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13號
CTDM,112,金簡,113,202303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瑜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4、45、46、47、48、49、50、51、52、53、54、55
號、111年度偵字第1802、3861、5332、5996、6000、8264、826
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476、17780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5匯入帳戶及匯款時間 、金額欄補充「110年3月8日16時5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 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辛○○、戊○○ 、甲○○、酉○○玄○○、寅○○、B○○、F○○、午○○、地○○、未○○ 、辰○○、丁○○、壬○○、巳○○、丙○○、子○○、黃○○、乙○○、申 ○○、D○○、天○○、G○○、亥○○、卯○○、戌○○、己○○、癸○○、C○ ○、宙○○及被害人丑○○、A○○詐欺取財,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審



金訴卷第18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其本身未實 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 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戊○○、玄○○、辰 ○○、亥○○、子○○、己○○分別和解成立,然迄今均未依和解筆 錄履行,有和解筆錄7份、告訴人子○○陳報狀、答辯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93至205、211至212頁);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犯行為故 意犯罪,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告 訴人子○○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陳 報狀1件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205頁),足見被告並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E○○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02號
111年度偵字第3861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
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
111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庚○○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



花用,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一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 6,5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出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0年2月5日至同年3月5日間,分別前往第一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設定約定 帳戶,並於110年3月5日前往高雄市九如路,以貨運寄貨方 式將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對 方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一銀帳戶、玉山 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辛○○等30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辛○○等30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嗣因辛○○等30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戊○○、甲○○、酉○○玄○○、寅○○、B○○、F○○、午 ○○、地○○、未○○、辰○○、丁○○、壬○○、巳○○、丙○○、子○○、 黃○○、乙○○、申○○、D○○、天○○、G○○、亥○○戌○○、卯○○、 己○○、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以每一帳戶每週6,500元之代價,將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⑵坦承先依他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辛○○、戊○○、甲○○、酉○○玄○○、寅○○、B○○、F○○、午○○、地○○、未○○、辰○○、丁○○、壬○○、巳○○、丙○○、子○○、黃○○、乙○○、申○○、D○○、天○○、G○○、亥○○戌○○、卯○○、己○○、癸○○及被害人丑○○、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4 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9140號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第31至39頁)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且其所留存之OTP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並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設定4組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辦理中信帳戶掛失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0月28日一楠梓字第00194號函暨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第43至61頁)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請設定4組約定帳戶,經銀行行員詢問其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時,謊稱係進貨廠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請註銷前開設定之4組約定帳戶,另新申請設定5組約定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掛失金融卡,並申請新金融卡,於交付一銀帳戶後未有掛失紀錄等事實。 7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0297號函暨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第65至79頁)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⑵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5日申請設定4組約定帳戶,於110年3月5日申請註銷;另於110年3月6日申請設定4組約定帳戶6組約定帳戶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交付玉山帳戶後未有掛失紀錄等事實。 二、被告庚○○辯稱:我在臉書某社團看到有人發文表示是合法博 弈公司九州娛樂城,需要收集帳戶,又說要做公益,我以為 他們真的是合法的博弈公司,就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把 帳戶寄給他們云云。經查,被告固強調其誤認對方係合法之 博弈公司始交付帳戶,惟其亦於偵查中自承:(問:以上妳 申請的約定帳戶是何人的帳戶?)都是對方提供給我的,我 不認識。(既然妳並不認識那些約定帳戶的所有人,為何妳 到第一銀行申請時,都在資料上勾選認識該帳戶所有人,並



