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8991、389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07、43977、44679、45623、455
90、46193、53054、52312、53268、53465號、112年度偵字第47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具體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 book暱稱「陳善」(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陳善」屬3人以 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亦無證據可證「陳善」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善」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相關資料供博弈使用,即可於每5至7日,領取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等語。甲○○聞訊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 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已 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他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左右,至高雄市左營區之臺灣 高鐵左營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以此等方式容任「陳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上開金融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匯款之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2號卷【下稱偵 字第38992號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清分行111年7月29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2188號函檢附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 992號卷第139至156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被害人 或告訴人等共1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為提供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行為後, 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13 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經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然此部分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名)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見偵 字第38992號卷第177至178頁),應認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07 、43977、44679號 (附表編號3至5)、111年度偵字第45623號(附表編號6) 、111年度偵45590、46193號(附表編號7、8)、111年度偵 字第53054號(附表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52312、53268 、53465號(附表編號10至12)、112年度偵字第47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 13人,復參以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共13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最多月領2萬元( 見偵字第38992號卷第17、17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行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 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㈡另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次提供本案合庫銀行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獲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 要難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賓、蕭擁溱、蔣志祥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地點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前某日,在網路張貼虛偽股票分析之訊息,適乙○○於111年4月4日見上開訊息,遂依其內容加入「周文輝」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周文輝」即向乙○○誆稱:可在網址http://www.fuexmax.com網頁購買虛擬貨幣,我將會帶領你操作,如此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FUEX-客服」之LINE帳號予乙○○加為好友;續冒稱「FUEX-客服」向乙○○訛稱:將提供匹配貨幣交易商之帳戶,以供乙○○匯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1分 50萬元 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8992號卷【下稱偵字第38992號卷】第21至25頁) ⒉FUEX網頁介面截圖、「FUEX-客服」以LINE傳送之訊息截圖、「周文輝」、「FUEX-客服」等LINE帳戶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字第38992號卷第29至119、133至13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8992號卷第121、127至1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8992號卷第57至58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8992號卷第15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8992號卷第161頁)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 鄭享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自稱係「沈家棟」並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鄭享菱,並介紹其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又自稱「周文輝老師」及其助理「黃婕蓉」,透過上開群組向鄭享菱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並提供「FUEX投資交易所」之網址予鄭享菱;續冒稱為上開平台之客服並提供匯款帳戶予鄭享菱,致鄭享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5日 中午12時8分 12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享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8991號卷【下稱偵字第38991號卷】第19至20頁) ⒉FUEX網頁、「周文輝」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FUEX」以LINE傳送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8991號卷第21頁) ⒊告訴人鄭享菱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8991號卷第23至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8991號卷第45至4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8991號卷第47頁至48)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8991號卷第49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 111年5月27日 下午2時16分 26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 3 吳佳眞(111年度偵字第43307 、43977、44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佳真,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前某時,在串流平台YOUTUBE刊登虛偽免費指導投資股票之廣告,適吳佳眞於111年4月2日見上開廣告,遂依其內容加入「周文輝」為LINE好友,「周文輝」即向吳佳眞訛稱:可透過合規、有牌照、有監管之「FUEX交易所」平台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並介紹吳佳眞加入「雯雯」為LINE好友,「雯雯」即向吳佳眞佯稱:老師會教大家如何操作比特幣,30倍收益唾手可得云云,並提供應用程式「FUEX Pro」之下載連結,又指示吳佳眞加入該平台之客服為LINE好友,以聯繫預約儲值;續以「FUEX客服-陳佳銀」、「FUEX客服」以LINE向吳佳眞佯稱:匯款予指定之數位貨幣承兌商,其將會提供等值之虛擬貨幣,亦即確定入帳後即會將轉換為虛擬貨幣儲值至該平台之帳號云云,致吳佳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4分 36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3307號卷【下稱偵字第4330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吳佳眞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43307號卷第27、41頁) ⒊「周文輝」、「雯雯」、「FUEX客服-陳佳銀」、「FUEX客服」之LINE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FUEX」平台之介面截圖(見偵字第43307號卷第43至8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307號卷第101至10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3307號卷第10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307號卷第105頁)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凱基銀行臺中分行 4 謝芳菁 謝芳菁於111年5月初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黃鴻達」透過該群組向謝芳菁佯稱:將告訴大家如何操作投資股票,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謝芳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芳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19分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芳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3977號卷【下稱偵字第43977號卷】第13至1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3977號卷第21至22、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3977號卷第23至24頁) ⒋網路銀行電子存摺帳戶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977號卷第2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977號卷第28頁) 網路銀行 5 蔡振欽 蔡振欽於111年2月初某時加入「劉瑞賢」及輾轉加入「投資助教」為LINE好友,又加入LINE群組「樂康家園-投資菁英團G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該群組,自稱「FUEX客服經理~趙嘉良」向蔡振欽訛稱:可下載「FUEX Pro」投資平台之應用程式以買賣虛擬貨幣,並將提供匹配貨幣承兌商帳戶以供匯款云云,致蔡振欽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5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21分,應予更正) 15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振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4679號卷【下稱偵字第44679號卷】第17至2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4679號卷第21至23、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4679號卷第25至2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4679號卷第37頁) ⒌「FUEX客服經理~趙嘉良」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4679號卷第47至125頁)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6 