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49號
TCDV,110,重訴,349,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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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古進弘
古進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何順發
古琴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60萬1699元、原告戊○○新臺幣325萬9095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1萬2628元、原告戊○○新臺幣51萬262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153萬3900元、原告戊○○以新臺幣108萬6365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460萬1699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25萬9095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原告戊○○各以新臺幣17萬0876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各以新臺幣51萬2628元為原告丁○○、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下 稱丁○○)新臺幣(下同)460萬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下稱戊○○)325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19頁)。嗣原告於民國1



11年6月2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 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7-3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幼年時,父母即因車禍雙雙辭世,由祖母古 吳友妹監護,並隨同古吳友妹與姑姑、姑丈即被告丙○○、乙 ○○(下稱丙○○、乙○○)同住,原告所得受領之保險金及損害 賠償之理賠、繼承之財產,理應由法定代理人古吳友妹監管 。原告於93年間尚未成年時,應古吳友妹要求前往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民權分行)開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丁○○帳號:00000000000號、戊○○帳號:0000000 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後,相關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即由 古吳友妹取走,原告對於財產管理狀況並不知悉,因古吳友 妹已高齡且不識字,前開財產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實際 上由被告所把持。嗣兩造於109年間另案訴訟後,原告循線 調查後始發現名下尚有此早已遺忘之系爭帳戶存在,驚覺被 告有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告提領日期、金額 及提領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授 權渠等使用原告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款項,竟陸續共 同盜領存款,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460萬169 9元、戊○○325萬9095元(原告僅請求100年7月1日後遭盜領 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丙○○固不否認有自系爭帳戶提領 系爭款項,惟辯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古家財產、已交給古 吳友妹、所領金錢係用以支付原告生活及教育費用。惟被告 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係來自原告繼承自父親古金龍之財產 ,則丙○○所領取之金錢確實為原告所有,並非古家財產。又 於原告成年前,縱然古吳友妹有授權丙○○提領款項,惟以丙 ○○密集提領之方式,及被告所稱匯款予訴外人古月鳩,交付 現金予訴外人甲○○及用於被告生活開銷等情況,亦難認係有 利於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而於原告成年後,古吳友 妹本無權授予丙○○提領款項,被告所為自仍該當共同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況丙○○對於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係將 現金全數交給古吳友妹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領款 項亦與生活費態樣不符,丙○○取款顯超出授權範圍,且原告 因繼承之不動產有租金收益(未存入系爭帳戶)應足夠支應 生活費,不可能需要被告貸款扶養,丙○○根本無須自系爭帳 戶領款。另丙○○明知訴外人古金煜於97年12月17日所交付之



