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振銘
被 告 李振裕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李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唐高昀律師
蔡韋白律師(已於111年8月2日陳報終止委任)
陳伯彥律師
上一人 之
複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李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文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30所示遺 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文達(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李振裕、 李鄭麗芬、李振全(以下分別稱李振裕、李鄭麗芬、李振全 ,合稱為被告),應繼分各4分之1。
二、李鄭麗芬曾於109年5月間召集3個兒子及3個媳婦開家族會議 ,由李鄭麗芬口述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當場大家都沒 有意見。其後李鄭麗芬再召開家族會議之目的是要協調遺產 過戶、分割等具體細節,然李振裕卻均未到場,而讓其他繼 承人空等。又李振裕所提「多次表達租金為繼承人共有」乙 事,與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均無關,純屬李振裕故意拖延遺 產分配登記之手段。嗣於109年10月28日,李鄭麗芬將上開 家族會議結論手寫成書面「李文達遺產分配辦法」(下稱系 爭分配辦法),除公告在「樂群99」之LINE群組外,亦張貼 在李振裕住處1樓之廚房公佈欄,李振裕一家每天均會經過 該處數次,李振裕則從未對上開遺產分配辦法提出反對意見 。
三、兩造既已於109年5月之家族會議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原告主張依李鄭麗所寫之系爭分配辦法作為本件遺
產分割之分割方法。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李鄭麗芬部分:
㈠、被繼承人死亡後,中興街第177、175號房屋之租金,縱(假 設語氣,非自認)已經部分繼承人取得,繼承人取得之租金 亦非遺產範圍,李振裕不得據以主張應將租金自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與承租人之租 賃關係即由兩造繼承之,亦即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出租人 地位,則自109年3月3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兩造即為租賃 契約之一方,得本於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自 該日起承租人應向兩造給付之租金,係依契約債之本旨為給 付,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在遺產分割範疇。李振裕 主張已取得租金之繼承人,應將已取得之租金數額,自該繼 承人可分得之應繼分數額內直接扣除云云,顯係認繼承人所 取得之租金亦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殊無可採。
㈡、對於李振裕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曾借用次子李振銘、 三子李振全及李振全之兒子李恩愷等名義開立存款帳號,李 鄭麗芬均否認之:
1、李振裕於答辯㈡狀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曾借用次子李振 銘、三子李振全及李振全之兒子李恩愷等名義開立存款帳號 ...且被繼承人生前亦時常提及每月收取之房租均係存入該 揭帳戶內,由被繼承人再另為投資,故實際上由被繼承人支 配使用」云云,惟此僅屬李振裕主觀之臆測,實則被繼承人 是否有交付款項予各子女?縱(假設語氣,非自認)有交付 款項,交付之原因為何?被告所列相關帳戶,於被繼承人生 前,是否均係由被繼承人支配使用?均未見李振裕舉證以實 其說;被繼承人縱有保管相關帳戶之存摺正本,然保管之原 因亦所在多有,是依李振裕所述,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與其 子女有就相關銀行帳戶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李振裕所 述之真實性已值懷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所述, 自難認為有理由。
2、證人陳信蓉固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辦論程序證稱:「這些帳戶 都是被繼承人本人自己保管、自己處理的」、「之前被繼承 人有和我先生說過,我再聽我先生轉述我公公稱說過我先生 的帳戶不方便借被繼承人使用,請被繼承人用其他人名字開 立」云云,惟證人陳信蓉上開證言,僅係聽聞李振裕所轉述 ,並非親聞被繼承人所述,其證言之證明力已非無疑。況證 人陳信蓉與李振裕配偶關係,誼屬至親,且因本件分割遺產 乙事早已與其餘繼承人李鄭麗芬、李振全及李振銘立場截然
不同,是以證人陳信蓉之證詞難免偏頗於李振裕,則李振裕 傳喚證人陳信蓉到庭作證之內容,無異於證明李振裕自己之 主張,應非適當之證明方法。
3、證人陳信蓉未經許可擅自至被繼承人書房抽屜內翻找存摺, 行為已屬有議;且縱(假設語氣,非自認)證人陳信蓉之證言 為真,惟被繼承人持有系爭帳戶存摺乙節,至多僅能說明系 爭帳戶所有人有託放其存摺之事實,而持有他人存揭原因不 一而足,非必為借名使用之關係,尚難逕以此推論兩造間確 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單純持有他人帳戶存摺,而未一併持 有他人印鑑、印章等物品,亦無從自使用他人帳戶。則依證 人陳信蓉所述,其既僅看到系爭帳戶存摺存放於被繼承人書 房抽屜,然其既未一併看到系爭帳戶所有人之印鑑、印章等 其餘財產證明文件一併存放於被繼承人書房抽屜,如何能謂 被繼承人有借用系爭帳戶,進而推論系爭帳戶均為借名帳戶 乙事?
