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11號
TPDM,112,審原簡,1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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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75、25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2367、12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3、1064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恩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於110年4 月初」更正為「㈡於110年4月初」;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金融卡、密碼」補充更 正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更正刪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至4行「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更正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於110年9月2日9時58分許、9 時59分許、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更正為 「於110年9月2日9時59分許、10時6分許、10時9分許,匯款 3萬元、5萬元、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至上開 王恩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補充為「至上開王恩麟所有 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前揭吳學珠李語晨、詹喬茜、陳俞璇 匯入王恩麟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入其他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恩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因另案在押而無能力賠償 (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1頁),告訴人范若瀅、吳學珠、 詹喬茜及被害人李語晨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 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拖車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不等,需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 及因先前無業、身上沒錢之行為原因(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3 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卷第72 頁,併辦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第64頁),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 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入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11066號卷第61至65頁),未因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 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 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 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
第2576號
  被   告 王恩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以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因此若將個人申辦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 ,將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郵局附近,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友人「阿志」所介紹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並因此取 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酬勞。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在網路上架設BERKSHIRE HATHAWAY INC美股平臺,使閱覽 該平臺資訊之范若瀅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該網站客服 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以為投資款,並因此 於110 年9 月1 日先後兩次匯款10萬元至王恩麟上開帳戶 。
(一)於110 年4 月初透過交友平臺TINDER,以暱稱「Leo 」結 識江敏慧後,佯稱可至IFS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以獲利 ,使江敏慧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因而於110 年9 月2 日先後兩次匯款5 萬元至王恩麟上開帳戶。 上開范若瀅、江敏慧匯入王恩麟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王恩麟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范若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江敏慧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恩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並因此取得3萬元酬勞,當時已知此舉會牽涉詐欺案件。 2 證人即告訴人范若瀅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范若瀅與投資平臺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范若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敏慧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江敏慧與Leo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江敏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
第1248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
第1064號
  被   告 王恩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 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0年9月3日9時4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吳學珠,致吳學珠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9時48分許,匯 款140萬元至上開王恩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9月2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李語晨,致李語晨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2時22分許, 匯款9萬元至上開王恩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9月2日9時5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詹喬茜,致詹喬茜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9時58分許、9時 59分許、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至上開王恩 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㈣於110年9月1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陳俞璇,致陳俞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2時45分許, 匯款23萬元至上開王恩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吳學珠李語晨、詹喬茜、陳俞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學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詹喬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陳俞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恩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學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語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詹喬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㈦告訴人吳學珠、詹喬茜、陳俞璇及被害人李語晨提供之匯款 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2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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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