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8號
原 告 黃琬雯
被 告 何瑞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
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民國109年7月間,由被告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 戶),及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中小企銀帳戶)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被害人款項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109年6月 初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伊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嗣被告再於上開各款項匯入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 戶(轉匯之帳號及時間詳如附表「贓款流向」欄所示),致 伊受有共計154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也是遭到詐騙,就刑案部分已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伊不認識原告,原告匯款前亦未與伊聯繫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 號卷第7頁至第21頁,下稱附民卷),復有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17、5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充晟中小企銀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原告 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原告匯款資料、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第99頁至第125頁、 第141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47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因而受有154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 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 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轉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復依詐欺集團 指示將款項領出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依各該犯罪行為分別犯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確認。
(二)被告坦認確有於109年7月間,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供其 匯入款項,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在109年7月間向訴外人 蘇少隆催討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下稱Fenley公司)積欠貨款 時,提供帳戶予蘇少隆匯款,伊也是遭詐騙等語。惟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系爭刑案警詢中稱:充晟中小企銀帳戶 及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均是伊所申請,是做生意使用,伊有
把上開帳戶提供給一個馬來西亞的Fenley公司作為交易貨款 使用,伊對於原告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嗣於110年8月20日、同年9月16 日系爭刑案偵查中稱:附表所示2個帳戶均是伊申辦,…伊從1 06年起到109年9月底因為Fenley公司工地有材料需求,伊才 以一批6個貨櫃裝載價值3,000多萬元的材料出口,因伊跟馬 來西亞Fenley公司合作多年,故約定在Fenley公司的工地2 年內完工後,再給付貨款3,000萬元。伊當初開的票是美金 計價,當初約定並沒有講採取一次或多次付的方式,但因為 伊信任該公司,所以伊不去計較,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施工 延遲,伊有向Fenley公司催款,Fenley公司才陸續匯入金額 不等的貨款,且次數頻繁,伊以此方式收款,金額接近2,00 0萬元。為何109年8月至同年9月間,伊及充晟公司使用之帳 戶內,陸續會有1,000元至200萬元不等之金額入帳,伊因為 只要拿到錢就好,給付多少伊不會去管,而且伊信任Fenley 公司,該公司是國際大公司,在臺灣也有投資。每次伊公司 出貨,Fenley公司是即刻給付貨款,一次給付完畢,沒有像 這次事件一樣多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4頁、 第396頁)。後於系爭刑案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伊 是把帳戶提供給做生意的對象,是1個20幾年的公司,在馬 來西亞,叫做Fenley豐利公司,伊是把帳戶提供給Fenley公 司,伊跟Fenley公司負責人的父親到現在,已經二十幾年, 伊很早就把公司帳號給對方。…伊只有提供帳號,沒有提供 提款卡密碼。伊跟Fenley公司經理蘇少隆的對話紀錄之所以 會不在,是因為一開始銀行通知伊帳號被凍結,伊就自己跑 去警局,跟警察局說這個是馬來西亞公司要還伊的貨款,伊 說是跟蘇少隆接洽,因為款項都是蘇少隆在負責,警察跟伊 說有可能蘇少隆有詐騙行為,伊回來後打電話給蘇少隆,跟 蘇少隆說警察說蘇少隆可能是詐騙集團,蘇少隆聽了很生氣 ,伊也怕伊得罪蘇少隆,因為伊有很多貨款要靠蘇少隆安排 來還給伊,蘇少隆就叫伊把對話刪掉,所以伊不得已把對話 刪掉。…當時因為疫情關係,對方在臺灣沒有帳戶,伊就幫 忙把款項轉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都是公司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復於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 述: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伊、充 晟公司帳戶伊都知道,錢有到伊這邊但不是伊叫被害人匯的 ,這些錢都是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之蘇少隆要還伊貨款,應 該要還2,000多萬元;但伊無法辦法區分哪一筆是要還伊, 哪一筆是要請伊幫忙還別人的,蘇少隆只是在大約109年7月 伊向蘇少隆催討貨款時,說到109年12月底前會把欠伊的2,0
00多萬元還給伊,但是期間需要伊幫忙把匯入的款項依蘇少 隆的指示轉給蘇少隆的廠商,到12月前才真正的還清,伊當 時也有同意要幫忙轉匯這些款項,除非是繳幾千元的款項, 才是伊自己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10頁);嗣於 11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現在也搞不清楚匯給伊的 錢是否就是要還伊的錢,當時蘇少隆跟伊說老闆交代請伊幫 忙把臺灣的資金支付給人家,蘇少隆當時說過年前會還伊錢 ,問伊可不可以先幫忙把臺灣的貨款收了之後再轉給別人, 伊有答應。…伊現在沒有辦法指出帳戶內何筆是要支付充晟 公司的貨款,何筆是依Fenley公司蘇少隆指示匯出之資料。 蘇少隆在轉之前有徵得伊同意,但是沒有說這些錢是還伊的 。起訴書所載的時間都是伊承諾要幫蘇少隆匯出去的錢,並 不是要還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3頁)。 2、從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之供述,被告一開始陳述係提供帳戶做 為Fenley公司交易貨款使用,對於原告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 戶並不知情,嗣後又稱蘇少隆所述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究 係全數供Fenley公司用以支付充晟公司積欠之貨款,亦或其 中一部份係Fenley公司用以支付充晟公司之貨款,一部分係 依蘇少隆指示委託幫忙轉匯之款項,或者全數均為蘇少隆委 託其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積欠貨款則係迨至109年11月 才匯款等情,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就Fenley公司積欠充晟 公司之貨款金額及出貨時間亦互有歧異,且被告亦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足認確係依蘇少隆指示匯款,被告所辯是否為真 ,顯有可疑。