4、李振裕於民事答辯㈢稱:「李文達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 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14日票據交換存 入125,000元...且淇宇國際有限公司已陳報承租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整... 足見李文達確實每月有租金收入,並均存入中小企業商業銀 行,且於存入後即會以現金方式提領」云云(見答辯狀第7、 8頁)。惟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既被繼承人自己所有之 帳戶,且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亦為被繼承人所有之情形 下,則被繼承人將自己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存入自己所有之 帳戶,乃合情合理之事,與是否有借用系爭帳戶乙事有何關 聯?
5、綜上所述,證人陳信蓉之證言證明力甚低,且亦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有借用系爭帳戶乙事,李振裕主張系爭帳戶為借名帳 戶,惟未就其主張之借名關係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為單纯 借名或附有條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有借名之意思表示達 成合致?均未具體舉證,其所為之主張均有疵累,不足證明 為真實,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協議分割,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
1、李振全及其配偶、李振裕及其配偶、原告及其配偶,於109年 2月5日共同創立、加入家庭LINE群組「樂群99」,上開6人 與李鄭麗芬並固定於每週六上午9時召開親屬會議,每次約2 小時,最初討論被繼承人住院、身後事等事宜;於被繼承人 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後,上開6人與李鄭麗芬仍固定於每週 六上午9時召開親屬會議,討論被繼承人之身後事如何處理
。
2、於109年5月23日李鄭麗芬於親屬會議中口述被繼承人遺產分 配辦式,並將被繼承人遺留之各項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所有 ,上開6人均在場,未表示異議而散會。其後歷次親屬會議 ,亦未有任何人表示反對意見。
3、嗣於109年10月28日經李鄭麗芬將系爭分配辦法手寫後公布於 家中布告欄及家庭LINE群組「樂群99」記事本內,惟李振裕 對於系爭分配辦法自始至終從未表示過任何反對意見。4、倘李振裕對於李鄭麗芬遺產分配辦法有所爭執,何以其早在1 09年5月23日聽聞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辦法,並經數次親屬 會議、見到系爭分配辦法公布於家中布告欄及家庭LINE群組 「樂群99」記事本內時,從未有任何爭執之情事?以一般情 況來說,若是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方式不服,理當會出現氣 憤委屈等情緒進而立即提出反駁,然而李振裕自聽聞系爭土 地被分配他人時,卻久無提出任何「質疑」、「反駁」,顯 與情理不符,應認其從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已生默 示同意之法律效果,與明示之同意有同一之效力。則李振裕 已默示同意李鄭麗芬所寫之系爭分配辦法,本件既已協議分 割成立,則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
二、李振全部分:同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 三、李振裕部分:
㈠、兩造雖曾就如何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商及討論,然最終 未能由全體繼承人成立分配協議:
1、證人陳信蓉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固證稱:「(你剛才 說被繼承人過世後,你婆婆找你們來餐桌,把各自名字的存 摺拿回去,請說明當天的情形。)...婆婆還把遺產分配表 放在群組。但當時群組內無人提出反對意見,我們心裡不同 意。」然於109年5月10日之家族會議後,李振裕曾多次於「 樂群99」家族群組明確表示對遺產範圍有所爭執,並主張租 金為繼承人共有,顯然明示反對李鄭麗芬於家族會議主張之 分配方式。原告主張李振裕從未表示反對109年5月之遺產分 配辦法,已有不實。李振全雖於109年11月1日將李鄭麗芬手 寫之「李文達遺產分配辦法」張貼於「樂群99」群組,然李 振裕已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10:51退出群組(被證8),自 無從表示意見。是證人陳信蓉此部分證言,應為時間久遠而 記憶有所模糊,此部分證言應予以排除。
2、證人張珍瑜、簡淑香雖證稱於109年5月10日李鄭麗芬曾召開 會議並作遺產分配,在場繼承人沒有任何贊成或是反對。然 由原告尚於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7日以line通知再開 遺產之協調會,已足見於109年5月10日當日並未成立分配協
