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95號
TCDM,111,金訴,1895,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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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09
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572、35543、37935、38435、3
9526、40181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2、41141號、111年度偵字第431
66號、111年度偵字第474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189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三編號1至5、10至19、21、24至46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不合常情地委託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持他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 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該等包裹、款項 者,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之人,計畫以此方 式實際取得該等包裹內所裝放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之 物品,以及透過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之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自在」之人(下 稱「自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 均同)表示欲支付報酬委託其代為領取他人寄送至超商之包 裹、持金融卡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另行轉交該等包 裹、款項等內容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自在」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依「自在」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他人 金融卡之包裹以及持金融卡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工 作,並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庚○○與「自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分別向戊○○、己○○、乙○○、楊佩蓉、卯○○等人( 下合稱戊○○等五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 內容,致戊○○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寄送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透過超商寄貨服務分別寄出裝有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再由 庚○○依「自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等包裹,復分別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該等包裹轉交給「自在」或其他不詳成員,待用以 提領轉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庚 ○○因此獲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之報酬。(二)庚○○與「自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丑 ○○、丙○○、辛○○、寅○○、丁○○、壬○○、郭乃瑀、黃志德、尹 新辰、黃筠婷詹昌益邱明全巫旻治、鄭安傑、子○○、 侯惠玲、癸○○、辰○○、黃凱翔廖翊如蔡岭憑林沅蓉、 蕭瓏伩、楊士宗、徐逢罡、廖祖芳李佩芳邱宥齊、黃冠 智、蔡沛璇劉憶諠、陳冠霖、張鈞淮呂昱進、熊恩弘、 楊千慧許冠文、姚厚恩、盧乃琳、張筆波、蔡佳成等人( 下合稱丑○○等四十一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 詐術內容,致丑○○等四十一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分別 由庚○○(附表二編號5至14、16、19至41號部分)或其他不 詳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4、15、17、18號部分,此部分之金 融卡均係經庚○○領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持該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庚○○復分別於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其所提領款項給「自在」或其他不詳成員,庚○○ 因此獲得以其自行提領款項之1%所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巫旻治、鄭安傑侯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戊○○、己○○ 、乙○○、楊佩蓉、丑○○、丙○○、辛○○、寅○○、子○○、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丁○○、壬○○、黃凱翔廖翊如蔡岭憑林沅蓉、蕭瓏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郭 乃瑀、尹新辰黃筠婷詹昌益、徐逢罡、廖祖芳李佩芳蔡沛璇劉憶諠、陳冠霖、張鈞淮呂昱進許冠文、楊 千慧、姚厚恩、張筆波、蔡佳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熊恩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巫旻治、鄭安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自白( 偵30209號卷第35至41、155至158頁、偵37935號卷第31至45 頁、偵38435號卷第29至33頁、偵39526號卷第33至43頁、偵 40181號卷第23至26頁、偵41082號卷第23至31頁、偵41141 號卷第47至69頁、偵45189號卷第27至31頁、偵47426號卷第 51至58頁、本院金訴字第1435號卷第49至51、76、134、166 至167頁)。
(二)證人戊○○等五人、丑○○等四十一人(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062號卷第35至39、57至61、83至 86、115至119頁、偵30209號卷第85至89、97至99、107至12 1、127至131頁、偵33543號卷第55至58頁、偵37935號卷第5 1至53頁、偵38435號卷第85至87、119至123頁、偵39526號 卷第45至47、83至84、91至92、97至98頁、偵40181號卷第3 3至34頁、偵41082號卷第33至34頁、偵41141號卷第71至72 、77至78、83至84、89至91、95至96、101至103、111至112 、115至116、119至120、125至126、129至134、139至141、 145至147、153至155、159至162、167至170、177至180、18 5至192、197至198、205至207、211至213頁、偵43166號卷 第47至55頁、偵47426號卷第91至94、106至108、115至117 、124至125、127至129、148至154頁)。(三)員警職務及偵查報告、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 料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寄件收據、統一超商電子信 箱回函、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



訊內容翻拍照片(核交3062號卷第13至14、29、33、41、45 至55、63至75、81、87至89、93至97、101至109、113、121 至131頁、偵30209號卷第51至63、91至95、101、103、123 、125、133頁、偵33572號卷第25頁、偵35543號卷第27、33 至37、59至68頁、偵37935號卷第29、55、59至67、71至77 、81至85頁、偵38435號卷21至22、25至27、39至83、89至9 1、99、103、109至117、131、137、147頁、偵39526號卷第 29、31、49至82、85至90、93至96、99頁、偵40181號卷第2 1、35至37、41至51、55頁、偵41082號卷第21至22、35至37 、43、47至62頁、偵41141號卷第31至32、73至75、79、81 、85、87、93至94、97、99、105至109、113至114、117至1 18、121、123、127至128、135、137、143至144、149至152 、157至158、163至166、171至176、181、193至195、199至 203、209至210、215、223至270頁、偵43166號卷第27至33 、57至63頁、偵45189號卷第25、51至53、57至62、69至70 、81至82、104、113至114、121頁、偵47426號卷第37至38 、73至85、88至90、99至105、109至113、119至123、126、 131至14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自在」 及各該部分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 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 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繫 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 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 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分別 對丑○○等四十一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 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 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 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當係本案告 訴人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依上開說明,應就該 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8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之附表二編號12至14號(即被害 人邱明全及告訴人巫旻治、鄭安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一併審酌。