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昕
選任辯護人 陳又溥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
58、16759、21352、26093、27886、31671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1695號),因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
訴字第16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為獲取陳威揚(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 審理)所允諾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每星期4萬元至6 萬元之不法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21時48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街00號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與陳威揚, 復由陳威揚將上開2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暘」之人,容任「小暘」使用上開2帳戶。嗣「小暘」取 得本案國泰、中國信託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乙○○ 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威揚與他人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亦無證 據證明「小暘」為少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丁○○、庚○○、甲○○、戊○○、
丙○○等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國泰、中國信託帳戶後,再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本質、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丁○○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丁○○、庚○○、甲○○、戊○○等4人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2頁,金簡字卷第50頁),核與同案 被告陳威揚於偵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6758號卷第139至14 3頁),遭不詳之人施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丁○○、庚○○、 甲○○、戊○○、丙○○於警詢時指明(見偵21352號卷第23至29 頁,偵16759號卷第19至23頁,偵26093號卷第17至18頁,偵 16758號卷第23至25頁,偵1695號卷第263至265頁),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24224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提出與陳威揚LINE對話紀錄 文字資料、乙○○提出與「young」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 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設定/異動通 知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671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 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919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乙○○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對帳單、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449 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758號 卷第15至23頁、第57至101頁,偵16759號卷第31至56頁,偵 21352號卷第33至46頁,偵26093號卷第75至87頁)及附表二 所示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庚○○、甲 ○○、戊○○、丙○○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可,其為圖 出租金融帳戶之利益,率將本案國泰、中國信託帳戶之相關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中 國信託帳戶金額計92萬6000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已知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戊○○、丙○○調解成立,告訴人戊○○部分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丙○○部分現履行中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93至194頁、第223至225頁,金簡字卷第61至62頁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丙 ○○調解成立,復積極表示有意與告訴人丁○○、庚○○、甲○○試 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丁○○、庚○○、甲○○經通知未報到前來調 解而未果,然足見被告已知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慮 及告訴人丙○○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及其他負擔為適當,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 附件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至被告輾轉交付與「小暘」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使用之本案國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 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 此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 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已獲取 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 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再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丁○○等匯入本案國泰、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 ,均經轉匯至他帳戶,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丁○○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非「小暘」一人分飾多角)於110年1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Rio楊晨宇」之暱稱向丁○○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臺「NZX」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0日 13時52分許 【10萬元】 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0日 14時50分許 轉帳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7000元】 111年1月11日 11時30分許 【10萬元】 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 12時8分許 轉帳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1000元】 111年1月11日 11時31分許 【10萬元】 2 庚○○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非「小暘」一人分飾多角)於110年1月10日前某時,先傳送貸款簡訊予庚○○,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nala522」之暱稱向庚○○佯稱:審核通過,但因為帳戶遭凍結,須支付款項始得解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0日 16時53分許 【5萬元】 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 8時36分許 轉帳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元】 111年1月10日 16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 9時52分許 轉帳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7000元】 111年1月11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 11時31分許 轉帳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9000元】 111年1月11日 11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1日 13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 13時58分許 轉帳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3 甲○○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非「小暘」一人分飾多角)自110年12月初,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張旭」之暱稱聯絡甲○○,並向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平臺「VANTAGE FX」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1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 13時35分許 轉帳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5000元】 4 戊○○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非「小暘」一人分飾多角)自110年11月27日15時38分許起,先傳送貸款簡訊予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須給付保證金始得貸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1日 14時56分許 【3萬元】 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 15時21分許 轉帳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丙○○ (112年度偵字第1695移送併辦)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非「小暘」一人分飾多角)於111年11月03日起,以FACEBOOK暱稱「張彬」認識丙○○,嗣以LINE假冒恆大集團銷售主管向丙○○佯稱:可投資認購香港地權,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0日 9時43分許 【20萬元】 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0日 9時44分許 轉帳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6萬4000元】 111年1月10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0日 10時24分許 轉帳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000元】 111年1月10日 9時47分許 【4萬60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352號卷第67至101頁) ⒉丁○○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1352號卷第59至63頁) ⒊丁○○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Huobi」APP及「NZX」網頁擷圖(見偵21352號卷第47至58頁) ㈡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759號卷第59至77頁、第85至87頁) ⒉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759號卷第81至83頁、核交1765號卷第9至11頁) ⒊庚○○提出「紓困4.0」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759號卷第79至83頁、核交1765號卷第9至13頁) ㈢告訴人甲○○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093號卷第23至57頁) ⒉甲○○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6093號卷第61至67頁) ⒊甲○○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及「VANTAGE FX」網頁擷圖(見偵26093號卷第59頁、第63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758號卷第27至31頁、第35頁) ⒉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758號卷第34頁) ⒊戊○○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758號卷第33頁) ㈤告訴人丙○○部分: ⒈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95號卷第269至271頁) ⒉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95號卷第267至2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