102萬5256元支票款項係原告繼承土地之租金收入,卻未交 付予原告,竟將上開支票於戊○○之聯邦商銀存款帳戶提示、 交換票據兌現,隨即自98年2月13日起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 ,丙○○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因原 告就繼承之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上開租金由原告各 取得2分之1,則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1萬2628元。又原告 係於110年3月間前往銀行調取存取明細後,方察覺被告擅自 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之事實,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所為之請求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60萬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325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 告各51萬262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7月19日(斯時丁○○19歲、戊○○16歲 )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付法定代理人古吳友 妹使用,系爭帳戶係古吳友妹管理使用,存、提款項均由古 吳友妹處理,存入之金錢並非原告自行存入,系爭帳戶內之 金錢為古家之財產,非屬原告各自所有。另古金煜於97年12 月17日所交付之102萬5256元支票係存入戊○○名義之聯邦商 銀帳戶,該帳戶同為古吳友妹管理使用,原告應舉證證明系 爭帳戶所存入之金錢為渠等所有,及被告有盜領屬於渠等所 有金錢之事實,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遭提領之金錢,並無理由。又丙○○依 照管領、使用原告名義帳戶之古吳友妹之指示前往領款,及 將所提領之金錢交由古吳友妹,丙○○並無受利益,而乙○○並 未提領原告名義帳戶內之存款,更無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應無理由。且就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自幼父母辭世後即由祖母古吳友妹監護, 並與被告二人同住,丙○○有自丁○○、戊○○分別設於臺灣企 銀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款項,提領日期及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 示,業據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9-140頁、第177-3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存款帳戶之名義人即為帳戶內存款之所 有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非原告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變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帳戶 所存入之金錢為原告所有,尚無可採。
  2.被告辯稱該存入之金錢,均為古家之財產等語。惟依被告 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係主張:茲於93年間,丁○○、戊○○之 祖母古吳友妹因經濟陷入拮据,且古吳友妹要向侵害古家 權益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取回屬於古家之權利,而擬以不 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予以應用,惟因不動產係登記在未成 年之丁○○、戊○○之名義下,未成年人無法向銀行抵押貸款 ,古吳友妹遂先將擬抵押貸款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乙○○之名義下,由乙○○為債務人,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 其後銀行於93年7月19日撥貸700萬元與乙○○,乙○○於同日 (93年7月19日)分別匯款存入350萬元、349萬元至丁○○ 、戊○○名義之帳戶內,之後,有建設公司於抵押貸款土地 之旁有建案,該建設公司表示要購買抵押貸款之土地,古 吳友妹決定要出賣抵押貸款之土地與建設公司,建設公司 支付之買賣價金,除用以清償抵押貸款之債務,另分2次 匯入乙○○之帳戶,乙○○亦分2次各匯入丁○○、戊○○名義之 帳戶,即於95年7月26日分別匯款存入375萬元、375萬元 至丁○○、戊○○名義之帳戶內,及於95年10月3日分別匯款 存入177萬5510元、177萬5510元至丁○○、戊○○名義之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
  3.證人甲○○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 伊為原告的姊姊,弟弟名下有登記的不動產,賣的第一筆 土地大約2000萬元上下,伊當時分到200萬元,包括姑姑 也是分到200萬元,其他剩下的錢就是匯到弟弟的帳戶, 哪個帳戶伊不清楚,一人大約350萬元,弟弟分到的350萬 元就是弟弟的錢,因為大家都有拿到錢。伊知道有一筆土 地過戶給乙○○是因為要辦理貸款,但弟弟都未成年,家裡 沒錢,所以要辦貸款只能先過戶給姑姑或姑丈,這樣才能 辦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259頁)。



  4.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稱:當時是因為古朝耀往生,為了古家的財產不能讓原告 等二人任意處分,所以就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及原告二人的 存摺、印章讓乙○○保管到乙○○往生為止。在93年時,被告 夫婦的金錢已經用盡,為了要貸款,所以將其中要抵押貸 款的土地移轉給乙○○,之後由乙○○向銀行抵押貸款,貸款 的金額就存入原告二人在93年開立的帳戶,當時存摺及印 章就由古吳友妹保管一直到其往生為止。當時貸款的土地 原本是在原告二人的名下,原告二人當時未成年,所以不 能貸款,因為沒有所得繳納貸款利息,所以銀行不給貸款 ,當時代書是用買賣移轉給乙○○,後來被親戚檢舉,經國 稅局補徵贈與稅,貸款金額是700萬元,其中350萬元存入 丁○○的帳戶,349萬元存入戊○○的帳戶,當時是古吳友妹 這樣安排,當初貸款的用途就是要拿去用,是由古吳友妹 決定金錢用途,指示丙○○處理,後來這筆土地也賣掉,賣 掉的金錢一部分清償抵押貸款,剩下的轉到原告二人帳戶 ,以存摺上面的記載為準,這筆錢不是乙○○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8、9頁)。
  5.本院綜合上情,系爭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既然是由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土地經處分後而來,自屬原告所有,而非古家財 產,原告主張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帳戶之金錢為 古家財產,與事實相悖,自非可採。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 ,就侵權行為成立之各該要件,均應由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2.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古吳友妹保管一直到其 往生為止,無論是否屬實,顯然兩造就原告自93年開戶起