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之41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戊○○等五人、丑 ○○等四十一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實際負責領取 、轉交裝有詐欺所得金融卡之包裹,以及持金融卡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 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 表一編號1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以及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 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



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 有明文,然依前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向戊○○等五人、丑○○等四十一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過程中所實際負責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 可否確實獲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且可預見「自在」委託其 代為領取他人寄送至超商之包裹、持金融卡提領他人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再另行轉交該等包裹、款項,乃係為實際取得詐 欺所獲財物,竟仍加入「自在」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且夥同「自在」及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向戊○○等 五人詐得金融卡、向丑○○等四十一人詐得轉匯至如附表二「 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該等金融帳戶 提領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四 十六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 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字第1435號卷第 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又就附表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6至46號),因該等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 較本案被告於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參以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 告之資力及因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 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該部分 皆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 其因依「自在」之指示實施領取、轉交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金融卡之包裹等行為,實際獲有以每日1千元計算之報 酬(本院金訴字第1435號卷第167頁),參以本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乃係於不同之日期分別領取戊○○等 五人因受騙所寄出之裝盛金融卡包裹,當認被告就該部分之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而該 等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 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自在」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 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既係經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再轉交給「自在」或其他不詳成 員,以及經其他不詳成員提領部分款項,自難認係全部皆由 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再者,被告 因依「自在」之指示實施持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轉匯至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所提領款項給「自在」或其 他不詳成員等行為,實際獲有以其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之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金訴字 第1435號卷第167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其中其有分擔從金融帳戶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1



4、16、19至41號),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犯罪所得分 配而僅實際獲取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參以,被告於前揭部分 從金融帳戶所提領再為轉交之詐欺所得款項,部分存有混合 不同被害人分別轉匯至同一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之情形,本 院爰依被告於前揭部分所分別提領款項之金額、上開被告所 述之報酬計算方式(以其所提領款項金額之1%計算)、若被 告提領之款項有混合不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各該被害人受 騙款項之比例(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採四捨五入法)等事 項,計算或估算被告於前揭其有分擔從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之部分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 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取至個位數,採四捨五入法) ,且該等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屬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就係由其他不詳成員而 非被告負責從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4、15、17、18號),因無從以上開被告所述之報酬 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該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不法報酬 ,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固有共同向戊○○等五人 分別詐得金融卡共6張,惟本院考量該等金融卡均難有客觀 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 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 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共同詐得之該 等金融卡。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共同向丑○○等四十一 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係經被 告提領部分款項而轉交給「自在」或其他不詳成員,以及經 其他不詳成員提領部分款項,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實 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送時間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1 戊○○ 自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為協助戊○○申辦貸款,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 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興門市。 