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邑穎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9、68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253號、112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至19日之間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 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涉嫌幫助對如附表一編號15 至27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188號、111年 度偵字第31、136、1618、2060、2240、3038、3042、5492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43號再議駁回 確定(以下稱前案),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25、93至109頁),惟本案被告被訴提供系爭帳戶幫助對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午○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雖與前案均由同一被告提供相同帳戶,然因二者之被 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僅屬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法律同一案件,是以,檢察官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程序上 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寅○○、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寅○○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
做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工作,我就加入LINE群組「虛擬貨幣 兼差」,群組裡的人給我一個ACES網址,要先註冊會員,需 要提供帳戶,我在該網站註冊表單上填寫系爭帳戶實體及網 銀帳號、密碼,客人跟我買ACE幣就是匯款到系爭帳戶,我 在平臺上會看到顯示訂單,我就在平臺上找比較便宜的ACE 幣賣家,我只要在平臺上有跟賣家買入ACE幣的訂單,平臺 就會自動從系爭帳戶匯款給賣家,我用這種方式賺價差兼差 ,我認為我是被騙,我沒有犯罪意思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為出售ACE之幣商,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如數交付虛擬貨 幣,且該網站交易中僅顯示買家之帳戶暱稱、交易虛擬貨幣 數量、成交金額,被告對於所匯入之款項是否係買家所匯, 根本無從查證,被告亦有提出ACES網站帳號、用戶資料、交 易紀錄等,且被告遭其他被害人提告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8月14日申辦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後,於同 年8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其 他金融帳戶之事實,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23至80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再行轉出之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並提出ACES網站(aces.c24h.pro )交易紀錄1份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二第263至3 36頁),惟查:
①被告所提供ACES網站交易紀錄,係於本案案發後偵查中始行 提出,並非案發當時在該網站上即時擷取,是否能全然排除 事後製作之可能,已非無疑。又關於被告所提供ACES網站交 易紀錄,究係被告買進或賣出ACE幣之交易紀錄,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紀錄有我買入,也有我賣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這些是我賣出
的交易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已有先後前述 不一之情事;另關於被告如何知悉上開虛擬貨幣平臺之交易 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CES網站沒有提供如何交易之教 學,我是之前有聽朋友買賣過比特幣,大概有一點概念,所 以在ACES網站操作虚擬貨幣的交易買賣時就會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一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A CES網站登入裡面有教學操作,教學的還蠻仔細的等語(見 本院卷296頁),亦有前後說詞完全相反之情形,被告有無 在ACES網站上操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確容質疑。 ②復觀之ACES網站交易紀錄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二 第263至336頁),各筆訂單交易並無顯示每單位ACE幣換算 新臺幣之交易價格,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匯款之 後才知道我所賣的ACE幣目前交易價格多少,因為我們賣的 人有很多家,他們可以找評價比較高的,我買入ACE幣一樣 在平臺上看哪個價格比較便宜,對我們來說評價高的就有很 多人買,就代表他便宜,所以我們就會跟他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300至301頁),依被告所述交易方式,買家於買 入ACE幣時,均不知悉賣家所欲販賣ACE幣之交易價格,均僅 憑平臺上顯示賣家之評價高低,即決定是否向該賣家購買, 顯與一般進行買賣交易之前,需先知悉所欲購入商品之價格 高低,經評估該買賣有無獲利空間,始決定是否交易之情形 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於系爭帳戶之開戶當天 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並無自行存入其他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頁),此無異形同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毫 無成本支出可言,亦明顯悖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情,難認被告 確有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在ACES網 站上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自難憑採。
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 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已年滿27歲,且學歷為高 中肄業,曾從事早餐店、廟會禮生、房地產代銷等工作,此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06頁),乃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取得金 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態樣自應有認識。 ④再者,被告僅知悉「虛擬貨幣兼差」LINE群組內提供其ACES 網址之人之暱名,不知其真實姓名且未曾謀面,又未曾見過 任何ACES網站之工作人員,私下亦無任何聯繫,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295頁) ,顯示被告與對方均不相識,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佐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知悉個人帳戶之帳號、密碼不能隨 意提供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竟仍任意提供系爭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而同意該身分不 詳且其無法掌控之對象將系爭帳戶作為存入、轉帳之用,其 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犯罪集團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 使該犯罪所得匯入系爭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顯然已有認 識,竟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 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從 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 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 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 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 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4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係 以模糊、干擾該犯罪所得處所之方式,使該犯罪所得產生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自屬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 他人進行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另被告幫助對如附表一編號15至27所示 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因均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 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7 日告訴人午○透過FACEBOOK應徵工作,再依指示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宸宸」、金好運娛樂網站、LINE暱稱「客服金 好運」,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午○佯稱須依「客服金好 運」之指示至超商繳費儲值,若要領取賺得金額,需繳交保 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0年9月9日 18時42分、110年9月9日18時52分匯款3萬5000元、2萬元至 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關於告訴人午○指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方式及金額,於 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9日18時42分使用中國信 託網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入系爭帳戶3萬5000 元,於110年9月9日18時52分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ATM轉入系爭帳戶2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8 91號卷二第189頁);於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其於110年9 月9日18時42分使用郵局卡操作ATM存款至系爭帳戶2萬元, 於110年9月9日18時52分操作ATM存款至系爭帳戶3萬5000元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二第191至192頁);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於同一天使用郵局卡片現金存款2萬元 、3萬5000元,3萬5000元分成2次,一次3萬元、一次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5至268頁),其前後指述之匯款 方式及金額已有不符之處,復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27至80頁),系爭帳戶於110年 9月9日18時至19時之間,亦無告訴人午○所述3萬5000元、3 萬元、5000元或2萬元之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之紀錄,是告 訴人午○前揭指述其轉帳或存款至系爭帳戶等情,除有前後 