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18號
TPDM,111,聲判,318,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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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范振興
范振忠
范春美
范景量
周秀珍


共 同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范振國




史頁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49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 交付審判補充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范振興范振忠范春美范景量周秀珍以被告范振國史頁芬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299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6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在民國111年11月1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 於111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 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 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如下: ㈠被告2人為夫妻,其等於98年4月28日冒用范承煉(被告范振 國之父親,同為聲請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已於108年2月9 日歿)之名義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簽立「玉山銀行組合式產品總約」(下稱系爭產品總約) 以進行投資;嗣於98年6月5日冒用范承煉名義,在社團法人



台灣婦幼慈善協會(下稱婦幼協會,理事長為被告史頁芬) 出具之「組合式產品交易暨確認授權書」上(下稱系爭交易 暨確認授權書),盜蓋范承煉印文,以表明范承煉授權被告 2人就婦幼協會之玉山銀行組合式產品總約所涉交易得以書 面或口頭方式代理之,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
 ㈡後被告范振國於98年9月18日起受范承煉委任,得將范承煉所 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以被告范振國名義向銀行借 款,且得提領范承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款項,以支應范承煉生活所需,然被告2人竟於貸得款項 (借款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及自100年6月30由范承煉上開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款項挪為己用,嗣 范承煉於105年7月28日終止上開與被告范振國之委任關係, 被告2人直至范承煉於108年2月9日過世後,均未將前開3筆 款項歸還或說明資金流向,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 行。
五、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范振國辯稱:系爭產品總約、系爭交易暨確認授權書係 范承煉親自向玉山銀行辦理,均為其所親簽,我並無偽造文 書;又范承煉於98年8月1日、101年5月10日出具委任書委託 我管理其財產,在貸得如附表之款項後,我便購買組合式商 品及投資來應付范承煉之開銷等,我並未侵占其財產。 ⒉被告史頁芬辯稱:范承煉委託我與被告范振國操作外匯投資 ,所有事情范承煉均有同意,我並未偽造文書。六、就被告2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就系爭產品總約、系爭交易暨確認授權書之簽立過程,玉山 銀行表示:「系爭產品總約係由范承煉於98年4月28日申請 ,並於前述文件進行用印、簽名,經該行人員驗印及核章, 且經林幼君林宜薇驗印及核章」、「系爭交易暨確認授權 書係由婦幼協會於98年6月5日申請新增被告范振國范承煉 兩位為有權交易人員,並由婦幼協會於前述文件用印,經趙 宛玲、林宜薇驗印及核章與產品總約之印鑑相同」,有玉山 銀行111年8月3日玉山總財(風)字第1110001002號函附卷 可稽(偵卷第633頁),可見系爭產品總約業經銀行人員驗 印並確認為范承煉所親簽,況由系爭產品總約上之范承煉簽 名以觀,此與范承煉於97年12月30日開立玉山銀行外匯綜合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申請書、98年8月1日委任書上之 「范承煉」簽名(他字1844卷第101頁、偵卷第635-638頁) ,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般肉眼辨識均屬相同,益



徵系爭產品總約為由范承煉所親簽無訛。
 ㈡又參諸系爭交易暨確認授權書之意旨,係謂「婦幼協會授權 被告2人、范承煉,均得就玉山銀行與該協會簽立之組合式 產品總約部分以口頭或書面為交易請求」,亦即,除被告2 人外,范承煉亦得就該協會之組合式金融商品為獨自交易, 是聲請人認系爭交易暨確認授權書在表彰「范承煉授權被告 范振國史頁芬就『玉山銀行組合式產品總約』所涉交易得以 書面或口頭方式代理之」,即有誤會。據此,倘系爭交易暨 確認授權書未經范承煉同意,婦幼協會代表人即被告史頁芬 何以會同意與協會無關之范承煉得就協會之金融產品單獨進 行交易,況范承煉於98年4月28日親簽系爭產品總約,嗣未 逾2月(即98年6月5日),范承煉即在同為玉山銀行組合式 金融商品之系爭交易暨確認授權書用印,亦與常情相符,是 被告2人此部分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誠屬可疑,難 認其等有此部分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雖指稱:「檢察官僅以玉山銀行之函覆為據,未 傳喚銀行承辦人員,有疏未調查證據之情事,且前開私文書 作成日期均在范承煉於98年8月1日簽立委任書之前,顯見系 爭產品總約、系爭交易暨確認授權書為被告2人所偽造」等 語。惟玉山銀行已就上開2份文書之簽署過程為說明(偵卷 第633頁),即系爭產品總約確為范承煉親簽,而系爭交易 暨確認授權書係由婦幼協會提出,當時范承煉已於其上用印 ,足見若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是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就在場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為調查 ,亦難認有何疏漏違誤。另縱范承煉後於98年8月1日委任被 告范振國處理財務,亦難推認范承煉不會於同年4月、6月間 親自在上開2文件上簽名及用印,則聲請意旨前揭即不足採 。
七、就被告2人涉嫌侵占部分:
 ㈠依范承煉與被告范振國於98年8月1日簽立之委任書所示:「 委任書本人范承煉(下稱:委任人)茲指定以概括委任聲明 如後:貳、除上述事務外,本委任包含但不限於有關債權債 務清理、爭議協調、調解、仲裁、勞保、健保、人身保險給 付、金融行庫帳戶、信託、證期、基金、法院提存、公證、 認證、訴願、法務案件、法律諮詢、連署、陳情、申訴、檢 舉、新聞媒體修撰、查調債務人課稅戶籍資料、票據交換信 用證明文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證明文件、申請社會福 利扶助、人民團體申請立案登記及入會等一切事宜」、「肆 、查至目前為止,除受任人(即被告范振國)以外,委任人 (即范承煉)其他滿20歲已嫁娶之成年兒女,皆無主動表意