議。後縱使李振全曾將李鄭麗芬之手寫「李文達遺產分配辦 法」張貼於「樂群99」家族群組,然當時李振裕已退出群組 ,根本無從為任何意見之表示。則李振裕自始未曾同意李鄭 麗芬主張之遺產分配,兩造間自未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成 立之遺產分配協議。
㈡、被繼承人將臺中市○區○○街000○000號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應 列入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將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第一層出租予訴外人 淇宇國際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對淇宇國際有限公司之租金債 權(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5 ,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2、被繼承人將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第一層出租予訴外人 吳翰婷,被繼承人對吳翰婷之租金債權(租期自107年12月1 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
㈢、附表一編號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及孳息」,金額應為705,044元: 1、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5日車禍後即於加護病房治療,後則於10 9年3月30日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4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0519號函暨病歷資料可佐。 2、然原告竟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擅自於109年2月14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3日,分別以現金方式提領 存款25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125,000元,此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10年11月4日民權字第11081036 03號函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1 1年1月18日民權字第1118100211號函暨取款憑條(代傳票) 可佐。
3、前揭期間被繼承人並無意識能力,故非被繼承人本於自由意 識處分其生前財產,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㈣、「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振全)存款及 孳息」、「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振銘)存 款及孳息」、「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恩愷 )存款及孳息」、「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 鄭麗芬)存款及孳息」,均為借名帳戶,應屬遺產之範圍:
1、證人陳信蓉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李振裕訴訟代理人 詢問證稱:「(請鈞院提示110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被 證5存摺封面及內頁。提示本院卷㈡第395頁-400頁。請問該 存摺封面照面是否為你所拍攝?)是。當時因我去打掃時, 我看到這些存摺在二樓被繼承人書房抽屜裡,我就拍了封面
、內頁及最後一頁。這些東西都是被繼承人本人自己保管、 自己處理的。(但為什麼這些戶名都不是被繼承人,你知道 原因嗎?)因為被繼承人有在出租房子、收取租金,這是長 年所得,因每家銀行的存款保險被告僅有300萬元,所以被 繼承人會先把租金全部存到中小企銀,後來他再領出看要存 入何些帳戶中。(被繼承人親自辦理的嗎?)是,因被繼承 人精神狀況好,他自己的事情都自己處理。被繼承人通常都 是自己去臨櫃辦理。...(剛才確認借名帳戶,除剛剛所述 三人,是否包括被告李鄭麗芬的部分?)是。(請提示110 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被證7,是否為你剛才所 指李鄭麗芬的帳戶?)是,這些是我拍到的。」後經李鄭麗 芬訴訟代理人詢問證稱:「(你在何時何地知道被繼承人有 借用這些人開帳戶?)因之前被繼承人有和我先生說過,我 再聽我先生轉述我公公稱說過我先生的帳戶不方便借被繼承 人使用,請被繼承人用其他人名字開立。」等語。由證人證 言可知,該帳戶確實係由被繼承人要求而開戶,且實際是供 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管理使用。