指述不符之情形存在,亦尚乏客觀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被 告就告訴人午○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又 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 科刑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3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已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20日始移送 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6日彰檢原 法112偵2233字第112901167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327頁),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 丁○○於110年9月4日瀏覽臉書投資理財網站訊息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浩」、「夢熙Mengxi」聯繫丁○○,佯稱:提供「富鼎」投資平臺中秋儲值活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贊助9萬元,及其前次中秋儲值活動操作失敗,須支付佣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 19時42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9月8日 12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0日 13時21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1日 11時43分許 10萬元 2 辰○○ 辰○○於110年8月15日瀏覽YOUTUBE網站投資理財網站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強哥」、「小燕子」、「何天」聯繫辰○○,佯稱:提供「京東」博奕網站投資方案,入金3萬元送3萬元,及其前次操作失誤,須再入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 15時21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戊○○ 戊○○於110年8月3日瀏覽臉書聊天室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rchanthong」(自稱阿贊南,清萊大師)、「華真師父」聯繫戊○○,佯稱:匯款手續費及抵押金後,才能為其作法轉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9日 15時2分許 1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8月25日 13時43分許 3萬5000元 4 巳○○ 巳○○於110年9月3日瀏覽instagram網友之限時動態能輕鬆獲利之投資方式,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wer88_i88」聯繫巳○○,佯稱:投資5萬元即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 15時55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庚○○ 庚○○於110年9月8日瀏覽instagram網友之投資獲利績效圖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誠」聯繫庚○○,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 15時22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子○○ 子○○於110年8月間瀏覽instagram網友之現時動態及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大展」聯繫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 19時1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9月8日 19時14分許 5萬元 7 辛○○ 辛○○於110年9月2日瀏覽臉書投資理財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胡鵬」、「小燕子」、「京東客服中心」、「何天」聯繫辛○○,佯稱:提供「京東」網站投資以獲利,並稱須支付佣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9月11日 12時39分許 50萬元 8 丙○○ 丙○○於110年9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少義」後,「黃少義」透過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星際國際集團」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 19時1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丑○○ 丑○○於110年9月9日透過Instagram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芯瑜」後,「芯瑜」、「懷宇」透過LINE聯繫丑○○,佯稱:提供投資網站「MOMA」,可將現金轉為代幣投資以獲利,及須支付代辦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 17時27分許 3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癸○○ 癸○○於110年8月28日瀏覽臉書能增加額外收入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顧問-Edward」、「小燕子」、「京東客服中心」、「何天」聯繫癸○○,佯稱:提供「京東」證券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17時18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年9月9日 20時18分許 4萬元 110年9月9日 20時20分許 3萬元 11 卯○○ 卯○○於110年9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SHIRLY」後,「SHIRLY」、「MT5」透過LINE聯繫卯○○,佯稱:向其購買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12時5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壬○○ 壬○○於110年7月28日透過Instagram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文∣金融七年經驗∣台股∣期貨∣指數∣操盤手(帳號:h_wen」)後,「小文」透過LINE聯繫壬○○,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 18時29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3 乙○○ 乙○○於110年9月10日透過TIKTOK結識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依依」,「依依」透過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博奕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 13時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9月11日 13時29分許 2萬元 14 己○○ 己○○於110年8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詩琪」,「詩琪」透過LINE聯繫己○○,佯稱:提供「IMERRW」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林中磬 林中磬於110年9月5日透過臉書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穎」,「陳佳穎」透過LINE聯繫林中磬,佯稱提供「KPCB」投資網站買賣外國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中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17時16分許 6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16 何家駒 何家駒於110年9月1日瀏覽臉書海帝士科技公司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海帝士科技」聯繫何家駒,佯稱提供「聚瀛娛樂城」網站,可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何家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 16時41分許 4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110年9月11日 16時44分許 3萬元 17 郭姿妤 郭姿妤於110年9月8日瀏覽instagram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Viona總管」、「Owen歐文」、「MiT線上服務-MiTRADE」、「HTO客服-金流部」與郭姿妤聯繫,佯稱:提供「MITRADE」投資網站操作以獲利云云,致郭姿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 11時28分許 40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18 吳雅慧 吳雅慧於110年6月間透過遊戲軟體「全民Party」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觸動的心」,「觸動的心」佯稱:提供「fpmarkets」外匯投資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雅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16時17分許 10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110年9月9日 16時19分許 7萬3700元 110年9月10日 15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1日 12時40分許 3萬9000元 19 林雨蓁 林雨蓁於109年12月11日瀏覽臉書「三寶金宮代點光明燈服務」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林雨蓁,佯稱:可代買彩券,及中獎須繳納保險、律師費云云,致林雨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7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20 蔡政源 蔡政源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香鈴」,「香鈴」、「佩甄」、「林志明老師」透過LINE聯繫蔡政源,佯稱:提供「鑫發OLTP」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指導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政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 11時14分許 20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110年9月10日 11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0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0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0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21 陳星潔 陳星潔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提供「fpmarkets」網站投資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陳星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 9時46分許 3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110年9月10日 10時41分許 2萬元 22 謝立琪 謝立琪於110年7月20日透過instagram結識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薇薇」(自稱股票投資操盤手),「薇薇」透過LINE聯繫謝立琪,佯稱:提供「富匯」交易平臺,可代為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立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17時33分許 