張慧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前,在YOUTUBE頻道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適張慧媜於111年5月中旬見上開廣告即依其指示加入「黃鴻達」為LINE好友,「黃鴻達」即在群組中向張慧媜訛稱:可下載「FUEX投資平台」之應用程式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張慧媜加入該平台客服為LINE好友;續以「FUEX-客服」以LINE向張慧媜佯稱:將提供貨幣交易商之帳戶供匯款以劃轉等值貨幣云云,致張慧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56分 2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張慧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⒊「黃鴻達」、「FUEX-客服」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LINE訊息、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FUEX投資平台」之介面翻拍照片 ⒋告訴人張慧媜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⒏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上開證據出處均為111年度偵字第45623號卷【該卷未標示卷頁】)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 7 于禮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前某時,在逍遙財經APP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適于禮豪於111年4月間某日見上開廣告而點擊加入「周文輝」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周文輝」即透過上開群組向于禮豪佯稱:可下載「FUEX交易所」平台之應用程式,再匯款儲值進入該平台,網站將協助轉換為美金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于禮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39分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于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590號卷【下稱偵字第45590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590號卷第19至2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5590號卷第21、5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5590號卷第23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45590號卷第25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 8 何健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在LINE上張貼虛偽教授投資技術及專業知識廣告,適何健行於111年4月1日見上開廣告,遂依其內容加入「周文輝」為LINE好友,「周文輝」即向何健行訛稱:可加入投資加密貨幣「FUEX投資網站」,並下載該平台之應用程式,再向在線客服預約儲值,以開始投資云云;續冒稱「FUEX客服-陳佳銀」向何健行佯稱:將指導其開通帳戶及儲值方式,並提供在線客服聯絡方式云云,又偽作「FUEX-客服」向何健行佯稱:將提供匹配貨幣交易商之指定匯款帳戶云云,致何健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22分(併辦意旨誤載為下午1時16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健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6193號卷【下稱偵字第46193號卷】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6193號卷第21至22頁) 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6193號卷第23、61至63頁) ⒋「周文輝」、「FUEX-客服」、「FUEX客服-陳佳銀」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6193號卷第27至58頁)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凱基銀行基隆分行 9 陳正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前某時,在影音串流平台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適陳正賢於111年5月初某日瀏覽並點擊前開廣告,並依提供之連結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後,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陳正賢誆稱:股票走勢走低,建議陳正賢轉投資虛擬貨幣,並下載應用程式「FUEX Pro」云云,陳正賢遂依指示為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續自稱「FUEX-客服」以LINE向陳正賢佯稱:將提供指定帳戶供其匯款以儲值後即能操作獲利云云,致陳正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7日 上午11時50分 2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3054號卷【下稱偵字第53054號卷】第21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53054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⒉被害人陳正賢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53054號卷第71至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3054號卷第77至7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3054號卷第91、117至11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3054號卷第93頁) ⒍應用程式「FUEX Pro」之下載頁面、「FUEX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53054號卷第109至111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照片(見偵字第53054號卷第115頁)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 10 李錦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起,自稱係「黃鴻達老師」、「助理雯雯」、「Fuex客服經理張伊」等人,並透過LINE群組聯繫李錦津,先後以LINE向李錦津誆稱:可帶領其進入「FUEX平台」進行交易獲利云云,致李錦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 下午1時4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26分,應予更正) 8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3268號卷【下稱偵字第53268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李錦津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53268號卷第43至4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3268號卷第47至4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3268號卷第57、83至85頁) ⒌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錦津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53268號卷第69頁) ⒍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之「FUEX平台」通知書(見偵字第53268號卷第79頁)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11 周雅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25分前某時,創設「FUEX群組」之LINE群組,適周雅慧加入開群組後,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周雅慧佯稱:該群組有教練可以教學投資技巧,又要求其下載「FUEX」應用程式,用以投資;又自稱「FUEX客服」,透過LINE向周雅慧佯稱:將提供「FUEX交易所」之臺灣承兌商匹配帳戶供其匯款以儲值云云,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25分 10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3465號卷【下稱偵字第53465號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周雅慧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字第53465號卷第27至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3465號卷第31至3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3465號卷第3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3465號卷第73至89頁) ⒍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之「FUEX交易所臺灣承兌商匹配帳戶」截圖、「FUEX」應用程式圖示截圖、「FUEX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53465號卷第177、189、190至216頁) ⒎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照片、告訴人周雅慧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53465號卷第177、233頁) 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12 劉佩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前某時,自稱「黃鴻達Lambert」透過臉書結識劉佩容,於111年5月初起,「黃鴻達Lambert」即以臉書向劉佩容誆稱:因股票行情不佳,建議改作虛擬貨幣,並介紹「FUEX交易所」予劉佩容;續自稱係「FUEX-地區客服經理蔣開明」,向劉佩容佯稱:將提供貨幣交易商之帳戶供匯款以兌換等值貨幣云云,致劉佩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日 上午11時51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47分,應予更正) 29萬4,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2312號卷【下稱偵字第52312號卷】第57至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2312號卷第61至62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字第52312號卷第6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2312號卷第8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2312號卷第85頁) 輔仁大學郵局 13 徐泔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前,在網路刊登虛偽投資獲利消息,適徐泔辰於111年5月初某日見上開消息即依其指示加入「黃鴻達」為LINE好友,並輾轉加入「黃鴻達」所介紹之LINE名稱「內部投資群組」後,集團成員即以「黃鴻達」、其助理「依依」、「FUEX-客服」透過上開LINE群組向徐泔辰提供「FUEX」網站連結,並要求其註冊、儲值,致徐泔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1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2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泔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769號卷【下稱偵字第4769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69號卷第21至22頁)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769號卷第31至3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4769號卷第35至37頁) ⒌「FUEX-客服」、「依依」、「黃鴻達」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769號卷第39至43頁) 銅鑼郵局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41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銅鑼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