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謙(原名傅巧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105、35513、40901、111年度偵字第11088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497、498、499、5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143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子謙(原名傅巧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子謙(原名傅巧函)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 在高雄某旅館房間內,將其向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嗣 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蕭莞螢、吳秀岑、李錦泓、曾凱騏 、吳昱辰、翁黃浩、羅芝榆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傅子謙(原名傅巧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莞螢、吳秀岑、李錦泓、曾凱騏、吳昱辰、翁黃浩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40901卷第63-
73頁)。
㈣告訴人蕭莞螢提供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110偵41436第183-187、191 -195、39-87、183-209頁)。 ㈤告訴人吳秀岑提供之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報案 資料(111偵11088卷第159、63-89、119-163頁)。 ㈥告訴人李錦泓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手機翻拍照片及 報案資料(111偵6084卷第71、33-72頁)。 ㈦告訴人曾凱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110偵40901卷第34、29-4 2、75-79、101-102頁)。
㈧告訴人吳昱辰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111偵503卷第47、35-53 頁)。
㈨告訴人翁黃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111偵14322卷第29、27-45頁 )。
㈩告訴人羅芝榆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 拍照片(111偵51952卷第26、27-4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4322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 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就 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金訴卷二第272-273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
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竟仍 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以致流入 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起初均否 認犯行,遲至最後始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之空間有限,且其 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二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蕭莞螢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0年5月16日起,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聖緣閣」之改運賺錢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助理」、「聖緣法老」,向蕭莞螢佯稱:可以協助作法事改運,並協助下注今彩539中頭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蕭莞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 2萬6000元、2萬元、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14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2 吳秀岑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0年5月22日起,先在交友軟體IPAIR結識吳秀岑,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岑佯稱:係威尼斯賭場高管,得知投注網站之漏洞,可以協助投注云云,致吳秀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10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088號。 3 李錦泓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0年5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荷」,向李錦泓佯稱:可投資「金匯通」網路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李錦泓陷於錯誤,依該平台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2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0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 4 曾凱騏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0年6月1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AY HI暱稱「陳曉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xin667」,向曾凱騏佯稱:可投資「億條鏈」網路平台賺錢云云,致曾凱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5日下午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09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5 吳昱辰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0年7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IK TOK(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昱辰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網路平台賺錢云云,致吳昱辰陷於錯誤,依該平台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17萬2431元。 111年度偵字第5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9號。 6 翁黃浩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0年6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翁黃浩,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黃浩佯稱:可以透過「金匯通」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翁黃浩陷於錯誤,依該平台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322號(併辦)。 7 羅芝榆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OKI認識羅芝榆後加LINE,佯稱:可至提供之國際福彩網站內下注投資賺錢領獎金云云,致羅芝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18萬6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