2、又被繼承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8年10月14日票據交換存入125,000元、於同年 11月12日票據交換存入125,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票據交 換存入125,000元、109年1月10日票據交換存入125,000元、 同年2月14日票據交換存入125,000元、同年3月19日票據交 換存入125,000元;及於108年12月26日票據交換存入100,00 0元、於109年2月5日票據交換存入100,000元、於同年3月2 日票據交換存入100,000元、109年3月30日票據交換存入100 ,000元,有110年11月4日民權字第1108103603號函暨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記可佐。且淇宇國際有限公司亦已陳報承租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25,000元整,有淇宇國 際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令(稿)可佐。足見被繼承人確 實每月有租金收入,並均存入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且於 存入後即會以現金方式提領。此與證人陳信蓉證稱:「被繼 承人有在出租房子、收取租金,這是長年所得,...被繼承 人會先把租金全部存到中小企銀,後來他再領出看要存入何 些帳戶中。」等語相符,應可採信。
3、經調閱「凱基商業銀行繼光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00、戶名:李文達」、「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 :李振全」、「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振銘」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恩愷」、「凱基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鄭麗芬」等帳戶之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並將交易明細整理如民事答辯㈢狀附表三。由
民事答辯㈢狀附表三可知,此5個帳戶內之金錢有提款時,其 他帳戶內於同一時間即會有相同之金額存入(以108年11月2 1日之交易紀錄為例,李振全之帳戶轉帳人民幣40,000、李 文達之帳戶於同一時間即存入40,000人民幣;李振全之帳戶 轉帳20,000人民幣、李鄭麗芬之帳戶於同一時間即存入20,0 00人民幣),足見此5個帳戶內之金錢是相互轉帳、資金來 源彼此共同,顯然帳戶內存款均係由被繼承人統一調度運用 匯出、轉入,而均由被繼承人實際掌管支配利用。4、綜前,「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振全」、「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振銘」、「凱基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恩愷」、「凱基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戶名:李鄭麗芬」4個帳戶,實際係由被繼承人實 際掌管支配利用,則該揭帳戶應屬借名帳戶,且該借名關係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則該出名人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之 各該帳戶存款餘額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則上開4 個帳戶存款,自均屬遺產之範圍。
㈤、李振裕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因各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均不相同,李鄭麗芬主張分割方法不 公平,李振裕不同意,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2、臺中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之出租收入部分: ⑴、臺中市西區中興街177房屋之出租收入,李振裕同意不在本件 分割。
⑵、臺中市西區中興街175房屋之出租收入,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如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30號之存款,及「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戶名:李振全」、「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戶名李振銘」、「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 恩愷」、「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鄭麗芬」 4個借名帳戶之存款部分:
⑴、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存款金額共計為6,468,391元,應先清 償李鄭麗芬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755,093元,餘額為3,7 13,298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一繼承人可分得 928,324元,故李振裕可受分配928,324元。 ⑵、因部分繼承人已擅自取走存款,應直接自受分配金額扣除: 李振全已取走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1,825, 189元及孳息;及以李恩愷名義開設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 帳戶內存款228,540元及孳息,應再補回1,125,405元 。李振銘已取走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269,516
元存款及孳息;及擅自自李文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戶00000000000提領現金60,5000元,均應扣除,可再分配 53,808元。李鄭麗芬已取走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存款2 99,583元及孳息,僅可再受分配628,741元。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死亡時,名 下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0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40014 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0812號函暨所附 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0年11月1日臺中字第11 000045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李鄭麗芬另辯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所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裁判分 割,然為李振裕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先審酌者,乃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已為分割之協 議,而無再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之必要,茲分述如次:㈠、原告及李鄭麗芬、李振全均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李鄭麗 芬已於109年5月23日之親屬會議中口述爭分配辦法,而將被 繼承人遺留之各項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所有,當時兩造均在 場而未有人表示反對意見;李麗芬再於109年10月28日將系 爭分配辦法以手書寫為文字後公布在家中布告欄及家庭LINE 群組「樂群99」記事本內,亦未有人反對,顯見兩造至少有
默示同意之意云云,固據提出李鄭麗芬手寫系爭配辦法為證 ,然為李振裕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另提出「樂群99 」群組對話截圖為證。
㈡、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珍瑜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問:請說明於109年5月10日星期六媽媽 找我們下來開會的情形?)在109年5月的某一個星期六上午 ,我婆婆李鄭麗芬曾經召集3個兒子和媳婦,在樂群街93號 一樓的飯廳,我婆婆說依照我公公生前的意願,作我公公的 遺產分配,到場的人就是3個兒子、3個媳婦和我婆婆共7人 在場,我婆婆說中興街177號土地分配給長子李振裕,樂群 街93號的土地分配給二兒子李振銘,中興街175號土地分配 給李振全,3間房子的所有人還是我婆婆李鄭麗芬自己,因 她要收房租,彰化花壇的土地有很多筆有委託李振銘委託賣 掉,錢的部分,由3個兒子平分,其他的部分,我就不記得 了。當時3個兒子和媳婦沒有任何人提出異議或是反對,也 沒有說同意,沒有人有表示意見。(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 基律師問:有無在樂群99的LINE群組內?)有。(李振裕訴 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有無在5月到11月間,要求李振裕 出席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有。但是誰要求他出席,看賴上 面的群組就很清楚,我現在不太記得了。(李鄭麗芬訴訟代 理人蔡韋白律師問:遺產分配辦法的手寫稿(請求鈞院提示 卷㈡第147頁遺產分配辦法的手寫稿)你剛剛說李鄭麗芬在10 9年5月有口述遺產分配辦法是否與這張一樣?)大致上看起 來一樣。我一直到109年10月間回到臺中,才在樂群街93號 一樓的飯廳,貼在公告欄。但我之前曾經在樂群99的LINE上 面也看到這張手寫的翻拍稿。(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 律師問:樂群99的成員?)是由李振裕發起,只有3個兒子 和3個媳婦,李鄭麗芬不在群組內。(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問:當時張貼在LINE裡面,有無人表示意見?) 沒有任何人表示同意或是反對的意見。(李鄭麗芬訴訟代理 人蔡韋白律師問:公佈欄的部分,是否大家都看得到?)是 的。(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請庭上提示111 年3月17日答辯狀三被證八LINE的對話記錄)這段話記錄是 否真實?(提示本院卷㈣第57頁至第59頁))沒錯。(李振 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在10月31日李振裕退出群組, 李阿全隔日有傳送分配表內容有無錯誤?)沒有錯誤,且有 貼在一樓的公佈欄,李振裕應該看得到,當時只有李振裕退 出群組。」等語。