7萬5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23 黃宏昌 黃宏昌於110年8月底某日透過instagram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芹」(LINE暱稱「Celery」),「Celery」透過LINE聯繫黃宏昌,佯稱:提供「MOMA」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宏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110年9月10日 11時42分許 3萬6000元 24 范淵淞 范淵淞於110年9月2日透過instagram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娜寶」(LINE暱稱「娜寶兒」),「娜寶兒」透過LINE聯繫范淵淞,佯稱:提供「MOMA」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淵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 13時9分許 2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25 陳欽彥 陳欽彥於110年9月10日透過instagram結識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Darlr」,「Darlr」透過LINE聯繫陳欽彥,佯稱:提供「MOMA」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欽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 17時52分許 3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110年9月11日 17時55分許 3000元 26 王郭鑌 王郭鑌於110年9月7日瀏覽instagram小額投資廣告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王郭鑌,佯稱:提供「MOMA」投資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郭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 19時22分許 7萬6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27 鐘元辰 鐘元辰於110年8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昕寶」(LINE暱稱「嬿昕」),「嬿昕」透過LINE聯繫鐘元辰,佯稱:提供「MERR」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鐘元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20時1分許 4萬元 起訴效力所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83至86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91、94、103至105、108至11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15至119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東」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20至122、125至168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Messem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頁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ATM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75至176、183至186、189至216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5至6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9至25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29至33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FXTM」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41至54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57至62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65、71、72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77至79頁) ②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80、87、93至114、118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一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際國際集團」博弈網站頁面截圖、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一第113、125至129、133至134、139至161、164至169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二第5至8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OMA」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二第12、17至55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二第63至67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二第71至129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二第131至13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二第137、161、169至170、175、179至181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二第213至219頁) ②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二第225、229至249、253至255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253號第7至13頁) ②告訴人乙○○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9253號第17至23、29、43、47至61頁)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25號第9至14頁) ②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25號第39至45、61、67至68、77、85至89頁)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中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市警信分偵字第11030376753號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林中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中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KPCB」虛擬貨幣網站頁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北市警信分偵字第11030376753號卷第7、15、21、35、39至70頁)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家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90454號卷第57至60頁) ②告訴人何家駒提供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90454號卷第61至62、81至87、90、93至117頁)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88359號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郭姿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聯邦銀行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88359號卷第65至72、75、95至97、101至157頁)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市警分刑字第11030500215號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吳雅慧提供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吳雅慧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北市警分刑字第11030500215號卷第9、19、23至53頁)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441792號卷第3至9頁) ②告訴人林雨蓁提供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雨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441792號卷第78、93、106至134頁)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600004號卷第3至7頁) ②告訴人蔡政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幣投資網站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600004號卷第13至35、61至113頁)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第4至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第7至9、39至40頁)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立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第10至11頁) ②告訴人謝立琪提供之instagram帳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第12、31至38、40至41頁)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91781號卷第37至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91781號卷第531至533、543至547頁)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淵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91781號卷第53至5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91781號卷第637至639、655至656、665、671頁)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警分刑字第1100000274號卷第27至30頁) ②告訴人陳彥欽提供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警分刑字第1100000274號卷第31至32、43至52頁)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郭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警分刑字第1100000274號卷第55至60頁) ②告訴人王郭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警分刑字第1100000274號卷第61至62、69至92頁)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元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521606號卷第1至4頁) ②告訴人鐘元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入帳帳戶整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521606號卷第9、17至29、65、73至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