2 己○○ 自111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起,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向己○○佯稱:為轉匯己○○申辦之貸款,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 111年6月3日晚上11時38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 111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 3 乙○○ 自111年6月4日晚上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為確保乙○○於取得轉匯至金融帳戶之貸款後會簽立書面契約,須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 111年6月7日下午1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4 楊佩蓉 自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佩蓉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因須實名登記,且可領取補助款,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 111年6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丁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及樂群街81號「統一超商」樂群門市 5 卯○○ 自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因須實名登記,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 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丑○○ 自111年5月30日晚上6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丑○○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消費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13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長霖 【註: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取裝有此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轉交給其他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其他不詳成員提領】 於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44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26分許間,提領九筆共14萬9,100元。 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17分許 33,038元 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23分許 9,998元 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14分許 16,166元 2 丙○○ 自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避免因誤植信用卡資料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17分許 39,989元 3 辛○○ 自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為取消因網路購物會員資格錯誤設定所生之費用收取,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4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長霖 【註同上】 【其他不詳成員提領】 於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27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29分許間,提領八筆共13萬3,400元。 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45分許 17,500元 4 寅○○ 自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2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寅○○佯稱:為取消因網路購物會員資格錯誤設定所生之費用收取,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 49,985元 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27分許 15,991元 5 丁○○ 自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取消錯誤之每月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34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36分許至同時37分許間,提領三筆共5萬元。 6 壬○○ 自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壬○○佯稱:為取消錯誤之每月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24分許 49,983元 於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至同時34分許間,提領五筆共9萬9,900元。 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28分許 49,983元 7 郭乃瑀 自111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郭乃瑀佯稱:伊願以48,600元之價格出售手錶1只予郭乃瑀云云。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36分許 48,6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A帳戶) 於111年6月1日晚上6時47分許至同時55分許間,提領四筆共7萬8千元。 8 黃志德 自111年6月1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志德佯稱:伊願以12,200元之價格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黃志德云云。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24分許 12,200元 9 尹新辰 自111年6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尹新辰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房資料,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59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1日晚上6時21分許至同時32分許間,提領五筆共9萬元。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11分許 29,989元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25分許 29,985元 10 黃筠婷 自111年6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黃筠婷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59分許 15,013元 於111年6月1日晚上7時3分許提領1萬5千元。 11 詹昌益 自111年6月1日晚上6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詹昌益佯稱:為避免因誤植網路訂房資料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45分許 10,018元 A帳戶 同編號7、8號部分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47分許 7,018元 12 邱明全 自111年6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邱明全佯稱:為取消錯誤之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6日晚上6時4分許 16,02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於111年6月6日晚上7時34分許,提領1萬6千元。 13 巫旻治 自11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巫旻治佯稱:為取消錯誤之每月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9分許 9,987元 B帳戶 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8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許間,提領三筆共13萬4千元。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2分許 9,987元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4分許 5,039元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6分許 9,017元 14 鄭安傑 自111年6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鄭安傑佯稱:為避免因誤植網路系統資料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4分許 49,963元 B帳戶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7分許 49,963元 111年6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 99,956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於111年6月6日晚上7時29分許至同時50分許間,提領六筆共11萬1千元。 111年6月6日晚上7時45分許 11,017元 15 子○○ 自111年6月6日晚上6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子○○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6日晚上6時55分許 99,989元 甲帳戶 【其他不詳成員提領】 於111年6月6日晚上6時59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4分許間,提領五筆共10萬元。 