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
03、30758、第3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王世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 公司行號均可自行領取包裹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 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 領包裹及提領金錢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名稱「索隆」、「彤彤」等人從事 詐欺犯罪,仍受其等指揮擔任領取裝有受訛詐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俗稱取簿手)及提領被害人受訛詐款項上繳(俗稱提 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對陳瑋浚謊稱可協助其製作薪資證明云云,致陳瑋浚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末3碼193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3碼148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末3碼421號 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3碼340號(以 上帳號均詳卷)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征東門市,王世忠則 依「彤彤」指示,於同年6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往上址 統一超商征東門市領取陳瑋浚寄出之前開金融卡、存摺後, 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上繳予「索隆」。 ㈡不詳成年成員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 詐騙洪君微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王世
忠則依「索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各該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上繳給「索隆」(詳如附表一所 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陳瑋浚、洪君微、買杏娟、余玟霖、黃雅琦、劉黛儀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世忠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1 62、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浚、洪君微、買杏娟 、黃雅琦、劉黛儀及被害人蘇姿穎、吳晁平、楊金珮、余玟 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30758卷第11至1 3頁,偵字24903卷第238頁,其餘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告訴人陳瑋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包裹配送進度、統一 超商征東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30758卷第33至39、61至69頁)、陳瑋浚申辦之合庫銀行帳 號末3碼193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末3碼148號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末3碼421號、中信銀行帳號末340號帳戶(開戶戶名 陳栩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0758卷第41至4 3、45至47、49至51、53至57頁)、本案其餘人頭帳戶合庫 銀行帳號末3碼917號帳戶(申辦人:黃怡峰)、中華郵政帳 號末3碼961號帳戶(申辦人:黃怡峰)、中信銀行帳號末3 碼286號帳戶(申辦人:曾建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34823卷第101至110頁,偵字24903卷第57至59、63至 65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34823卷第17至19 、21至23頁,偵字24903卷第43至46、47至48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3482 3卷第12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提款卡
包裹及提領贓款上繳部分,惟其與「索隆」、「彤彤」等人 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就事實欄之㈡部分係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 領得之現金上繳予「索隆」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 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之㈡(即附表一編號 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索隆」、「彤彤」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⒊被告就事實欄之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㈠犯行部分,僅參與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
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所用,而金融卡等物價值低微,一經 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之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情,兼衡以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 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 罪責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審訴字卷第15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 得擔任本次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領取包裹及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 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上繳後對於原所提領 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君微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某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某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洪君微,謊稱洪君微有重複下單問題云云,致洪君微陷於錯誤,於告知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末3碼51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後,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同時11分許,自其彰化銀行帳號末3碼5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洪君微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41分、同時4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洪君微之中信銀行帳戶分別匯款9萬9,999元、6,655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末3碼193號帳戶 (申辦人:陳瑋浚) 111年6月4日下午4時51分至同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君微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30758卷第15至16、17至20、23至31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見偵字30758卷第73至82頁) 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4823卷第41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0758卷第43頁) 2 蘇姿穎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蘇姿穎,佯裝為「迪卡農」商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如不取消訂單將會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蘇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28分匯款4萬1,032元至右列①帳戶內。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至同時4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9,999元、9,999元、9,999元、7,998元至右列②帳戶內。蘇姿穎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使用其遠東銀行帳號末3碼948號帳戶轉出3筆1萬元(共計3萬元)儲值至街口APP之帳戶,再自街口支付帳戶轉帳至右列②帳戶。 ①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961號帳戶(申辦人:黃怡峰) ②合庫銀行帳號末3碼917號帳戶(申辦人:黃怡峰) ①111年6月4日晚間8時45分至同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將左列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分次提領一空(含告訴人買杏娟被害款項)。 ②111年6月4日晚間9時34分至同日10時1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左列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分次提領一空(含被害人吳晁平被害款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姿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24903卷第110至114、115至117、118至119、238頁) ②被害人之手機簡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報案資料(見偵字24903卷第108、125至126、129至131、133至136頁,偵字34823卷第65至67頁) 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4823卷第43至47頁,偵字24903卷第49頁) ①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4903卷第59頁,偵字34823卷第109頁) 3 吳晁平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晚間9時4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晁平,佯裝為「迪卡農」商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如不取消訂單將會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吳晁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末3碼917號帳戶 (申辦人:黃怡峰) 111年6月4日晚間9時34分至同日10時1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含被害人蘇姿穎被害款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晁平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34823卷第75至76頁) ②報案資料(見偵字34823卷第70至74頁) 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4823卷第43至47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4823卷第109頁) 4 楊金珮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晚間9時17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金珮,佯裝為「FriDAY」網路購物平台、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訂單金額錯誤,如不解除會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楊金珮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而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59分及8時1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961號帳戶 (申辦人:黃怡峰) 111年6月4日晚間8時12分至同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分次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金珮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24903卷第73至76頁) ②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簡訊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行動郵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見偵字24903卷第77、85至103頁) 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4903卷第49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4903卷第59頁) 5 買杏娟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下午6時54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買杏娟,佯裝為「博客來」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並謊稱重複下單,如不解除會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買杏娟陷於錯誤而提依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1萬3,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961號帳戶 (申辦人:黃怡峰) 111年6月4日晚間8時45分至同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含被害人蘇姿穎被害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買杏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24903卷第138至140、238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報案資料(見偵字24903卷第141至148頁) 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4903卷第49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4903卷第59頁) 6 余玟霖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余玟霖,佯裝為「博客來」、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余玟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至同時59分許,分別匯款9,987元、9,999元、9,999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末3碼286號帳戶 (申辦人:曾建坤) 111年6月4日晚間7時8分至同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含被害人余玟霖、告訴人黃雅琦、劉黛儀)。 ①證人即被害人余玟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24903卷第152至153、238頁) ②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報案資料(見偵字24903卷第154至163頁) 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4903卷第49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4903卷第59頁) 7 黃雅琦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雅琦,佯裝為「博客來」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並謊稱電腦系統被盜造成購買紀錄重複刷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雅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7時4分許,分別匯款1萬4,989元、2萬9,102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末3碼286號帳戶 (申辦人:曾建坤)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24903卷第165至166、238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報案資料(見偵字24903卷第167至177頁) 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4903卷第49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4903卷第65頁) 8 劉黛儀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黛儀,佯裝為「迪卡農」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並謊稱誤將告訴人劉黛儀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劉黛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4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2萬9,650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末3碼286號帳戶 (申辦人:曾建坤)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黛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24903卷第182至184、238頁) ②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見偵字24903卷第185至191頁) 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4903卷第49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4903卷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之㈠所載 王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王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王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王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王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王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王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王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王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