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380號
TPDM,111,審訴,238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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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蕎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548、24549、2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蕎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2月20日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李明叡付賠償金額,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吳蕎安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可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檢警等司法單位追查,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方 式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他人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遭詐欺犯行者作為人頭帳戶, 使詐欺犯行者用以向他人詐欺取財,供受詐騙之人將款項匯 入,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因此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且可預見受詐騙人將匯入其申辦帳戶內,由不明之人提領 取得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查之洗錢效果 。吳蕎安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瀏覽網路臉書所刊登求職廣 告,依廣告頁面所留通訊軟體LINE之ID資料,而與暱稱「葉 嘉欣」者互加為好友進行聯繫,經暱稱「葉嘉欣」告知如提 供金融帳戶供使用,可賺取報酬,1本帳戶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吳蕎安依上揭情節,已可預見 詐欺犯罪者欲利用承租帳戶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預見該詐欺犯行者欲透過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匯入詐欺贓款,且由不明之人提領、轉匯以遮斷金流,竟因 為取得出租帳戶之不法報酬,而基於縱使取得其帳戶者用其 申辦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 葉嘉欣」之指示於翌日(即13日)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簿先拍照以LINE傳送予「葉嘉欣」,再依「葉嘉欣」指 示,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出 予不明之人,同時將上開2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葉嘉欣 」,以此方式容任「葉嘉欣」及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 證明吳蕎安可認知詐騙犯行者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吳蕎安 申辦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於 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時間及詐欺行為, 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宋淑華李明叡游子瑩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人頭帳 戶」欄即吳蕎安申辦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成員持吳蕎安交付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 、密碼資料,於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所示時間,將詐 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且致無從追查詐欺犯行者。嗣因宋淑華李明叡發現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淑華李明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 官、被告吳蕎安(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即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29、42至 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存摺拍照後利用LINE傳送予「葉嘉欣」,並依指示 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寄出予不明之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因看到臉書廣告可以賺錢的貼文,即與對方聯繫,對方 表示要租用個人申辦帳戶資料,1本帳戶每月租金1萬5000



元,且因對方有傳其他人配合出租帳戶文章記錄給我看, 所以我才相信對方,提供個人申辦銀行帳戶資料,並寄出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交出帳戶資料去做詐騙犯 行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彰化銀行之帳戶,且為被告將該2金融帳戶存 簿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其不認識僅知暱稱「葉 嘉欣」之人,並依暱稱「葉嘉欣」之指示將上開2金融帳 戶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出予不明 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第24548號偵查卷第11至13、8 4至85頁,第2454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 ,復有被告提出與「葉嘉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按(第24548號偵查卷第17至27頁)。而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詐騙,並均因 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個人帳 戶內款項轉入被告申辦上述2金融帳戶,且立即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被告寄交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據上,足認被告申辦並寄交出之上開 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掌控利用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匯款工具,且受詐騙者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 後即由不明之人持被告寄交提款卡、密碼資料跨行提領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堪以認定 。