㈢、證人即李振全之配偶簡淑香亦於111年7月22日到庭具結證稱 :「(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問:是否知道被繼承
人死亡後,各繼承人間是否就遺產有分割協議?)有,大約 在109年5月間,李鄭麗芬有一天召集3個兒子和媳婦在93號 一樓的廚房,婆婆就宣布公公遺產的分配,中興街177號要 給李振裕,中興街175號給李振全,樂群街93號要給李振銘 ,當時只有這樣講,沒有明確講房子和土地,但他有說目前 出租的部分,有特別說明租金要收取到她過世為止。(李鄭 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問:你婆婆說完後,大家有無任 何表示?)大家只有聽,沒有任何贊成或是反對。(李鄭麗 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問:(請求提出鈞院第147頁)你 剛說的遺產分配辦法是否與這張寫的內容相符?)這張的內 容與他當天口述相同。這是我婆婆在109年10月28日寫的, 寫完就張貼在93號廚房的公佈欄上,還有在我們3個兄弟和3 個媳婦組成的樂群「99LINE」的群組上,大家看到公告也沒 有反對的意見,大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李振裕訴訟代理 人沈泰基律師問:你公公有無留下法律的遺囑?)沒有看過 。(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你剛剛當天開會時, 李振裕當時有無表示意見?)當時他沒有講任何的話,當下 也沒有說177號土地是他買的。(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 律師問:你婆婆提出分配辦法時,有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讓 妳們審閱?)沒有。(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 請庭上提示111年3月17日答辯狀三被證八LINE的對話記錄) 這段話記錄是否真實?(提示本院卷㈣第57頁至第59頁)和 我看過的LINE群組一樣無誤。」等語。
㈣、另證人即李振裕之配偶陳信蓉曾於111年3月3日到庭具結證稱 :「(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被繼承人死亡前,妳 有無與被繼承人同住?)有。我們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房間被繼承人是在二樓,我們在三樓。我們只有一個獨立 門牌。(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被繼承人死亡前房 間由何人打掃?)大約我公婆在在世時,有要我們媳婦三人 每月有輪流煮飯、打掃公婆房間。大約於109年3月被繼承人 昏迷時剛好輪到我打掃,所以是我進去房間打掃。(後改稱 應為110年3月)(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請鈞院提 示110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5存摺封面及內頁;法官 提示本院卷㈡第395頁至第400頁】:該存摺封面照面是否為 你所拍攝?)是。當時因我去打掃時,我看到這些存摺在二 樓被繼承人書房抽屜裡,我就拍了封面、內頁及最後一頁。 這些東西都是被繼承人本人自己保管、自己處理的。(李振 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但為什麼這些戶名都不是被繼承 人,你知道原因嗎?)因為被繼承人有在出租房子、收取租 金,這是長年所得,因每家銀行的存款保險被告僅有300萬
元,所以被繼承人會先把租金全部存到中小企銀,後來他再 領出看要存入何些帳戶中。(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 師被繼承人親自辦理的嗎?)是,因被繼承人精神狀況好, 他自己的事情都自己處理。被繼承人通常都是自己去臨櫃辦 理。(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目前這些存摺由何人 保管?)李鄭麗芬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找大家去餐桌前,對 大家說你們就把被繼承人之前的帳戶自己的名字自己各自拿 回去。(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被繼承人有無要求 你丈夫被告李振裕也開戶?)之前是有。因我們開事務所後 ,自己所得會增加,所以我丈夫有和被繼承人說過,不要再 用我們的戶頭了。(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你是 在何種情況,看到被繼承人的存簿?)我是因為打掃。除了 存簿以外,還有個牛皮紙袋,類似合約的東西,但我不確定 。(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那為何那時沒有拍攝 其他,只拍攝存簿?)因為被繼承人昏迷,不知道其他人接 下來會做哪些事情。