,以 公開閱覽方式,張貼辰○○之照片,並指摘「⒈姓名:年輕人 黃×裕(阿裕) 金主(陳×壯)台南某知名建商二代 ⒉出沒 地點:台南 ⒊惡意行為:開公司 對外徵求投資金,惡性倒 閉,背後金主,教年輕人對外吸金,還誣告他欠我錢 還告 我 欠錢的真的比較大(如果有人看到此人 麻煩一下 大家 請他吃飯 喝酒喔)重點帶高仿AP行情很好(不要以為你後 面有金主我們就會怕)」等文字,足以毀損辰○○之名譽。四、案經辰○○、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辛○○、壬○○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丑○○、丁○○、己○○、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42頁、第54頁、第125頁、第152頁、第277頁、第298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辛○○、壬○○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 ○辯稱:當日壬○○沒有說恐嚇辰○○的話,辰○○沒有簽3張本票 給伊,當天離開知音悅大樓後,辰○○請伊去他家拿一張400 萬元之本票,伊已將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被告壬○○則 辯稱:伊沒有恐嚇辰○○,他的手機也一直在他身上,辰○○沒 有簽3張本票交給辛○○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大約於107年7 月15日,伊經營的皇璽車業合夥人李俊傑以一輛法拉利F1 2跑車向辛○○借款400萬元,同年7月17日辛○○帶人來公司 說要租車,便開走一輛BMW730轎車,同年7月22日李俊傑法拉利F12牽回來,又交換了另一輛法拉利F488給辛○○ 抵押;李俊傑以他個人名義向辛○○借貸400萬元,並非以 皇璽車業公司名義借貸;同年7月26日下午14時許,辛○○ 叫李俊傑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去他住處附近聊天討論 車子借貸的問題,伊於14時30分左右到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大樓之交誼廳後,壬○○口氣兇惡並用手指著伊恐 嚇說:「我知道你老婆在哪裡上班,也知道你父親住在哪 裡,你是有妻兒的人要想清楚」,伊在惶恐下便簽了3張 本票,其中有兩張是400萬,另外一張是300萬,日期都是 7月26日,其中一張本票是壬○○當場收走,另外兩張本票 ,伊沒看到是誰拿走的,因為伊寫完一張,他們就抽走一 張,伊現在只記得最後一張是壬○○拿走的;辛○○認為李俊 傑是伊的公司合夥人,且是由我介紹去借款的,所以脅迫 伊簽下本票,伊沒有要擔保李俊傑債務的意思;後來辛○○ 委託庚○○持一張伊當時所簽發400萬元本票至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伊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 ;壬○○有恐嚇伊,意思是說伊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對伊的家 人不利,恐嚇伊的人只有壬○○等語(見警2卷第92頁、第9 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偵4卷第189頁、第192 頁至第193頁、偵8卷第189頁)。
⑵證人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是辰○○的朋友,   當日14時許,李俊傑打電話給辰○○要求他過去知音悦大樓 聊天,伊於是騎乘機車載辰○○一同前往該處,當時現場有



辛○○、壬○○癸○○、丙○○、庚○○等人;伊看到壬○○出言要 求辰○○當場簽下面額400萬元2張及一張面額300萬元本票1 張,伊聽到壬○○以台語向辰○○說「你有婆子你想清楚」, 辰○○原本没有要簽本票,因壬○○講了一些話後辰○○才簽下 3張本票等語(見警2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偵4卷第209頁 至第211頁)。 
 ⑶經本院勘驗107年7月26日知音悅大樓交誼廳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略以:「16時48分,庚○○及丙○○先後離開交 誼廳,16時49分,癸○○領辰○○進入交誼廳,癸○○先坐回壬 ○○左側座位,辰○○欲回原位時,李俊傑起身,壬○○有手勢 似示意二人交換座位,辰○○與李俊傑交換位置,但二人並 未入座,辰○○面對壬○○及癸○○之方向有談話之動作。16時 50分33秒,不詳男子3持一本疑似本票簿之物(長方形、 一疊、可翻動),向辰○○示意,辰○○於談話時有較大手勢 ,雙手撐桌,並在李俊傑入座後方入座,在其入座後,不 詳男子3將疑似本票簿之物放在辰○○面前桌上,並有解釋 指點之動作,同時李俊傑亦有伸手指點之動作,其餘被告 癸○○及壬○○有與辰○○對話之手勢,不詳男子1及子○○則坐 在原處,面向辰○○之方向,無明顯之肢體動作,16時51分 ,癸○○起身離開交誼廳。16時51分46秒,不詳男子3又拿 出一本疑似本票之物交給辰○○。16時52分至16時54分,不 詳男子3低頭面向辰○○之方向,並為解釋、指點及多次翻 動疑似本票簿之物,辰○○有低頭看文件及簽字之動作,壬 ○○於其簽字時,有轉頭與不詳男子1及面向李俊傑交談之 動作。16時52分58秒,不詳男子3將疑似本票簿物品翻面 ,再放到辰○○面前。16時54分子○○拿手機起身欲走出交誼 廳,在走出交誼廳中途,壬○○回頭看子○○,子○○即把手機 放在桌上後,走出交誼廳,於子○○走出交誼廳同時,丙○○ 及癸○○亦同時走進交誼廳,丙○○站在不詳男子3之左側, 癸○○則站在壬○○之左側,二人低頭看不詳男子3與辰○○之 解釋指點及簽字之行為」;「18時07分,李俊傑辰○○、 子○○坐在離交誼廳門口較近一側,自左至右分別為李俊傑辰○○、子○○;辛○○坐在長桌最左側,其餘被告方自左至 右分別為丙○○、壬○○、癸○○、不詳男子1、不詳男子5。辛 ○○面對李俊傑等人之方向,右手伸向前方,有明顯談話動 作,其餘在場之人則留在原地,無明顯肢體動作。18時08 分,辰○○低頭並有書寫之動作,於此同時,辛○○仍持續面 對李俊傑等人方向,並有明顯談話動作,其餘在場之人則 留在原地,無明顯肢體動作。」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




