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308號
TPDM,111,審訴,230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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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睿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睿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少年劉○源、少年潘○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 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劉



○源、潘○穎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 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 第12條規定。是被告犯本件犯行時,尚非成年人,故被告雖 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源、少年潘○穎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為成年人,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竟參 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 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 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 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 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 任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此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即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酬勞大約是新臺幣(下同)1萬3, 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係 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鄭美華,無證據證明原始文 件尚屬存在,尚無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宣 告沒收之必要。又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 公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亦乏其他事證證明本案詐騙集團 有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紙本上,無法排除本案詐 騙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爰 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睿庚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庚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少年劉○源(93年4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潘○穎(93年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上2名少年所涉詐欺等非行,另行移送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即飛機,下稱飛機)暱稱「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 ,而與該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 ,撥打電話與鄭美華,假冒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



人「江朝旺」,向鄭美華佯稱因有他人使用鄭美華之身分證 欲辦理戶籍謄本,可代為報案,再由某成員假冒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某江姓檢察官分別聯繫鄭美華,並要求鄭美華加 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張志杰」之人為好友,續佯稱因 案件相關之匯款帳戶均設於其名下,案件已移送本署偵查, 倘未來至家中搜索之金額與實際不符,鄭美華將遭羈押云云 ,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8 分許,透過LINE傳送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首行文字均為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日期:111年1月13日、111 年1月1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45萬元】 與鄭美華,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藉此指示鄭 美華應提領款項交付,致鄭美華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列取 款方式提領款項,林睿庚則依集團上手劉○源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取得鄭美華交付之45萬元後,依劉○源指示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停車場,將現金置於某車輛後方,並於 111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取得劉○源發放之酬勞約1萬3,00 0元,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鄭美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二、案經鄭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睿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0年12月間起,透過飛機暱稱「孫中山」之人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之車手,該集團成員另有潘○穎、劉○源,被告係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依集團上手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口,向告訴人鄭美華稱長官要與其通話,再將電話交與告訴人,待告訴人通話完畢,將現金交與被告,被告再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取得現金放在龍岡某停車場內某車輛後方,報酬約1萬3,000元則由劉○源於同日晚間10時許當面發放,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美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穎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均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係負責面交及提領款項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鄭美華及告訴人之子吳奕寰之文山木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4紙 佐證告訴人遭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提出款項,並交付與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5 111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6 「張志杰」所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照片截圖2張 佐證「張志杰」傳送上開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為標題,且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之公文書翻拍照片2張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查「張志杰」傳送與告訴人之上開2份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 ,其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確曾為 本署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無訛。是核被告林睿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 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劉○源、潘○穎、「財神」、「張志杰」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該集團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2份公文書上公印 、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均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潘○穎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假公文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取款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車手 1 自告訴人之子吳奕寰文山木新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 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口 45萬元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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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