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9號
TCDM,112,金簡,5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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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宋易軒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1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
訴字第15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單」
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
被害人莊采螢所匯款項已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而置於被告蔡明翰之實力支配之下,即
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被告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收款後,
復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鑽有錢」之人間就本案犯罪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
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
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
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
量被告大學畢業、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失,又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亦已返還被害人遭詐之
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被告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9頁)
,且經被害人表示已領回8萬元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55頁,金訴卷第37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參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及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位證書、在職薪資證明在
卷足佐(見金訴卷第52頁、第69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 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 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返還被害人遭詐之8萬元,業如前述, 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 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 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 法治教育,以預防其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匯款8萬元至前揭玉 山帳戶後,再經被告轉匯8萬9999元至MaiCoin交易所指定之 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因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即時報警處 理,8萬元經圈存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 意見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第55頁,金訴卷第37頁) ,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 行為獲得報酬即經查獲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本案復無 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蔡明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翰明知任何具有臺灣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者,於完成實 名認證程序後,均可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推出之「MaiC oin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號及交 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相同; 且蔡明翰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自己亦 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鑽有錢」之人,請其出名向MaiCoin交易所註冊帳號、並 請其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 係為了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 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MaiCoin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 可,無需先將現金匯給蔡明翰後請蔡明翰代為向MaiCoin交 易所代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而額外支付手續費予蔡明翰, 「鑽有錢」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支 付額外金流成本借用蔡明翰之名義處理金流而逃避追查。然 蔡明翰仍與「鑽有錢」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由 蔡明翰依「鑽有錢」之指示,提供自己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讓「鑽有錢」匯入金錢後,蔡明 翰再以自己註冊之MaiCoin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將其發送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 隱匿資金去向、所在。緣莊采螢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2時 30分許,接到詐騙嫌犯以Line通訊軟體來電,對方冒稱其友 人向其謊稱母親開刀急需用錢云云,致莊采螢陷於錯誤,於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蔡明翰開立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蔡明翰隨即於同日上 午11時6分許,轉帳8萬9999元至MaiCoin交易所指定之遠東 銀行入金帳戶,本欲購買USDT後轉出。然於蔡明翰購買USDT 前,經莊采螢向警方報案,MaiCoin交易所乃即時將蔡明翰 所匯入之該筆8萬9999元凍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 辯稱:我當時在做幣商,我不知道「鑽有錢」是從事詐騙, 「鑽有錢」說是介紹買幣的客人給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采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 告所開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所提出之MaiCoin交易所帳號認證資料及錢包照片共6張存卷 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 及專業,此觀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連「 以太幣」和「USDT」係不同幣種均不知悉等情自明;而任何 具有臺灣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後,



均可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推出之「Maicoin交易所」開 戶後購買虛擬貨幣,有Maicoin交易所官網列印之「帳號申 請資格」說明存卷可考,故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 己向Maicoin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告既自承 未有其他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 Maicoin交易所以同一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 讓被告抽成之理;故陌生人請被告提供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 收款後,再由被告以自己開立之Maicoin交易所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後發送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 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自甚可能用來收 取取財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被告明知上情 ,仍依「鑽有錢」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收款, 並欲以自己於Maicoin交易所開立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出,被告自有與「鑽有錢」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自 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是擔任幣商」乙情,即認其無 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被告與「鑽有錢」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所開立 之玉山銀行帳戶既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錢,其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以玉山銀行帳 戶收款後,既已將犯罪所得轉出,其亦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亦應同樣已達既 遂之程度。又被告辯稱已以匯款方式賠償8萬元予被害人等 語,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考,自毋庸再對被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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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