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雨涵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0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雨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雨涵(原名呂芝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現今 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不相識或不熟識之人,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 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4月13 日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安迪」之人,以供犯罪之用。嗣該「王 安迪」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後, 於110年4月18日18時54分許起,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透 過LINE語音電話與陳秀梅通話,冒稱係陳秀梅之姪子向陳秀 梅借款云云,致使陳秀梅陷於錯誤,於翌(19)日13時10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高崇榮(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0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高崇榮提領一空。嗣陳秀梅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呂雨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74、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 證人高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第33至39 頁、第41至42頁、第51至6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 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擷圖1張(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至合作 金庫銀行中清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高崇榮第一銀行 汐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擷圖 1張、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110年6月30日一汐科字第00014 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共1 份、高崇榮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紙、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41 頁、第161頁、第205頁至第228頁、第229頁、第271頁至第2 75頁、第2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手機門號及SIM卡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手機門 號及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生活靠朋友扶助、無需撫 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資訊,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 佐證被告是否因提供手機門號及SIM卡而獲有報酬,是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