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宏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建寰律師 (民國111年10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標倉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
6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45、1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標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東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宏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 辦理各種金融業務,毋庸向他人借用帳戶,亦無需透過他人 收取新臺幣現金後,再換匯成人民幣再交予他人;亦可預見 「隆三」要求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轉匯之行為,極可能係為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亦即其可預 見「隆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成員間彼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招 募陳標倉加入犯罪組織,並將「隆三」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手機轉交予陳標倉, 吳東宏藉此可取得陳標倉經手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陳標倉 明知「隆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收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 並換匯成人民幣後,交予「阿文」所指定之對象,陳標倉每
換取人民幣10萬元,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陳標倉即 與「隆三」、「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陳標倉與李承霖、蔡佳婕(上二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 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隆三」、「阿文」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先向 不知情之沙中涵(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沙中涵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傅銀季,自稱為傅銀季之女兒,佯稱:因投資失利,急需款項 云云,致傅銀季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匯 款35萬元至沙中涵郵局帳戶。沙中涵隨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 稱「Felix 林」之指示,於同日13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 ○○00○00號之臺中大隆路郵局,持郵局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持 沙中涵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000號阿Q茶社 門口,將35萬元交付予蔡佳婕。蔡佳婕取得款項後,隨即搭 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巷○○○○0號附近,抽取其中之4000元 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李承霖抽取其中之5000元為 報酬後,再依指示,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之星巴 克門市附近與陳標倉會合。陳標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尤青到場,由張尤青下車向 李承霖取款後,直接交付予在車上之陳標倉收受,陳標倉再 依「阿文」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對象,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陳標倉與李承霖、張采焄(上一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 85號判決判處罪刑)「隆三」、「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先向不知情之 宋妍儒(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妍儒合庫帳戶) 之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 110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宋美麗,自稱為宋美麗 之友人,假稱已變更聯繫電話並與宋美麗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 好友後,又於110年6月23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宋美麗,佯稱 :與人合夥,但先挪用投資金,急需款項墊還,請求借款云 云,致宋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宋妍儒合庫帳戶。宋妍儒則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Felix 林
」之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至4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 洪韻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持宋妍儒合庫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0萬元後,於同日12時51 分許,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將10萬元交付 予張采焄。張采焄抽取報酬4000元,隨即在不詳地點,將餘 款交付予李承霖。李承霖抽取報酬5000元後,於同日15時58分 許,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之星巴克門市附近與陳 標倉會合。陳標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友人張尤青到場,由張尤青下車向李承霖取款後, 直接交付予在車上之陳標倉收受,陳標倉再依「阿文」之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對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陳標倉與李承霖、張采焄、「隆三」、「阿文」、「吳東宏」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先向張欣喬(經檢察官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為下列之犯行: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7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霞,自稱為歐 王月霞之二女兒,佯稱:急需款項,請求借款云云,致歐王 月霞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 欣喬中信帳戶。張欣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中信銀 行之5萬元,於同日12時54分許、13時10分許,分別轉帳2萬5 000元、2萬5000元至張欣喬台新帳戶。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蔡秀霞, 自稱為蔡秀霞之友人,佯稱:急需款項,請求借款云云,致 蔡秀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16萬元至張欣喬 台新帳戶。3、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1時4分許 ,撥打電話予許靜安,自稱為許靜安之友人,佯稱:買房欠 頭期款,請求借款云云,致許靜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 分許,匯款49萬元至張欣喬台新帳戶。張欣喬隨即依LINE通 訊軟體暱稱「Felix 林」之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3時15分至 22分許,至臺中市○○區○○○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持 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60萬元;於同日13時42分許至 44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富店, 持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於 同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門口,將75萬元交 付予張采焄。張采焄抽取報酬4000元後,在新光三越百貨廁 所前,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李承霖抽取報酬5000元後,至臺 中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之星巴克門市附近,將餘款交付 予陳標倉收受,陳標倉再依「阿文」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 指定之對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標倉之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 1支。
二、案經傅銀季、宋美麗、歐王月霞、蔡秀霞、許靜安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陳標倉、吳東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陳標倉、吳東宏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東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標倉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復未 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標倉及其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被告吳東宏及其辯護人則未為爭執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陳標倉部分:
訊據被告陳標倉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110偵38362卷一第13-22、257-265頁,同卷二第141-14 6頁,聲羈卷第21-2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李承霖(見110 偵26806卷第37-39、41-47、393-398、457-459、449-453頁 ,110偵38362卷一第525-527頁)、張采焄(見110偵29650 卷第27-32頁,110偵26806卷第71-76、77-86、383-390、41 7-420、429-431、491-494頁)、蔡佳婕(見110偵26806卷 第119-123、125-131、373-379頁);證人即帳戶所有人張 欣喬、沙中涵、宋妍儒;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霞、歐王月霞、 許靜安、傅銀季、宋美麗;證人李坤龍、洪韻婷、林芠妡、 張尤青證述在卷(見110偵26806卷第145-151、155-161、16 3-167、169-170、196-197、206-209、234-236、255-259、 281-283頁,110偵29650卷第33-39、41-43、53-57、59-61 、63-65、155-157頁,110偵38362卷一第39-43、217-219、 487-593頁,110偵38362卷二第7-13、87-93、103-105、141 -14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8月25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承霖;執行處所彰化縣○○鄉○○○巷0○ 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0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采焄;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8月25日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佳婕;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 00號5樓之10)、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張欣喬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蔡秀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暱稱「歡喜人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歐王月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許靜安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 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沙中涵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傅銀季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張采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李承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26806卷第 29-35、63-69、111-117、177-189、201-203、215-218、24 1-242、247-249、269-273、285-299、301-304、305-318、 319-320、473-481、頁)、員警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宋 妍儒110年6月23日提領現金面交現金路線圖、宋妍儒110年6 月23日提領及交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0年8月6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00002
412號函暨檢附之宋妍儒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80625號函暨檢附之宋妍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宋美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暱 稱「雪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宋妍儒 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暱稱「隆三」通訊軟體 頁面、宋妍儒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110偵29650卷第23-25、67、69-77、81-85、87-93、100- 102、107、109、111-1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76號 搜索票(受搜索人陳標倉、林芠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0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標倉、林 芠妡;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標倉、證人林芠妡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標倉扣案 手機翻拍照片(與暱稱「Bc黃ㄟA」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標倉與暱稱「 威爾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手機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0偵38362卷一第45 -51、53-59、97、99-103、105-118、119、127-135、209、 269-271、273-277、291-295、297-439頁)、110年6月23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記錄、路線圖及臺中市○○區○○○0段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11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0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111偵11245卷第189-191、403-411、413-417頁)在卷可查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陳標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 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陳標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 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 為被告陳標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陳標倉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吳東宏部分:
訊據被告吳東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隆 三」給被告陳標倉認識,並把「隆三」派人拿來的手機交給 被告陳標倉,之後他們就自己去談,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吳東宏辯護稱:被告吳東宏介紹給被告陳標倉的 工作內容,僅是講到朋友投資的錢,並未具體講到是不法的 錢,後續被告吳東宏都不知情,請為被告吳東宏無罪諭知,
縱認被告吳東宏有罪,亦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 1.被告吳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是透過劉仲昀認識 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隆三」之人,我沒有見過「隆三」, 都是用紙飛機通訊軟體聯繫,「隆三」當初跟我說,他那 邊需要換成人民幣的錢,是他那邊有從事博奕跟股票投資 ,需要把臺灣這邊的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我介紹綽號明哥 的被告陳標倉去跟「隆三」接洽,時間大約是110年5、6月 間,「隆三」叫我到指定地點,然後有1個男子拿手機給我 ,叫我拿給被告陳標倉等語(見110偵38362卷○000-000頁 ,同卷二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標倉於審理 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吳東宏給我的 ,這支是工作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3頁),再參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標倉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手機內關於 被告吳東宏的暱稱是「王家」等語(見110偵38362卷一第 263頁),核與被告吳東宏於偵訊時供稱:我自己的紙飛 機暱稱好像是「王」等語(見110偵38362卷二第11頁)大 致相符,堪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確係由被告吳東 宏向「隆三」所派之人拿取後,再轉交予被告陳標倉之客 觀事實。
2.被告雖否認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不需向他人借用帳戶 ,亦可自由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各種金融業務,無須透過他 人收取新臺幣現金後,換匯成人民幣再交予他人,而被告 吳東宏為57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商業等情 (見110偵38362卷一第503頁),堪認被告吳東宏並非智 識短缺之人,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被告吳東宏於偵訊 時亦供稱:我有跟明哥(按:即被告陳標倉)說,若他覺 得不法的話,就不要做等語(見110偵38362卷二第11頁) ,益徵被告吳東宏確實可預見「隆三」所要求之工作內容 可能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吳東宏曾因與劉仲昀自108年1 0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小寶」所屬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擔任俗稱「交 收手」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向「取簿 手」收取從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使用之工作 等情,經檢察官另案於109年2月1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10 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判決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吳東宏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該另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 然被告該另案既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提起公訴,則被 告吳東宏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取簿手出面領取人頭帳 戶等犯罪手法,應更能加以警覺,況被告吳東宏之所以認 識「隆三」,僅因劉仲昀之介紹而認識,其與「隆三」並未 見過面,都是通過通訊軟體聯繫,此經被告吳東宏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110偵38362卷一第505頁),則其在與「隆 三」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卻對「隆三」所述款項是投資款 項云云毫無任何懷疑,即貿然將被告陳標倉介紹給「隆三 」,被告吳東宏甚至可從中抽取被告陳標倉經手金額之2% 作為報酬,則被告吳東宏辯稱其主觀上以為被告陳標倉收 取之款項是投資款項云云,要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3.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 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 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 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 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 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 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 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 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 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 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 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東宏主觀上可預見「 隆三」要求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轉匯之行為,極可能涉及 不法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吳東宏竟仍將「隆三」派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手機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標 倉,使同案被告陳標倉得持以遂行與「隆三」等人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吳東宏所為係 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可堪認定。