3、且依被告所述,若被告確係因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高達 3,000多萬元之貨款長達約1至2年期間,始將帳戶提供予蘇 少隆供Fenley公司匯入款項乙節為真,其與Fenley公司為確 認彼此債權債務之金額,當會如實紀錄Fenley公司匯入各筆 之金額,及因此抵償之債務金額,然被告非但未能提供任何 單據證明此節,其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無法計算Fe nley公司匯入款項後仍積欠充晟公司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2 2頁);且觀被告嗣後均將匯入之款項再為轉出(見本院卷第 46頁至第48頁),顯見被告所述將附表帳戶資訊供蘇少隆匯 入款項之目的,係為供Fenley公司清償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 等語,顯屬無稽。若被告確實因Fenley公司積欠其3,000多 萬元貨款,始同意提供帳戶供Fenley公司匯款,並依蘇少隆 指示將款項轉出,其於得知Fenley公司有其他債權得以收取 時,衡情當會要求Fenley公司先行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款項 ,或約定其應將得收取之一定款項先行償還貨款,豈有同意 Fenley公司毋須將任何一筆或一部分金額先行償還積欠充晟
公司之高額貨款,而係均轉出供Fenley公司使用之理?益徵 被告此部分所述顯悖於常情。再審酌被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 序中供稱:銀行告訴伊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騙款項 時,伊有透過微信告訴蘇少隆,蘇少隆就叫伊刪除訊息,所 以伊把與蘇少隆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2頁)。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其與Fenley公司蘇少 隆之對話內容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足以作為其確係將帳 戶資訊提供予蘇少隆使用,且提供之目的確係供Fenley公司 償還貨款,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得知其提供之帳戶涉嫌 詐欺被害人罪嫌時,當妥善保存該等對話紀錄,並積極提供 予檢警單位偵查使用,豈有依蘇少隆之指示將之刪除之可能 ,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無據,且不合常情,自難採憑。 4、至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8日台觀業字第1101023335號函及 所附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之出口報單資料(見本院 卷第359頁至第393頁),雖可見充晟公司於該段時間確有出 貨予Fenley公司,惟被告亦未能提出上開出口報關資料相關 之Fenley公司訂購單、貨款繳付情形之資料,且被告亦自承 無法計算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之金額等語,已於前述, 是此部分資料僅能證明充晟公司曾於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 月6日出貨予Fenley公司,然無法作為被告所稱其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蘇少隆,係要供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3,00 0多萬元貨款之佐證,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5、況參被告前於105年間,亦曾將充晟公司中小企銀號帳戶提 供予Fenley公司給付貨款之用,而收受另案被害人彭秋珠受 詐欺集團詐騙於105年9月9日匯入之38萬元款項,而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接受檢警偵辦,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3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68頁),被告於上開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然於109年間將附表帳戶持續提供 予Fenley公司作為詐騙使用,顯然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對 其提供帳戶予Fenley公司匯入款項係詐騙之贓款,用意在造 成隱匿資金流向等情,並非毫無所悉,應堪確認。 6、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 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 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 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 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
供匯入款項使用,若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 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匯至指 定帳戶,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再委由車手提領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出指 定帳戶後,使詐騙行為人實際掌控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立即轉匯,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被告為大學肆業,從事建築五金 與燙金膜生意,並經營充晟公司(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 頁),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 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卻仍持續將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使用,足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 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 ,共同分工達成詐欺目的,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共同正犯,此經前揭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並為被告有 罪判決,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 其抗辯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參與 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4萬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一部請求被告應賠償15 0萬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已 於前述。而被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其簽名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見 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 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金額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彰雅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 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贓款流向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109年8月10日 20時23分24秒 5萬元 黃琬雯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號 充晟公司 中小企銀 8762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轉帳至不詳帳戶 2 109年8月10日 20時24分33秒 5萬元 3 109年8月18日 14時19分07秒 15萬元 109年8月19日轉帳至不詳帳戶 4 109年8月22日 22時48分28秒 16萬元 109年8月24日轉帳至不詳帳戶 5 109年8月28日 18時17分00秒 50萬元 109年8月28日先轉帳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於31日轉帳至不詳帳戶 6 109年9月1日 00時11分47秒 50萬元 109年9月2日轉帳至不詳帳戶 7 109年9月8日 22時42分15秒 10萬元 109年9月9日先轉帳至何瑞勇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不詳帳戶 8 109年8月11日 11時44分08秒 3萬元 何瑞永 中小企銀 4736號帳戶 109年8月14日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於轉帳至不詳帳戶 合計 15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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