  ⑷嗣被告庚○○經被告辛○○無償讓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票據 權利,而對辰○○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准許對辰○○為強制執行,辰○○乃對 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7年度 南簡字第1275號判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於108年3 月2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 號卷宗核閱明確,並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偵4卷第 13頁至第22頁)。
  ⑸綜合以上證據,告訴人辰○○始終指訴遭被告壬○○以上開言 語恐嚇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3張,其中1張 本票由被告壬○○取走,另外2張本票,則由現場身分不詳 之人取走,核與證人子○○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由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辰○○當時確有多次簽寫疑似本 票文件之行為。嗣被告辛○○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債 權無償讓與被告庚○○,參以告訴人辰○○係因涉入被告辛○○ 與李俊傑間之400萬元借款糾紛,足見上開3張本票之後係 由被告辛○○取得,以上均適足補強告訴人辰○○上開證述之 真實性,足認其上開證述並非虛構,堪可採信。 ㈡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辛○○於本院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107年7月26日當 天辰○○沒有簽本票,他離開知音悅後,請伊去他家拿一張40 0萬元之本票,該本票伊已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被告辛○○ 於警詢時供稱:107年7月15日辰○○與李俊傑來借錢時是由李 俊傑借錢,辰○○作保,但因為一直都是辰○○跟伊接洽,伊知 道李俊傑名下沒錢有欠款,所以李俊傑簽400萬元的本票是 無效的,故107年7月26日伊才會要求辰○○再簽一次400萬元 的本票,但並沒有要求他簽3張,應該是他欠伊錢所以故意 這麼說的等語(見偵4卷第169頁);其於107年12月19日本 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系爭本票是何人交給你?)原告(即辰○○),於何處拿給 我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我不會去記得我的借款何時拿支票 或本票給我。」等語。被告辛○○歷次陳述迥異,其上開辯解 應屬臨訟設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辛○○另辯稱:400萬借款是辰○○與李俊傑之共同借款,債 務人是辰○○與李俊傑云云。惟查,依告訴人辰○○上開證述, 其否認係上開4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或保證人,亦否認借款 人為皇璽企業社。且依卷附400萬元借款之借據記載:「本 人李俊傑法拉利488借款四百萬元整,車牌號碼000-0000 ,有照片為證及此簽單為證,如有違反法律上刑責本人願承 擔所有刑責,並放棄任何上訴,特此證明。」等語,此有借



據1紙附卷可按(見偵4卷第131頁),顯未記載借款人包括 辰○○及辰○○與李俊傑共同經營之皇璽企業社。倘若告訴人辰 ○○、皇璽企業社亦是借款人或告訴人辰○○是保證人,自均應 於上開借據載明,而上開借據既無相關記載,足認上開債務 之債務人應僅有李俊傑,被告辛○○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⒊被告壬○○辯稱:伊沒有恐嚇辰○○云云。然上開400萬元借款乃 李俊傑個人向被告辛○○所借貸,告訴人辰○○並非債務人,業 如前述,則告訴人辰○○並無必要簽發400萬元本票為李俊傑 清償債務,其卻於107年7月26日在知音悅大樓簽發400萬元 本票,通常智識並具有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殆不可能為此不利 行為,是告訴人辰○○證稱遭被告壬○○恐嚇而簽發本票,顯較 合理可信,被告壬○○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⒋證人子○○雖於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案 件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場有無聽到有人 跟原告講說若不簽本票的話會破壞公司的車輛及到原告老婆 公司或住處鬧事?)忘了,好像忘記了,記不太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有無於警局因原告被脅迫簽本 票去製作筆錄?)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 在警局陳述是否實在?)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沒有分 開,變成很多事情他都一直在那裡提醒,所以那時候也沒有 真的完全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意指你跟 警察說謊話?)