且註記是進貨廠商?)對方叫我這麼做的,他說是公司裡面 的人。(問:妳供稱對方跟妳表示他們是合法的,既然是合 法的,為何妳申請約定帳戶時要騙銀行說妳認識那些約定帳 戶的所有人?)對方說這樣比較好過,銀行才會讓我申請。 (問:那妳認為為什麼說實話銀行不會讓妳申請?)銀行會 覺得怕我被騙。(既然妳都知道銀行的把關機制,為何寧可 相信對方不願相信銀行?)我當初真的以為他們是合法的, 而且我當時也急需用錢等語。是被告明知銀行對於客戶申請 約定帳戶時之關懷提問係防詐騙機制,而對方要求被告規避 關懷提問之舉甚有可疑,竟仍因缺錢花用而冒險為之,可證 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國內申請銀行帳戶 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倘 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 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每週支付數千至數萬元之代價租用 他人帳戶?且依被告所述每一帳戶每週可有6,500元租金, 其交付3個帳戶,無須付出努力,每週即可獲得1萬9,500元 之報酬,與其於偵查中自陳其曾擔任加工區作業員及服務業 人員,月薪約2至3萬元之收入相差甚大,故其明知對方以顯 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舉動不合情理,自 可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用途甚明。其前開 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一銀、玉 山、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 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前開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 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E○○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清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案號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在夢想捕手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14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111年度偵緝字第44號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在WTC博弈平台投注可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18萬9,000元至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緝字第44號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有代理線上投注運彩,可代為投注並獲取大量利益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6日20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 4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在Exchang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8,150元至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0年3月9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5 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截圖 111年度偵緝字第47號 6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在ETH4ASIA網站投資可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須支付擔保金、代辦費等費用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5時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48號 7 B○○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在ETH4ASIA網站投資可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須支付保證金、代辦費等費用云云,B○○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4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ETH4ASIA網站網頁截圖 111年度偵緝字第48號 8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F○○佯稱在皇家博弈平台儲值並下注可獲利云云,F○○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玉山帳戶。 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皇家博弈平台網頁截圖 111年度偵緝字第48號 9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在currency網站投資可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須支付保證金、代辦費、整合費、服務費、手續費、規費、欲繳稅金等費用云云,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7時40分許存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 110年3月9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 10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起,透過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在TOP Financial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 11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代為在EXPLORE金融投資平台投資,如有獲利須支付50%佣金云云,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4時17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 110年3月8日16時39分許匯款9,000元至一銀帳戶。 12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在EXPLORE金融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4時23分許匯款4萬1,000元至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EXPLORE投資平台網頁截圖 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 13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在DAP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須支付資本三成金額、支付手續費云云,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6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 1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WT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14時8分許臨櫃匯款42萬3,000元至一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111年度偵字第5332號 15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在皇家博弈平台儲值並下注可獲利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匯款6萬元至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皇家博弈平台網頁截圖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10年3月8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110年3月8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 16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在ANS安碩在線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永恆娛樂城儲值並下注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8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欲徵求兼職工作,要求子○○代為下單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7時3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10年3月9日17時44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一銀帳戶。 19 A○○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在WTC網站入資並下注可獲利云云,A○○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5時55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20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起,透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在TOP Financial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2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起,透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秉昇數位科技平台投資可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9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22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起,透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在global-exptrade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20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23 D○○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起,透通訊軟體LINE向D○○佯稱在X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D○○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24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在皇家博弈平台儲值並下注可獲利云云,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13時56分許匯款6萬元至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25 G○○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起,透通訊軟體LINE向G○○佯稱在指定之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G○○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5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1802號 26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起,透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在MET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博弈網站頁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3861號 110年3月9日1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0年3月10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 27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在Exchang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8時23分許匯款9萬9,319元至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 28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在皇家博弈平台儲值並下注可獲利云云,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6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 29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起,透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在ME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15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5,000元至一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MET平台網頁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 30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在ETH4ASIA網站投資可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須支付手續費、擔保費等費用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ETH4ASIA網站頁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8265號 110年3月9日17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0年3月10日14時38分許臨櫃匯款3萬5,000元至一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庚○○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C○○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9日14時58分許,匯 款新臺幣24萬4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因C○○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1.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4605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庚○○所申設之前揭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被告庚○○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4、45、46 、47、48、49、50、51、52、53、54、55號、111年度偵字 第1802、3861、5332、5996、6000、8264、8265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地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一銀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 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 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80號
  被   告 庚○○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庚○○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宙○○,使宙○○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旋 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因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宙○○提出轉帳證明及臺外幣交易證明查詢。 ㈢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2021/07/15一楠梓字第00136號函文暨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庚○○前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4、45、46、4 7、48、49、50、51、52、53、54、55號、111年度偵字第18 02、3861、5332、5996、6000、8264、8265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 交付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亞太金融管股權交易所之博弈網站儲值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庚○○上開一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