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嵐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52、10757、1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臺中逢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趙菜圓、洪勝寶、楊玉芳、余政哲、張蕙、孔繁珍、葉清 蘭,致趙菜圓、洪勝寶、楊玉芳、張蕙、孔繁珍、葉清蘭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 帳戶;余政哲並未陷於錯誤,惟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被告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2、3之款項後,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水湳 店,將提領之4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瑞斌」 收受。其餘款項則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提 供本案三信、郵局、彰銀帳戶帳號,並有提領及交付款項與 他人之供述、被害人趙菜圓、告訴人洪勝寶、楊玉芳、余政 哲、被害人張蕙、告訴人孔繁珍、葉清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時 尚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水湳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家樂福超 市水湳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三 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葉清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截圖 、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存款人收執聯、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 勝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 機簡訊截圖、告訴人余政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截圖、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 息截圖、張蕙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孔繁珍臺灣銀行存摺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 本案三信、郵局、彰銀帳戶帳號傳給「忠訓國際蔡家萱」, 及在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 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係要申辦 貸款,上網瀏覽相關貸款訊息時,看到「忠訓國際」可以代 辦貸款之廣告,點選連結後,自稱「忠訓國際蔡家萱」的人 跟伊聯絡,說要擴充伊帳戶之金流後,再幫伊找其他的銀行
代辦,方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稱:本件被告因為沒有辦法從銀行貸得款項,所以才尋 求專業代辦機構「忠訓國際」幫忙,「忠訓國際」為取信被 告,在LINE張貼識別證,識別證顯示「李俊維」是忠訓國際 客戶經理與行政編號,所以被告信以為真,也因為這樣才和 「李俊維」繼續接洽,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對被告說帳戶有問 題之後,被告也隨即把此情況反映給「李俊維」,經被告2 次確認,「李俊維」還是未向警方報案,被告就告訴對方「 自己打電話去和警察局講」,因此和斗六分局聯繫,之後被 告還有配合警局要將對方調出來,後來因警方使用警鳴器破 局,被告是被詐騙集團騙了,沒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三信、郵局、彰銀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 給「忠訓國際蔡家萱」,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復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水湳店,將提領之40萬元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瑞斌」收受,另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長榮桂冠酒店旁人行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麥當勞速食店旁人行道交付其餘款項與「許瑞斌」收受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852號 卷第27至34頁,偵10757號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64至65 頁、第393至400頁、第466至479頁),且有鄭雅嵐臺中逢甲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全家超商時尚店、水湳郵局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家樂福超市水湳店監視錄影擷圖、全家超商時尚店(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臺中水湳郵局(臺中市 ○○區○○路0號)監視錄影擷圖、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鄭雅嵐三信商業銀行 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業務申辦明細 表及交易明細、鄭雅嵐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鄭雅嵐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鄭雅 嵐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郵局、三信存簿照片、彰化銀 行交易明細、現金及取款人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620號函暨附 件:鄭雅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鄭雅嵐提出與「忠訓國際蔡家萱」LINE對話紀錄擷圖、 鄭雅嵐提出與「忠訓國際李俊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 可佐(見偵3852號卷第15至17頁、第93至95頁,偵10757號 卷第55至106頁,偵13287號卷第23至39頁,本院卷第89至23
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匯入本案三信、郵局 、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趙菜圓、告訴人洪勝寶、楊玉芳、余政 哲、被害人張蕙、告訴人孔繁珍、葉清蘭行詐,致被害人趙 菜圓、告訴人洪勝寶、楊玉芳、被害人張蕙、告訴人孔繁珍 、葉清蘭陷於錯誤而匯入,另告訴人余政哲則未陷於錯誤, 但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 帳戶等節,經被害人趙菜圓、告訴人洪勝寶、楊玉芳、余政 哲、被害人張蕙、告訴人孔繁珍、葉清蘭於警詢時指述甚詳 (見偵3852號卷第39至40頁、第68至70頁,偵10757號卷第2 5至27頁、第33至41頁,偵13287號卷第21至22頁),且有附 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參,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二)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 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 告固有提供本案三信、郵局、彰銀帳戶之帳號給「忠訓國際 蔡家萱」,使之用以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行 詐匯款,被告並提領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被害人趙菜 圓、告訴人洪勝寶、楊玉芳、葉清蘭因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及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自稱「許瑞斌」之人,惟其主觀上是 否知悉「忠訓國際蔡家萱」、「許瑞斌」為詐欺集團組織成 員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 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 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三)而:
1.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堅稱伊未加入 詐欺集團,並辯稱:因要辦貸款與「忠訓國際蔡家萱」、「 忠訓國際李俊維」聯絡,對方表示伊薪資較低,要將錢匯入 伊的帳戶,讓伊帳戶看起來錢多一點,比較好貸款,匯入之
款項須歸還對方公司等語。復觀諸被告與「忠訓國際蔡家萱 」、「忠訓國際李俊維」間LINE之對話紀錄,「忠訓國際蔡 家萱」、「忠訓國際李俊維」於個人訊息上均顯示「公司財 報審核」、「債券管理」等文字,對話之初,「忠訓國際蔡 家萱」即請被告填具含個人基本資料、與工作相關訊息、現 貸款情形及需求金額、貸款用途內容之表格,待被告回覆後 ,又詢問被告信用額度、車貸總金額及分期情形,復表示「 結果出來」再跟被告說,另分享所稱客戶經理「忠訓國際李 俊維」之LINE連結予被告;「忠訓國際李俊維」則向被告告 以專員已經提供被告之資料,且傳送顯示「忠訓國際客戶經 理李俊維」之識別證照片予被告,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 貫且自然,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與申辦貸款有關之事項,再 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除薪資轉帳資料外,亦依對方之指 示提供伊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等雙證件照片等情,有上開鄭 雅嵐提出與「忠訓國際蔡家萱」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忠 訓國際李俊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如非輕 信對方係從事辦理貸款、整合債務業務,實無可能提供上開 重要個人證件與資料給對方。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忠訓國際李俊維」要伊去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領剩下來的40萬元,櫃檯小姐告知伊帳戶 變警示帳戶,有被害人被詐騙報案,伊有打電話給「忠訓國 際李俊維」告知此事,請「忠訓國際李俊維」報案向警察局 解釋,及拍三聯單給伊,後來因「忠訓國際李俊維」遲遲沒 有報案,就自己打電話到警局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5 頁),此與上開被告與「忠訓國際李俊維」間LINE對話紀錄 中,被告曾傳送「抱(報)案後請拍三聯單給我」、「請問報 案了嗎」、「我先打電話去警局」之文句予「忠訓國際李俊 維」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被告此部分所供 應可信為真實。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交付 款項後不久,即在110年8月10日18時7分許,自行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指稱遭「忠訓 國際蔡家萱」詐騙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有被告是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至400頁)。苟被告與 「忠訓國際蔡家萱」、「忠訓國際李俊維」、「許瑞斌」及 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對於檢警調查,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囑託共犯報警 ,及自行前往報警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從 事者,係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 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 3.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
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 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 成員遭警方查獲時,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本案被 告於110年8月10日18時7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提供上開其與「忠訓國 際蔡家萱」、「忠訓國際李俊維」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給 警方,並無任何刻意刪除、掩飾或隱匿對話內容之情,容與 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彼此間之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 該集團成員彼此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 。況被告亦有提供所拍攝向其取款,自稱「許瑞斌」之人之 照片給警方(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明確指出所提領款 項之實際流向即所交付之特定對象,與一般「幽靈抗辯」或 「空言否認」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於110年8月10日21時 7分在水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之翌日(即8月11日) 8時57分許,即與水湳派出所警員林廷宇連繫欲配合警方查 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被告所提其與水湳派出所警員林 廷宇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9頁), 益足以佐證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 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4.