至古吳友妹109年9月11日過世止,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丙○○對於提領 系爭帳戶款項均係其所為復不爭執,僅辯稱係受古吳友妹 授權提款、提款後現金交付古吳友妹等語,則丙○○就此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由丙○○負舉證責任。證人甲○○固證 述略以:伊91年前有跟原告住在一起,伊幾乎每個禮拜都 回去看奶奶,伊不知道原告有臺灣企銀的帳戶,伊不知道 奶奶從幾歲坐輪椅。弟弟會跟奶奶拿錢,奶奶會叫姑姑去 領,伊不清楚去哪個帳戶領錢。奶奶會拿帳簿讓伊核對帳 簿裡面的明細是否真的有領錢,伊沒注意帳戶是誰的名字 ,是哪一家銀行,..丙○○領錢後就給我奶奶..我有看過很 多次姑姑(指丙○○)拿錢給奶奶,金額應該5、6萬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259頁)。證人既稱幾乎每個禮 拜回去看奶奶,卻不知伊奶奶從何時開始坐輪椅,證人又 稱不知道原告有臺中企銀帳戶,是證人縱有看到丙○○拿錢 給奶奶,亦無法證明錢是從原告系爭帳戶領出的。是證人 之上開證述,尚不得為丙○○有將系爭帳戶領出的錢交給原 告奶奶之有利認定。
  3.查系爭帳戶內金錢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古吳友妹保管屬實,系爭帳戶內 金錢仍非古吳友妹所有,丙○○既未能舉證原告有同意或授 權古吳友妹提領系爭款項,復未能舉證其經古吳友妹指示 而領用後有以現金交還古吳友妹乙節,則丙○○持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領款或臨櫃提款,自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至 丙○○辯稱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一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4.原告不爭執乙○○並未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惟主張 乙○○保管原告之印鑑章,屬共同侵權,應與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 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而所謂能 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 確有預見。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由乙○○保管,惟被 告辯稱係由古吳友妹保管,而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以使 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存在,達到確信程度,舉證不足之不 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況印鑑章由乙○○保管,於一般情形



下尚不致於使原告存款遭逸失或遭侵吞,實則丙○○有前揭 提領之行為,始肇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乙○○有協助提款,自難認乙○○保管印鑑章之行為 ,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對於乙○○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舉證責任尚有未足,本院 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乙○○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任,即屬無據。
  5.綜上,丙○○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既未經過原告授權,自屬 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丙○○就提領日期、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 二所示,復不爭執,是丁○○請求丙○○賠償其帳戶自100年7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遭提領之款項即460萬1699元 ,戊○○請求丙○○賠償其帳戶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25日止遭提領之款項即325萬9095元,自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部分, 因與前開請求權屬擇一關係,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
(四)丙○○辯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 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 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丙○○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丙○○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查原告於古吳友妹生前(109年9月11日過世)不曾持有系 爭帳戶存摺、印章,既為丙○○所自陳,自難以認定原告於 此之前得以知悉系爭帳戶內金錢使用情形,丙○○僅空言主 張,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即已明知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原告於110年7月1日對丙○○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即難認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丙○○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又原告之主張係 丙○○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每一次之提



領行為依法律規定均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且每一次提領 行為均係由發生之日起算時效,則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1 日後遭丙○○提領之款項,亦尚未逾10年之期間,應堪認定 。
(五)原告備位主張乙○○應返還不當得利,則為乙○○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乙○○給付損失,原告依法應舉證證明乙○○受有利益,合先 敘明。
  2.查乙○○並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乙○○究受有如何之利益,乙○○既未有 受益,自與不當得利法則之要件不符,原告縱然受損害, 亦無從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向乙○○為請求,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受之利益,亦無理由。(六)原告再主張丙○○未將古金煜所交付之102萬5256元支票款 項交付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分別給 付原告各51萬2628元等語,則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本件依古金煜提出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略以:「本人開給 陳惠伶律師的支票,102萬5256元是要給丁○○、戊○○款項 ,給付丁○○兄弟之租金+5%利息+共有物分割案的裁判費=1 02萬5256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頁),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365-431頁),足見原告主張古金煜於9 7年12月17日所交付給陳惠伶律師之102萬5256元支票,係 古金煜依照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予原告繼承土地之租金 ,應屬可採,故該筆款項應屬原告所有,自非丙○○所辯之 古家財產。
  2.古金煜交付之租金支票,業已兌現而轉為金錢,並由丙○○ 陸續提領使用,為丙○○所不爭執,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已 將提領後之款項交還古吳友妹,是丙○○無法律上之原因提 領上開款項未還,致生原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1萬2628元,應予准 許。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係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債權,而 民法復未就其消滅時效另有規定,其消滅時效即為15年, 又原告此部分債權於97年間已發生,則原告於111年6月29



日追加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7頁),尚未逾15年消 滅時效。丙○○主張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內金錢為原告所有,丙○○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日期、金額之提領款項, 係受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自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給付丁○○460萬1 699元、戊○○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丙○○未將  古金煜所交付之102萬5256元支票交付予原告,該支票並已 兌現而轉為金錢,由丙○○陸續提領使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丁○○、戊○○各51萬2628元,及均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四第 9、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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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