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 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部分行為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 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 隨意即沒有想太多、反正帳戶裡沒有錢、我也沒損失等 漠不在乎、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 態,在此情形下,即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 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因此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 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 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 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 預見其所交出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 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觀之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葉嘉欣」聯繫對話文字訊 息內容所載:「哈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 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 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 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 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 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 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天領15 00、月領45000,兩本帳戶、每天領3000、月領90000, 三本帳戶每天領4500月領135000以此類推,配合2本帳 戶以上+獎勵金10天為1期結算喔,1個月3期,只需要提 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 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帳 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第1期的薪資會先結算給您」、 「嗯嗯 公司目前還有配合多本獎勵制度,配合2本帳戶 獎勵15000,配合3本帳戶獎勵30000以此類推」、「這 個獎勵每個月都會有的,都是在第1期薪水發放給到你 」等語(第24548號偵查卷第17頁),可知「葉嘉欣」 向被告徵求帳戶之說詞,係因參與其公司所經營線上運 動博彩兌匯存取金額龐大,該線上博彩公司需要金融帳 戶存取金錢供會員兌匯,然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 任何限制,一人、一公司可在多家金融機構開設多個金



融帳戶,若仍有帳戶需求,該公司本可使用自己或負責 人、股東、工作人員名義開設帳戶存取款項,存取金額 超過一定數量只要按規定申報,亦無存提限制,何須向 不特定大眾徵求?無端提高公司管理、掌握之風險、增 加公司成本支出?顯與一般正常公司經營迥異。而所稱 薪資,不需提供任何專業技能、智識或付出勞力、時間 等,僅單純以提供個人帳戶的本數來計算,提供1本帳 戶1天就可以領1500元,每月可領到4萬5000元,提供2 本帳戶,每個月就可以領得高達9萬元的薪水,再加上 獎勵金1萬5000元,則每月無所事事即可坐領高薪達10 萬5000元!則一間正常、合法公司會如此不計成本、代 價收集人頭帳戶?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當得以思 考、判斷暱稱「葉嘉欣」所陳是否有違常情,而徵求帳 戶之事顯有蹊蹺,反可徵該暱稱「葉嘉欣」顯欲以高額 報酬方式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使用甚明。
 (3)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名義帳戶、並申請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即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顯非得以出租、出售或任 意交付他人之物,即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相關使用工具 ,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 由被告提供其與「葉嘉欣」間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內容 ,通篇未見被告詳細詢問「葉嘉欣」所稱之「公司」之 相關公司名稱,公司設於何處,營運狀況,所稱「運動 博彩」之營運是否合法等,及該公司何以不能使用公司 本身、負責人、股東或員工帳戶,而以高額報酬對外徵 求帳戶之緣由,僅關心詢問薪水部分可領取幾期、領取 報酬之方式、寄交提款卡運費如何補給等,參諸被告於 本件提供其申辦帳戶時已19歲,現在五專就讀之教育程 度,並非智識淺薄、無知之人,雖在學但有在餐廳工讀 之工作經驗,其交出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 均是因為薪資轉帳之需求而申辦(第24548號偵查卷第8 3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年紀雖輕,但並非智



識淺薄到無法判斷之程度,亦非不經世事之人,雖專科 就讀中,但已有工作經驗,可認被告確具有相當社會知 識辨別「葉嘉欣」所陳之內容是否真實可信之能力甚明 。
 (4)被告雖稱「葉嘉欣」有傳其他人提供帳戶配合的文章記 錄給其看,所以才相信「葉嘉欣」所述云云,然據上開 被告與「葉嘉欣」此部分對話文字訊息,「葉嘉欣」所 傳送僅是轉傳姓名、年籍塗掉的身分證正、反面,或是 轉傳「提款卡」、不明之人之「餘額列印」單、轉傳與 不明之人之對話內容,之後即由「葉嘉欣」陳述「這個 客戶跟公司配合3本帳戶,配合了9個月,前天拍傳給我 看他自己賺到的錢」、「這位客戶是先跟公司配合2本 帳戶領薪水後網路申請1張台新數位帳戶再跟公司配合 」、「這位黃先生先跟公司配合3本帳戶也是領到薪水 后繼續增加3本帳戶跟公司做配合」等語(第27208號偵 查卷第19、21頁),上述內容,顯僅為「葉嘉欣」單方 、片面傳送內容,被告與暱稱「葉嘉欣」間未曾見面, 甚至無任何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彼此間有何信 賴基礎?且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如何僅依「葉 嘉欣」之單方說詞即驟然採信?被告稱其因此相信云云 ,顯難遽信。
 (5)並據被告所陳:「...(檢察官問:依你提出與『葉嘉欣 』對話紀錄,出租1本帳戶月領45000?)是。...(檢察 官問:本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罪?)我想說裡面 沒有錢,他說會寄回來,我就想寄出去看看。(檢察官 問:你的意思是寄出去看看若成功,可以月領9萬元? )好像超過,(改稱)應該沒有那麼多。(檢察官問: 你難道沒有質疑這份工作太輕鬆,可能是詐騙嗎?)有 ,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你應該知道帳 戶交出去,對方要如何使用都可以,你無法管控?)( 點頭)。(檢察官問:但你也沒有任何財物損失?)是 」等語(第24548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是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不明之人用以作為進 行詐欺犯犯行,同時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使用被告交付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 密碼等進行提領後,無法得知實際從事詐欺犯行及提領 款項之人,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取得帳戶資料之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主觀上



既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戶資料、提款卡之 人掌控,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 ,在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 實際掌控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 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均應為被告所得認知甚明,被告顯為儘快取得高額報 酬,而不加查證、詢問,任意、輕率將個人申辦2金融 帳戶帳號資料告知「葉嘉欣」,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寄 出提款卡,被告所為對詐欺正犯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 預見上述情節,仍幫助「葉嘉欣」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顯有容任詐欺正犯以被告申 辦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且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不確定故意亦 明,縱然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 並不清楚,但據前開規定與說明,亦無影響被告本案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 款卡、密碼之人,有可能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用亦無所謂,並在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予不 