16 侯惠玲 自111年6月6日晚上6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侯惠玲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6日晚上7時9分許 38,986元 C帳戶 於111年6月6日晚上7時14分許、同時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9千元。 17 癸○○ 自111年6月6日晚上8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癸○○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6日晚上8時6分許 29,987元 甲帳戶 【其他不詳成員提領】 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21分許至同時31分許間,提領三筆共4萬4千元。 111年6月6日晚上8時8分許 7,168元 18 辰○○ 自111年6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辰○○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資料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1年6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 7,015元 甲帳戶 19 黃凱翔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黃凱翔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47分許至同時51分許間,提領五筆共9萬元。 111年6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 39,963元 20 廖翊如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廖翊如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 49,986元 乙帳戶 於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至同時49分許間,提領七筆共12萬元。 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1分許 49,986元 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 20,017元 21 蔡岭憑 自111年6月7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向蔡岭憑佯稱:為更正錯誤之定期捐款金額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 4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同時53分許間,提領五筆共10萬元。 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 49,986元 22 林沅蓉 自111年6月7日晚上6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林沅蓉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7日晚上6時52分許 9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7日晚上7時許至同時2分許間,提領五筆共14萬6千元。 23 蕭瓏伩 自111年6月7日晚上6時5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蕭瓏伩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7日晚上6時54分許 35,701元 24 楊士宗 自111年6月7日晚上9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楊士宗佯稱:為更正錯誤之捐款資料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 29,987元 丙帳戶 於111年6月7日晚上10時1分許至同時5分許間,提領四筆共6萬元。 111年6月7日晚上10時2分許 29,987元 25 徐逢罡 自111年6月8日晚上9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徐逢罡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至同時58分許,提領七筆共13萬元。 26 廖祖芳 自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廖祖芳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 49,989元 D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 49,987元 27 李佩芳 自111年6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李佩芳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 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至同時48分許間,提領四筆共19萬9千元。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 49,986元 28 邱宥齊 自111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邱宥齊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 49,989元 E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 49,989元 111年6月9日晚上6時22分許 29,98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F帳戶) 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提領八筆共14萬6千元。 111年6月9日晚上6時25分許 29,983元 111年6月9日晚上7時6分許 29,985元 29 黃冠智 自111年6月9日晚上6時2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黃冠智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9日晚上7時9分許 19,912元 D帳戶 於111年6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同時17分許,分別提領1萬9千元、900元。 30 蔡沛璇 自111年6月9日晚上6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蔡沛璇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9日晚上6時36分許 49,963元 F帳戶 同編號28號之F帳戶部分 111年6月9日晚上6時43分許 6,123元 31 劉憶諠 自111年6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劉憶諠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9日晚上8時12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G帳戶) 於111年6月9日晚上8時22分許至同時52分許間,提領九筆共14萬8千元。 111年6月9日晚上8時13分許 4,619元 111年6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 29,985元 111年6月9日晚上8時32分許 18,970元 32 陳冠霖 自111年6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冠霖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 29,987元 G帳戶 111年6月9日晚上8時47分許 10,985元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許 29,986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9日晚上9時5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間,提領九筆共14萬9,900元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6分許 29,985元 111年6月9日晚上10時22分許 49,975元 111年6月9日晚上10時24分許 40,123元 33 張鈞淮 自111年6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張鈞淮佯稱:為避免因網路購物會員資格錯誤設定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49分許 29,989元 丁帳戶 於111年6月9日晚上9時57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6分許,提領四筆共5萬9千元。 111年6月9日晚上10時許 29,989元 34 呂昱進 自111年6月9日晚上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呂昱進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 33,017元 丁帳戶 於111年6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至同時28分許間,提領五筆共90,800元。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21分許 49,986元 111年6月9日晚上9時22分許 7,019元 35 熊恩弘 自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熊恩弘佯稱:伊願出售黑膠大碟蒐藏套裝予熊恩弘云云。 111年6月13日晚上6時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13日晚上6時16分許,提領二筆共3萬9千元。 