沒有,因為那時候沒有分開,變成我們同一 坐在那邊,他有時候就在那邊講說『就什麼時候什麼時候』, 我當時也是記得不太清楚。」等語(見偵4卷第113頁)。其 在上開證述中,雖表示忘記、不清楚等語,及製作警詢筆錄 時有受他人提醒之情事,但其並未敘明究竟遭他人提醒何事 ,難認其警詢時陳述有何瑕疵。又其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 時已相隔數月,記憶較為模糊,受外力影響之程度亦可能與 時俱增,所述內容僅較不明確,但無嚴重瑕疵,自認難上開 陳述足以彈劾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全部證述內容。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與李俊傑間存在4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告訴人辰○○、皇璽企業社均非債務人,告訴人辰○○亦非 保證人,被告辛○○為使與上開債務毫無關係之告訴人辰○○負 擔上開債務,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向告訴人辰○○恫稱:如不簽立 本票就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告訴人辰○○心生畏懼而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張後,交付予被告壬○○及現場身分不詳 之人,嗣由被告辛○○取得該本票等事實,堪以認定。是以, 被告辛○○、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辛○○、丑○○、壬○○、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被告辛○○辯稱:107年9月3 日伊等沒有要求子○○交付手機、公司及機車鑰匙,當天伊在 皇璽企業社察看裡面的東西有沒有被搬走,伊有全程在場, 他們沒有說恐嚇的話;伊不清楚子○○是否是被剝奪行動自由 而帶過去的云云。被告丑○○辯稱:當天因為伊跟辛○○要去工 地,經過皇璽企業社,發現皇璽企業社有開門,伊才開車過 去門口,伊載辛○○過去,辛○○就下車走進皇璽企業社,伊在 車上等,沒有下車進去皇璽企業社,後來辛○○上車叫伊載他 去永上汽車,伊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伊載他去永上汽車, 他下車後,伊就去工地了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沒有恐嚇 子○○,子○○有上車,由伊開車、己○○坐副駕,子○○坐後座, 伊等都沒有強迫或推子○○上車,並未妨害自由;伊有打子○○ 一巴掌,但已經與子○○和解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做 這些事,伊是修水電的,當天壬○○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皇 璽企業社看有沒有水電要修復,當天伊在門口與拆冷氣的師 傅聊天,伊不知道皇璽企業社內發生的事情,也沒有聽到裡 面的聲音云云。被告己○○辯稱:伊的LINE名稱係「鴨肉」; 當天下午去伊找壬○○,他接到電話說要去處理找欠他錢的人 ,伊就跟他進去皇璽企業社,壬○○與子○○拉扯,伊及壬○○沒 有恐嚇他,伊沒有打子○○,當時子○○自己坐在車子後座,沒 有人控制他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3日15時26分許 ,伊受友人之託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皇璽企業社幫 忙開門讓拆冷氣機工人進去工作,然剛到該處不到2分鐘 ,辛○○、壬○○、丑○○、丁○○、綽號鴨肉之男子及一名不知 名男子等人隨後進來,一見面壬○○就口氣兇惡說上次已放 你一馬,你不知死活又出現,他們要求伊將手機、公司鐵 門及機車鑰匙交出他們,後來他們將伊圍起來,壬○○與綽 號鴨肉之男子出手打伊,並恐嚇如不配合他們就要押伊走 ,之後走出辦公室,他們知道有監視器拍攝,就叫伊自己 跟他們走上車,因為剛被他們打完,心裡害怕,所以就照 他們意思做,不然怕又會被打,伊坐上一輛悍馬自小客貨 車(經查車號為000-0000號),由壬○○駕駛、綽號鴨肉男 子坐在副駕駛座,前述不知名男子押伊坐在後座,丑○○另 駕駛一部豐田自小客車(經查車號為000-0000)載辛○○跟在 後面,一行人押伊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永上汽車行 ,因辰○○公司股東李俊傑與他們有債務糾紛,惟事後李俊



傑還不出錢來,他們逼問伊這債務是否要承擔,伊回答他 們伊連4萬元都沒有,而後他們要伊配合找辰○○出來處理 債務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鐵門是他們拉下來的,伊忘 記是辛○○還是別人要求伊交出手機、鑰匙,後來伊有把手 機、鑰匙交給他們,公司鐵門的鑰匙和機車鑰匙是同一串 的,伊忘記是交給誰,伊不得不交出來,因為當時伊不敢 反抗他們;壬○○有恐嚇伊,壬○○恐嚇伊的話,之前做筆錄 時有陳述,伊現在忘記當時說什麼了,被告等人目的是要 叫伊聯絡辰○○出來;伊在永上汽車行時,第三分局的警員 打電話給辛○○或壬○○,要他們把伊載到第三分局,一開始 是壬○○、「鴨肉」開車載伊要過去第三分局,到了安吉路 他們的車行時,「鴨肉」就先下車去牽他的車子,然後壬 ○○就載伊過去第三分局,那時候大約是下午五點等語(見 警2卷第121頁、第122頁、偵8卷第165頁、第166頁)。  ⑵本院勘驗107年9月3日皇璽企業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9頁至 第38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以下重點:①被告辛○○、 丑○○與告訴人子○○曾進入皇璽企業社內房間內交談;②告 訴人子○○確有交付手機、鑰匙予被告壬○○、己○○、丁○○之 行為;③告訴人子○○遭被告壬○○、己○○毆打;④告訴人子○○ 不論在上開房間內外,均處於遭被告辛○○等人當中數人包 圍之狀態等情,此核與告訴人子○○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告訴人子○○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診治結果受有頭部損傷 、左眼挫傷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128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 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丑○○雖辯稱:伊未進入皇璽企業社內,伊在車上等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辛○○與告訴人子○○皇璽企業社 房間內交談時,被告丑○○即在場,其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固亦辯稱:伊在皇璽企業社門口與拆冷氣的師傅聊 天,不知裡面發生何事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子 ○○被要求交付手機、鑰匙時,被告丁○○即在旁邊,且告訴人 子○○第一次交付手機予壬○○,其後似為確認手機資訊,由被 告丁○○將手機短暫還給告訴人子○○後,再第二次交給被告丁 ○○(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勘驗結果),被告丁○○上開辯解顯屬 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告訴人子○○雖於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後來是否曾經在107年9月3日進去原告車行裡面要帶人進去 拆冷氣,後來被人毆打被帶走?)有,單純就誤會。」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單純就誤會」 ,既然是一場誤會的話,是不是表示說你根本就沒有想要提 告的意思?)你說哪個部分?」、「(問:你上面寫說「單 純就誤會」,就關於9月3日?)你是說『單純就誤會』,沒有 打算提告是哪個部分的提告?」、(問:就是提告今天相關 的傷害、他們拿你手機等等這些事情?)是。」等語(見本 院卷三238頁、第239頁)。告訴人子○○上開陳述僅係表示其 已無提出告訴意思,尚非可據以認定告訴人子○○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有虛妄不實之情事。
 ⒋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稱:當時告訴人子○○自在抽煙,被 告壬○○尚主動打開外窗,且沒有人束縛告訴人子○○之身體云 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子○○當時能自由走動 ,沒有被押上車云云。惟告訴人子○○先被要求交出手機、機 車鑰匙予被告壬○○等人,復遭受被告壬○○、己○○毆打成傷, 通常智識之人遭此非法方法對待,如處於相同情境,為避免 遭受進一步侵害,自會選擇配合被告辛○○等人之要求,故告 訴人子○○雖身體未受束縛,但已喪失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甚 明,上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子○○受友人之託至皇璽企業社,幫忙開門 讓拆冷氣機工人進去工作,卻遇到被告辛○○、丑○○、壬○○、 丁○○、己○○,先被要求交出手機、機車鑰匙予壬○○、己○○、 丁○○,又遭被告壬○○、己○○毆打成傷,再遭被告壬○○恐嚇「 如不配合他們就要被押走」之語,且其在皇璽企業社內期間 均處於被辛○○等人之中數人包圍之情況,之後其隨被告辛○○ 等人上車前往永上汽車行,直至當日17時許,始由被告壬○○ 載告訴人子○○至第三分局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辛 ○○、丑○○、壬○○、丁○○、己○○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 人子○○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四、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壬○○、癸○○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張貼上開 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壬○○辯稱:辰○○確定 是有這件借貸的,伊的目的是要叫他還錢,並讓大家知道辰○ ○有用超跑租賃在吸金,避免受騙云云。被告癸○○辯稱:上開 貼文沒有寫全名,伊認為沒有毀損辰○○之名譽云云。 ⒉被告壬○○、癸○○分別於上開日期,以公開閱覽方式,在臉書社



群網站張貼上開文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4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壬○○、 癸○○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基本構成要件有三:⑴須意圖散布於眾。⑵ 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⑶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亦即誹謗之人為特定人或依其所指內容可得特定之人。 