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1號
CTDM,112,金簡,1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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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銜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6543號、第7293號、第7438號、第745
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27號、第11645號、第185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銜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雖預 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 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某日(約於10月13日),於 台中某處,將其於110 年10月8 日補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網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 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遂行犯 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而詐騙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並以黃品銜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供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 至8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 額至黃品銜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 轉帳方式匯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1至4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8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5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76565號函附之客戶查詢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凃榆 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單;被害人陳立中提出之臺幣轉帳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念恩提出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孟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欣倫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宇 彤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告訴人黃湘惟於提出之匯款明細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鳳如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 驗成年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方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 之情,仍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 幫助犯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上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 ,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 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告訴人等3 人遭 詐騙匯入同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轉匯 (電子轉出)等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10927號、第11645號、第18519號),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因對方幫助過被告,為還人 情之犯罪動機,率爾提供1 個(即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 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遭詐取之金額(金額詳附表,被告因沒有經濟能力而未賠 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暨被告前無經法院 判刑紀錄之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 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 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 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顏郁山移送 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凃榆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琪」與凃榆鴻聯絡,並佯稱:在FXTM富拓網站、MetaTrader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凃榆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9時48分,轉帳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被害人陳立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惠」與陳立中聯絡,並佯稱:在FXTM網站投資外匯保證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立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9時37分,轉帳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告訴人蔡念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與蔡念恩聯絡,並佯稱:在PFI.DC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獲利後需交保證金始能將資金提出云云,致蔡念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0時8分,轉帳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9分,轉帳4萬3000元。 4 被害人吳欣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孝吉」與吳欣倫聯絡,並佯稱:在EURNEXT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欣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9時41分,匯款4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陳孟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與陳孟㚬聯絡,並佯稱:在MTW交易所投資可以獲利,並繳交稅金才能拿回本金云云,致陳孟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9時30分,轉帳7萬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告訴人張宇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然」與張宇彤聯絡,並佯稱:在EURONEXT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惟需入金達到一定額使始能出金云云,致張宇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0時47分,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日10時48分,轉帳5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52分,轉帳5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56分,轉帳5萬元。 7 告訴人黃湘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芸」與黃湘惟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港股獲利云云,致黃湘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9時36分,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38分,轉帳5萬元。 8 告訴人黃鳳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雲飛」與黃鳳如聯絡,並佯稱:可以在網站上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並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黃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0時1分,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3分,轉帳3萬1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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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