明之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提款卡者,利用上開資料為犯罪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與使用其申辦帳戶帳號及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 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帳 號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之用,有所預見,且果遭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行 使用,顯未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帳 號、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本件犯行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 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宋淑華李明叡游子瑩 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又被告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犯 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須款項,而 輕率將其申辦2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其申辦上述金融帳戶,並由不明之人提領,所 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告訴人等人均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 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明叡達成調解(因履行期尚 未屆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原係為謀職上網 查詢,顯因一時失思,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否認犯行, 但已積極與到庭告訴人李明叡達成調解,告訴人李明叡表 願原諒被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徵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 容,併維護告訴人之權益,避免心存僥倖,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賠償金。並為確保被告恪遵法令,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該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 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本件被告申辦彰化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雖均係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 被告僅係出租而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帳戶資料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行為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宋淑華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5日14時許至16日0時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宋淑華,分別佯稱為救國團天祥青年活動中心工作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中心人員,訛稱因作業疏失,而重複請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而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5日15時36分至同年月16日0時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1.4萬9986元 2.4萬9986元 3.4萬9986元 4.4萬9986元 吳蕎安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5月15 日15時39分許至15時41分許,分別提領:  2萬元(4次)  1萬9000元 2.111年5月16 日0時7分至0 時11分許,分別提領:  2萬元(5次) 1.告訴人宋淑華警詢時之指訴(第24549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宋淑華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3.被告吳蕎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1、43、4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明叡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5日18時7分至4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李明叡,佯稱民宿業者及玉山銀行人員,訛稱因電腦系統操作錯誤,誤刷10筆住宿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操作ATM方式始可解除錯誤設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5日18時11分、15分、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1.4萬9987元 2.4萬9987元 3.1萬3805元 吳蕎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5月15 日18時13 分、14分、1 5分,分別提 領:  1000元  2萬元(2次)  8000元 2.111年5月15 日18時16分、 17分,分別 提領: 2萬元(2次) 3.111年5月15 日18時17分、 25分,分別 提領:  1萬元  1萬4000元 1.告訴人李明叡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4548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李明叡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及訂房網站截圖(同上卷第61、63頁) 3.被告吳蕎安申辦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同上卷第69、71至7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7、5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游子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5日18時31分至4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游子瑩,佯稱天祥救國團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訛稱系統錯誤設定有多訂房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5日18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6103元 111年5月16日18時34分、35分許,分別提領 2萬元 1萬6000元 1.被害人游子瑩警詢時之指訴(第27208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 2.被害人游子瑩提出網路轉帳、通聯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5至46頁) 3.被告吳蕎安申辦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同上卷第31、3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3頁)
附件(即本院112年2月20日調解筆錄):1、吳蕎安應給付李明叡新臺幣參萬元。
2、給付方式:吳蕎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前將上述款項匯入 李明叡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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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