查被告壬○○於上開日期,接續在臉書公開張貼辰○○之照片, 並以文字指摘「你欠錢還告我還叫這麼多人來說你都不給他 們面子了嗎騙小騙鼻(你以為這樣錢不用還嗎)年輕人400萬 不多不要害你家人出去抬不頭來,沒行頭帶假錶就算了自稱 台南建商二代最親的年輕人(400萬不多你還年輕還是要面對 加油)各位朋友請分享出去」、「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就400萬 不多不少1你沒有借錢我去你們公司牽車為什麼要讓我牽走( 你頭腦有問題嗎)2你沒有借錢你寫借據給我幹嘛(你頭腦有 問題嗎)3你沒有借錢叫你朋友來說說你要拿幾百萬出來把車 子牽回去把借據給還你你沒有借說這些幹嘛(你頭腦有問題 嗎)他老哥說的很好聽說他要幫弟處理這幾天會跟我聯絡都 過一個禮拜了打也不接Line也不回跟他弟一個模樣出來詐的 嗎(可憐的是他老婆聽說是站櫃的)全家都住台南長億城這 幾天會po出他爸的照片來他爸是長億城主委」等情事;被告 癸○○於上開日期在臉書公開張貼辰○○之照片,並以文字指摘 「⒈姓名:年輕人黃×裕(阿裕) 金主(陳×壯)台南某知名 建商二代 ⒉出沒地點:台南 ⒊惡意行為:開公司 對外徵求投 資金,惡性倒閉,背後金主,教年輕人對外吸金,還誣告他 欠我錢 還告我 欠錢的真的比較大(如果有人看到此人 麻煩 一下 大家請他吃飯 喝酒喔)重點帶高仿AP行情很好(不要 以為你後面有金主我們就會怕)」等情事,均足使閱覽者認 知告訴人辰○○惡意欠錢不還等一般社會評價為負面之行為, 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辰○○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可能或 危險,自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壬○○雖辯稱:辰○○確定是有這件借貸的云云。然查 上開400萬元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僅為李俊傑,告訴人辰○○並 非債務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壬○○辯稱辰○○為借款人云云 ,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自難信採。況私人債務不履行乃屬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上開條文所定得主張阻卻違法之 範疇,被告壬○○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癸○○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在貼文固僅提及「黃×裕(阿裕)」,但文章下方搭 配告訴人辰○○之照片,而該照片人物臉部容貌清楚,任何閱 讀者閱覽全部文章內容,即可知被告癸○○文章內容所指摘之 對象,其辯稱上開文章沒有寫全名,並未妨害告訴人辰○○名 譽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癸○○分別在臉書以公開閱覽方式張貼上 開貼文,自均具有將各該貼文所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上開臉書貼文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等情事,均足以毀損或 貶低告訴人辰○○之名譽,且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阻卻違 法事由。是其等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 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 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條文所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概括規定,除本項前段所列舉之私行拘禁外 ,凡以其他各種非法之方法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辛○○與李俊傑間存在4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告 訴人辰○○或皇璽企業社均非債務人,告訴人辰○○亦非保證人 ,被告辛○○、壬○○卻以上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辰○○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3張而交付財物,其等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是核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⒉告訴人子○○在上開時間,於皇璽企業社內,自被要求交出手



機、公司及機車鑰匙時起,即喪失以手機對外求救,及騎乘 機車迅速離開現場之機會,之後又遭被告壬○○、己○○共同毆 傷,及遭恐嚇「你如不配合就要把你押」等語,而其在皇璽 企業社內期間,數度談話過程中,亦遭被告辛○○、壬○○、丑 ○○、丁○○、己○○等人中數人包圍,最後其身體雖未受束縛, 而隨被告壬○○上車前往「永上汽車行」,但其係因遭被告辛 ○○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對待後,懼怕再受毆打而自行跟隨上 車,堪認其當時已無異處於身體遭束縛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 情形,是核被告辛○○、壬○○、丑○○、丁○○、己○○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辛○○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之恐嚇非法方法,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壬○○、癸○○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壬○○於上開日期、時 間數次張貼上開文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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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