111年6月13日晚上6時11分許 9,500元 36 楊千慧 自111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楊千慧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房資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28日晚上10時5分許 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28日晚上10時8分許、同時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6月28日晚上10時8分許 9,987元 111年6月28日晚上10時9分許 9,987元 37 許冠文 自111年6月28日晚上7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許冠文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房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28日晚上10時5分許 29,986元 38 姚厚恩 自111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姚厚恩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28日晚上9時1分許 49,984元 於111年6月28日晚上9時4分許至同時8分許,提領五筆共10萬元。 111年6月28日晚上9時4分許 49,984元 39 盧乃琳 自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盧乃琳佯稱:為更正錯誤之定期捐款金額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10分許至同時18分許間,提領五筆共9萬元。 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13分許 29,985元 40 張筆波 自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張筆波佯稱:為避免因網路訂房資料錯誤設定所生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38分許 30,012元 於111年6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同時4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41 蔡佳成 自111年6月29日晚上8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蔡佳成佯稱:為避免因網路訂房資料錯誤設定所生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 20,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29日晚上9時3分許、同時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千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1千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1千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號 1千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號 1千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號 1千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1號 無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2號 無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3號 無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4號 無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5號 5萬元x1%=50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6號 9萬9,900元x1%=999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7號 7萬8千元x1%x0.62=484元 比例估算方式: 48,600元/(48,600元+12,200元+17,036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8號 7萬8千元x1%x0.16=125元 比例估算方式: 12,200元/(48,600元+12,200元+17,036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9號 9萬元x1%=90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0號 1萬5千元x1%=15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1號 7萬8千元x1%x0.22=172元 比例估算方式: 17,036元/(48,600元+12,200元+17,036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2號 1萬6千元x1%=16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3號 13萬4千元x1%x0.25=335元 比例估算方式: 34,030元/(34,030元+99,926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4號 一、B帳戶部分 13萬4千元x1%x0.75=1,005元 比例估算方式: 99,926元/(34,030元+99,926元) 二、C帳戶部分 11萬1千元x1%=1,11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5號 無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二編號16號 3萬9千元x1%=39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7號 無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18號 無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二編號19號 9萬元x1%=90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0號 12萬元x1%=1,20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1號 10萬元x1%=1千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2號 14萬6千元x1%x0.74=1,080元 比例估算方式: 99,985元/(99,985元+35,701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3號 14萬6千元x1%x0.26=380元 比例估算方式: 35,701元/(99,985元+35,701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4號 6萬元x1%=60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5號 13萬元x1%x0.23=299元 比例估算方式: 29,989元/(29,989元+99,976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6號 13萬元x1%x0.77=1,001元 比例估算方式: 99,976元/(29,989元+99,976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7號 19萬9千元x1%x0.5=995元 比例估算方式: 99,971元/(99,971元+99,978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28號 一、E帳戶部分 19萬9千元x1%x0.5=995元 比例估算方式: 99,978元/(99,971元+99,978元) 二、F帳戶部分 14萬6千元x1%x0.62=905元 比例估算方式: 89,951元/(89,951元+56,086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29號 19,900元x1%=199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二編號30號 14萬6千元x1%x0.38=555元 比例估算方式: 56,086元/(89,951元+56,086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二編號31號 14萬8千元x1%x0.72=1,066元 比例估算方式: 103,559元/(103,559元+40,972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二編號32號 一、G帳戶部分 14萬8千元x1%x0.28=414元 比例估算方式: 40,972元/(103,559元+40,972元) 二、 14萬9,900元x1%=1,499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二編號33號 5萬9千元x1%=59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二編號34號 90,800元x1%=908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二編號35號 3萬9千元x1%=39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二編號36號 3萬元x1%x0.5=150元 比例估算方式: 29,961元/(29,961元+29,986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二編號37號 3萬元x1%x0.5=150元 比例估算方式: 29,986元/(29,961元+29,986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二編號38號 10萬元x1%=1千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二編號39號 9萬元x1%=90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二編號40號 3萬元x1%=30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二編號41號 2萬1千元x1%=210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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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