倘行為人客觀上有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領 得之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一般經驗法則, 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該行為人與詐欺集團組織具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倘該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 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 帳戶資料、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他人,基於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綜合各方 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 證為一定取捨,倘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被告自始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前往提款,並提出其與「忠訓國際蔡家萱」、「忠訓 國際李俊維」間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 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欲申辦貸款事宜,因而依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領取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被害人趙菜 圓、告訴人洪勝寶、楊玉芳、葉清蘭所匯入之款項,足認被 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忠訓國際蔡家萱 」、「忠訓國際李俊維」、「許瑞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 無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 受「忠訓國際蔡家萱」、「忠訓國際李俊維」、「許瑞斌」 等人所欺騙及利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則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無摺存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趙菜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0時16分許,去電趙菜圓,佯稱為其姪子,要求借款,致趙菜圓陷於錯誤。 110年8月10日10時55分 (無摺存款)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0年8月10日15時4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 ②110年8月10日16時35分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時尚店ATM ②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 ①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②25萬元 110偵3852、10757 2 洪勝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0時57分許,去電洪勝寶,佯稱為其姪子,隨即以LINE加為好友,要求借款,致洪勝寶陷於錯誤。 110年8月10日13時30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0偵3852、10757 3 楊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許,去電楊玉芳,佯稱為其兒子,要求借款,致楊玉芳陷於錯誤。 110年8月10日13時3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0偵3852、10757 4 余政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23分,去電余政哲,佯稱為其表弟,要求借款,余政哲隨即致電表弟,始發覺來電者為詐欺集團,故並未陷於錯誤,另匯款1元作為事證。 110年8月10日11時24分 1元 彰銀帳戶 110年8月10日12時1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30萬元(含余政哲匯入之1元) 110偵10757 5 張蕙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53分許,去電張蕙,佯稱為其姪女,要求借款,致張蕙陷於錯誤。 110年8月10日13時12分 10萬元 彰銀帳戶 尚未遭提領 尚未遭提領 尚未遭提領 110偵10757 6 孔繁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9時10分,去電孔繁珍,向其佯稱為其弟妹,要求借款,致孔繁珍陷於錯誤。 110年8月10日14時21分 20萬元 彰銀帳戶 尚未遭提領 尚未遭提領 尚未遭提領 110偵13287 7 葉清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0時24分許,去電葉清蘭,佯稱為其女兒,要求借款,致葉清蘭陷於錯誤。 110年8月10日12時8分 49萬元 三信帳戶 110年8月10日13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銀西屯分行 49萬元 110偵10757
附表二:
卷證: ㈠被害人趙菜園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52號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5頁) ⒉趙菜圓高雄桂林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3852號卷第44頁) ㈡告訴人洪勝寶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57號卷第191至203頁) ⒉洪勝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0757號卷第205頁) ⒊洪勝寶提出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757號卷第187至190頁) ㈢告訴人楊玉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52號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4頁、第76至79頁) ⒉楊玉芳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3852號卷第74頁) ⒊楊玉芳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擷圖(見偵3852號卷第75頁) ㈣告訴人余政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757號卷第171至181頁) ⒉余政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57號卷第185頁) ⒊余政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757號卷第167至169頁) ㈤被害人張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757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33頁) ⒉張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委託書(見偵10757號卷第129至131頁) ⒊張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757號卷第117至119頁) ㈥告訴人孔繁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287號卷第55至67頁) ⒉孔繁珍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3287號卷第43頁、第47頁) ⒊孔繁珍提出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3287號卷第51至53頁) ㈦告訴人葉清蘭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57號卷第149至161頁) ⒉三信銀行通報警示回覆單(葉清蘭受騙部分)、葉清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見偵10757號卷第163至165頁) ⒊葉清蘭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757號卷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