4.被告吳東宏透過「隆三」之介紹,已可預見「隆三」等人之 工作模式係由「隆三」負責指揮,由被告陳標倉出面負責 收款及換匯,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負責交付工作 手機,堪認被告吳東宏就「隆三」所屬集團為三人以上, 從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等情,有所認識,則被告吳東 宏招募被告陳標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將「隆三」 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手機轉交予同案被 告陳標倉,使同案被告陳標倉得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吳東宏所為自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惟前揭證人警詢筆 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東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吳東宏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吳東宏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 認定被告吳東宏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標倉、吳東宏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正犯共有被告陳標倉、共犯李承霖、 蔡佳婕、「隆三」、交付工作機予被告陳標倉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是被告 陳標倉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而被 告吳東宏係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據說明 如前。
2.被告陳標倉係按上手「隆三」之指示,向共犯李承霖、蔡佳 婕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並逐層繳回詐欺集團上手 ,被告陳標倉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構成一 般洗錢罪。而被告吳東宏提供助力使被告陳標倉得以遂行 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東宏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
1.核被告陳標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吳東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標倉係依照被告吳東宏之指示,將被害 人款項交予「隆三」所指定之人,故被告吳東宏應構成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等語。然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 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 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 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 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 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 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 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 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 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 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 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嫌,被告吳東宏 予以否認,卷內證據則僅有證人即共犯陳標倉之指訴,尚 欠缺其他可補強共犯指訴之證據,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尚難認定被告吳東宏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構成要 件犯行,是應認被告吳東宏僅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 被告吳東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吳東宏招募被 告陳標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其行為已構成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且與被告本案其餘所犯之罪,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而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363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被告陳標倉、共犯李承霖、蔡佳婕、「隆三」、交付工作機予 被告陳標倉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標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東宏係以一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傅銀季等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 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其等 上開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就被 告陳標倉部分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 告吳東宏部分從一重依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標倉就附表二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陳標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公訴 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裁 定為證,復經本院針對被告陳標倉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告陳標倉係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各 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 力均屬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陳標倉如附表二所示5罪,各加重其刑。 2.被告吳東宏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3.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標倉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或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標倉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陳標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陳標倉、吳東宏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由被告吳東宏則招募被告 陳標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助力使其等遂行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陳標倉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 信賴感,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另參以被告陳標倉犯後坦 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有上述自白情形,態 度尚可,被告吳東宏則否認犯行,自較無從輕量刑之空間; 又被告陳標倉與被害人傅銀季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吳 東宏則與被害人傅銀季、蔡秀霞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 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24、198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 告陳標倉之辯護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 內頁明細存卷可參;又酌以其等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 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7頁),分別量處被告陳標倉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被告吳東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陳標 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標倉聯絡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各次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標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元乙節,為被告陳 標倉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0頁),原應於被告陳標倉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標倉業已賠償被害人傅銀季,業 如前述,且被告陳標倉賠償之金額大於上開新臺幣6000元, 堪認被告陳標倉已未保有原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是 此部分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東宏於警詢、偵訊及 審判中均陳稱:原本我可以獲得陳標倉經手款項的2%作為報
酬,但陳標倉說他都沒收到,所以我也沒有獲利等語(見11 0偵38362卷一第508頁,同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360頁),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東宏已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 宣告沒收被告吳東宏之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陳標倉所有 ,然與被告陳標倉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另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陳標倉 或吳東宏所有,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30萬元為證人趙 文裕所有,其餘新臺幣20萬元則為被告陳標倉所有等情,為 被告陳標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陳標倉 本案並無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其中部分款 項為證人趙文裕所有,而非被告陳標倉所有,是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宏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卷內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吳東宏有指示同案被告陳標倉收水之構成要件 行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東宏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意思,或有持續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情形,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