當時家庭氣氛大家都鬧得很僵。(李鄭 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你剛剛說不知道其他人接下來 會做哪些事情,是指何意?)因為怕有人會亂提領。因我先 生曾經向李鄭麗芬要求公開存摺、土地所有權狀,但李鄭麗 芬還說那些東西都不見了、找不到,當時還請警察來處理。 (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上開存摺分別為原告李 振銘、被告李振全、訴外人李恩愷,並非被告李振裕,那為 何李振裕會要求公開其他人的存摺?)李恩愷是長孫,是李 鄭麗芬要求被繼承人以他的名字開戶,但我們認為是借名登 記。(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你在何時何地知道被 繼承人有借用這些人開帳戶?)因之前被繼承人有和我先生 說過,我再聽我先生轉述我公公稱說過我先生的帳戶不方便 借被繼承人使用,請被繼承人用其他人名字開立。(李鄭麗 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是否記得你先生何時說的?)已經 很久了,當時被繼承人身體仍很好,確切時間我忘了。(李 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妳們三個媳婦輪流打掃,是被 告李鄭麗芬指示的嗎?)是。之前每人每月打掃會給我們1 萬5,但之後鬧得很僵,婆婆就不讓我打掃,只讓其他二位 媳婦打掃。(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你是特別打 開抽屜找存摺嗎?)證人就做整理,剛好看到存摺。(李鄭 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之前你進被繼承人房間,你會 特別打開抽屜嗎?)就打掃。(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 師:剛才確認借名帳戶,除剛剛所述三人,是否包括被告李 鄭麗芬的部分?)是。(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請 提示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被證7】,是否為
你剛才所指李鄭麗芬的帳戶?)是,這些是我拍到的。(法 官:你剛才說被繼承人過世後,你婆婆找你們來餐桌,把各 自名字的存摺拿回去,請說明當天的情形)當天是被繼承人 過世後,婆婆要3個兒子、媳婦到一樓聽他說話,婆婆要大 家拿回去各自的名字存簿,還分好房子,93分原告、97號分 誰分誰,至少李振裕是不同意的,大家後來各自解散,我認 為他們其他都已經先說好了。當天無人提出反對意見,只有 我質疑李恩愷可以開存摺,是只有他一個孫子嗎?我的妯娌 也不支持只開立李恩愷,當時一片靜默就解散了。當時我們 家族還有個群組,婆婆還把遺產分配表放在群組。但當時群 組內無人提出反對意見,我們心裡不同意。(法官:所以當 天有無各自拿回去存簿?我當天沒有看到婆婆拿出存摺讓他 們各自拿回去)。」等語。
㈤、觀諸兩造陳述及證人張珍瑜、簡淑香、陳信蓉前開證詞,可 知,被繼承人死亡後,李鄭麗芬曾於109年5月23日在臺中市 ○區○○街00號1樓召集3名兒子及3名媳婦以口頭方式討論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由李鄭麗芬以口述就前開遺產加以 分配,當時無人表示同意或反對之意見,嗣李麗芬於同年10 月28日再手寫系爭分配辦法而張貼在上址之公布欄裡,另張 貼在由3位兄弟和3個媳婦所組成的樂群「99LINE」的群組上 ,眾人均無任何同意或反對意見之表示,且李振裕於109年1 0月31日上午10:51退出上開群組等情,除核與卷附系爭分配 辦法及通訊軟體擷圖內容相符外,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亦 堪認為真。
㈥、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於109年5月23日開會當日, 係由李鄭麗芬以口述方式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方法,當 日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參考,且各人除已取回各自存摺部 分達成共識外(另詳後述),就其他遺產分配部分是否確已 達成如系爭分配辦法之合意,並非無疑;況前開書面之系爭 爭分配辦法,乃李鄭麗芬於前開會議後經過5個月的時間再 自行以手寫方式記載,其內容是否確與當日向眾人口述之內 容完全一致,亦非無疑;且證人張珍瑜也無法明確證述該書 面內容是否與當日口述內容一致,證人簡淑香更證稱:「.. .中興街177號要給李振裕,中興街175號給李振全,樂群街9 3號要給李振銘,當時只有這樣講,沒有明確講房子和土地. ..」等語,益徵就被繼承人不動產部分之詳細明細及分配方 法,均未能於會議當日由眾人確認並加以同意。而李鄭麗芬 嗣後雖以手寫方式將各遺產之分配方式詳細記載並加以公告 ,惟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難僅以各繼承人間對上開公告 內容單純之沉默,即遽認前開遺產分配辦法業經全體繼承人
默示同意。
㈦、是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及李鄭麗、李振全 所主張之兩造間就遺產分配辦法所載內容之遺產方割方案已 達成協議分割之協議至明。
四、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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