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74、7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1590、1591、1592
、15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6、35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立元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經友人介 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代價,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另交 付與本案無關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 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帳匯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 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有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 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 諱(112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密碼予前開集團 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 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 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 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 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 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 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 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 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 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
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10犯行另涉幫 助洗錢罪,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1、12)既與原 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 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 後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 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 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 由可參。查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乙帳戶,但 被告既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 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款項亦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 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 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 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 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長夏移請併案審理。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劉國印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劉國印聯繫,佯稱至特定投資平台可參加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劉國印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同卷第5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2 鍾惠娥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鍾惠娥聯繫,佯稱下載特定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10時27分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鍾惠娥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匯款申請書(同卷第69至75、7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3 游文志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游文志聯繫,佯稱下載指定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6日11時34分匯款6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游文志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99、117至12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4 劉月秀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劉月秀聯繫,佯稱使用特定應用程式、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3日10時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劉月秀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第33至35頁) ⒉匯款申請書(同卷第6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5 高碧華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4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高碧華聯繫,佯稱下載特定應用程式操作股票、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7日10時4分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高碧華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7至8頁) ⒉匯款委託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3、55至63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6 廖美珍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廖美珍聯繫,佯稱下載特定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買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6月2日11時25分匯款120萬元至甲帳戶,及同月14日13時59分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廖美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6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1至1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7 蔡志乾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蔡志乾聯繫,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4日12時47分匯轉帳16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蔡志乾警詢證述(111年度他字第4591號卷第7至12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3至33、3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8 陳義勛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陳義勛聯繫,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儲值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10時52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陳義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9 張華容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張華容聯繫,佯稱至特定投資平台、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7日10時4分匯轉帳33萬50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張華容警詢證述(112年度他字第4274號卷第7至1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19至5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10 李登山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李登山聯繫,佯稱使用特定應用程式、再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李登山警詢證述(111年度他字第4183號卷第7至10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存摺內頁影本(同卷第13至19、2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11 黃碧玉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0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黃碧玉聯繫,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7日13時16分匯款2萬5000元,及同月30日13時19分匯款14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黃碧玉警詢證述(併案偵卷第7至8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73至7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6號移送併案犯罪事實 12 王昭仁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王昭仁聯繫,佯稱使用特定應用程式、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30日13時34分匯轉帳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王昭仁警詢證述(併案偵卷第13至17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59至61、6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移送併案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