及出於心願來做好奉養父母(即范承煉及聲請人周秀珍)之 實質行為,現於98年起委任人已年逾81歲,金融機構不接受 高齡者貸款,只能做房地產提供人兼保證人,特請受任人擔 任借款人以自身財產及其所得能力向金融機構證明,才得以 最高額度貸出前述一、二、三項房地產款項(即附表之不動 產),全權交由受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給予營運管理,長遠目 標作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他卷第101頁)。 ㈡復依范承煉於98年9月18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 寄予被告范振國所載:「本委任包含但不限於有關債權債務 清理、爭議協調、調解、仲裁、勞保、健保、人身保險給付 、金融行庫帳戶、信託、證期、基金、法院提存、公證、認 證、訴願、法務案件、法律諮詢、連署、陳情、申訴、檢舉 、新聞媒體修撰、查調債務人課稅戶籍資料、票據交換信用 證明文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證明文件、申請社會福利 扶助、人民團體申請立案登記及入會等一切事宜」、「查至 目前為止,除受任人(即被告范振國)以外,委任人(即范 承煉)其他滿20歲已嫁娶之成年兒女,皆無主動表意及出於 心願來做好奉養父母之實質行為(即范承煉及聲請人周秀珍 ),現於98年起委任人已年逾81歲,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 貸款,只能做房地產提供人兼保證人,特請受任人擔任借款 人以自身財產及其所得能力向金融機構證明,才得以最高額 度貸出前述一、二、三項房地產款項(即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全權交由受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給予營運管理,長遠目 標作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偵卷第655-663頁),可見 范承煉於98年8月至9月間先後以委任書及存證信函委任被告 范振國處理相同事務(即處理范承煉之銀行帳戶事宜,並由 被告范振國擔任債務人,將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銀 行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加以營運管理)。
 ㈢另被告范振國雖曾於101年5月10日氣憤地向范承煉表明有意 終止上開委任關係,范承煉復於101年5月13日以聲明書陳明 終止前開委任關係,並有101年5月10日之錄音譯文、范承煉 101年5月13日聲明書可證(即告證28、29,他卷第525-555 頁)。惟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所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規 定,亦應以適當方式傳達予對方。查上開錄音譯文及聲明書 均難見被告2人已知悉范承煉欲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則其 等委任關係是否於101年5月13日便已終止,即有可疑。況范 承煉後於105年7月28日又以湖口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范振國明確稱「終止本人(即范承煉)民國98年9月18日 湖口德盛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概括委任台端之一切權限」



,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偵卷第667-671頁),是倘范 承煉已於101年5月13日向被告范振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無須復於4年後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范振國以表明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足見被告范振國自98年8月1日起至105年7 月28日止受范承煉委任全權處理其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范振 國擔任債務人,將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銀行借得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加以營運管理。甚依上開委任書記載,范承 煉僅概括陳明將其資產「全權交由被告范振國及其聘僱人員 給予營運管理,以作為范承煉安養餘年之用」,則被告范振 國提領前揭貸得款項或自范承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後之相關 資產管理行為,是否可謂未經范承煉授權,即有可疑。 ㈣另聲請意旨雖認「其等委任關係在范承煉於108年2月9日過世 後即終止,然被告2人竟拒絕歸還上開范承煉之款項而侵占 之」等語。惟委任關係縱於105年7月28日終止而認受任人即 被告范振國有返還所餘款項之義務,然依民法第545條、第5 46條之規定,被告范振國尚得向范承煉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存 續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代償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 必要債務,及賠償非可歸責於被告范振國致其所受之損害等 ,是其等債權債務關係仍有待清算,則此等民事糾葛既尚待 釐清,即難謂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范振國未返還所持范承 煉之款項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故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范振國私自將上開代范承煉管理之 款項挪為己用」等語,並有被告范振國於另案提出其使用范 承煉之金錢所支付之明細表及收據等可證(即告證25、27, 他卷第585、593-599頁),然該明細表僅概括表明款項用途 ,而范承煉於委任書上既僅概括陳明「委任之款項需作為范 承煉安養餘年之用」,如前所述,則被告范振國就款項可使 用之範圍甚廣,縱間接使范承煉受惠亦當屬之,則可否因款 項未直接用於范承煉己身,即謂被告范振國違反委任意旨而 認屬侵占,尚有可疑,是實難據此推認被告2人有為侵占犯 行。
 ㈥又聲請人雖請求函詢臺北地檢署何以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 狀未附於偵查卷內,惟上開書狀確有附於本案之偵查卷內( 即偵卷第513-523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不起訴處 分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末 聲請人雖請求函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字第17號 塗銷遺囑登記事件之全卷,以查證被告范振國虛列告證25之 項目而為侵占犯行,惟交付審判程序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申貸時間 申貸銀行 抵押不動產 貸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人 1 98年9月8日 上海銀行 新莊分行 范承煉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暨同區正義段2小段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40萬元 范振國 2 98年8月26日 湖口鄉農 會 范承煉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1850萬元 范振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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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