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8
號、第20989號、第23178號、第23822號、第25372號、第25380
號、第2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竊取丙○○、戊○○、乙○○、丁○○、庚 ○○、己○○、壬○○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丙○○、戊○○、乙○○、丁○○、庚○○、己○○、壬○○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丙○○、戊○○、乙○○、丁○○、庚○○、己○○、壬○○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 烏日分局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⑴、⑵、⑶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 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惟前開甲應執行刑 已於假釋期前之108年9月23日已執行完畢。次按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 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 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 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 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 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後,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類似,足顯被告對 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就其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 高工畢業,入監前無業,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 養父母,父親過世了,母親靠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 1之全部竊得物品,以及附表編號5之⑴至⑸之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有附表卷證資料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 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卷證資料 主文 1 丙○○ 111年3月16日 0時30分許 ⑴消防頭盔1件 ⑵消防衣1件 ⑶消防褲1件 ⑷消防手套1雙 ⑸消防鞋1雙 ⒈丙○○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18058號卷〈下稱偵18058卷,以下命名規則均同〉第59至62頁) ⒉警員林家維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偵18058卷第5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058卷第63至67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8058卷第6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058卷第75至77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058卷第121至123頁) ⒎丙○○個人裝備遭棄置地點之照片(偵18058卷第121至12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紋字第1110033950號鑑定書(偵18058卷第139至142頁)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消防隊 2 戊○○ 111年3月6日 0時3分許 現金6,000元 ⒈戊○○警詢筆錄(偵20989卷第65至67頁) ⒉警員陳彥宇111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偵20989卷第57頁) ⒊竊盜案現場照片(偵20989卷第69至71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0989卷第73至81頁、第143至147頁)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繼光香香雞 3 乙○○ 111年3月7日8時10分至30分許 ⑴現金1,260元 ⑵現金4,329元 ⑶現金1,940元 ⒈乙○○警詢筆錄(偵23178卷第61至64頁) ⒉辛○○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及多功能自動售票機交易軌跡(偵23178卷第65至6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178卷第69至77頁) 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78卷第83至85頁)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1路新烏日車站2樓大廳 ⑴旅禾泡芙之家 ⑵哈巴里甜點工坊 ⑶植間森林 4 丁○○ 111年3月7日 6時40分許 現金250元 ⒈丁○○警詢筆錄(偵23822卷第62至64頁) ⒉警員吳秉銓111年4月13日職務報告(偵23822卷第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822卷第60至61頁、第73至7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822卷第68至69頁) ⒌現場照片(偵23822卷第70至72頁) ⒍辛○○於車站使用悠遊卡之照片(偵23822卷第76頁)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談森市集廣場之賺錢湯商店 5 庚○○ 111年3月17日 1時13分許 ⑴消防衣1件 ⑵消防褲1件 ⑶消防手套1雙 ⑷消防鞋1雙 ⑸救命器1具 ⑹消防帽1頂 ⑺防爆手電筒1支 ⒈庚○○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25372卷第63至67頁、第75至77頁、第169至170頁) ⒉警員李木滄111年4月23日偵查報告(偵25372卷第53至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372卷第71至7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372卷第79至83頁) ⒌扣押物品收據(偵25372卷第85頁) ⒍現場照片(偵25372卷第87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5372卷第87頁) ⒏辛○○竊盜案現場圖(偵25372卷第91頁) ⒐經辛○○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5372卷第93至105頁) ⒑現場照片(偵25372卷第107至111頁)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帽壹頂、防爆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南屯分隊 6 己○○ 111年3月16日 11時14分許 ⑴現金267元 ⑵香菸1包(價值140 元) ⒈己○○警詢筆錄(偵25380卷第53至56頁) ⒉鐵路警察局臺中日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380卷第57至59頁)。 ⒊經己○○指認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5380卷第61至69頁) ⒋悠遊卡資料、交易明細表、辛○○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偵25380卷第71至77頁)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5380卷第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11年3月30日鐵警刑字第1110004286號函附鑑驗照片4張(偵25380卷第83至8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380卷第89頁)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0路00號高鐵台中站BI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7 壬○○ 111年3月18日 4時47分許 內褲15件(價值900元) ⒈壬○○警詢筆錄(偵29053卷第71頁、第75至77頁) ⒉警員林亞玟職務報告(偵29053卷第59至6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辛○○之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比對照片(偵29053卷第79至87頁、第91至99頁) ⒋現場照片(偵29053卷第89頁) ⒌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捷字第1110001796號函附111年3月至4月自動收費系統交易資料查詢紀錄(偵29053卷第101至103頁) 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悠遊字第1110002066號函(偵29053卷第10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053卷第107至109頁)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北屯區總站夜市攤位編號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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