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號
TYDV,112,消債更,3,202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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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玉惠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 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 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 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 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 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 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 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 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 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 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 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 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 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 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 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 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 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 ,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 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



111年7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雙方 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7萬3,44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629 元,並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4萬3,006元之還款方案 。另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 8萬5,270元,並提出以54萬2,635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1 08萬5,27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75 9元,並提出以32萬380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64萬759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0萬8,993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9,159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1萬3,45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薪 資管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台北富 邦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薪 資管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76萬6,464元、27萬9,372元、12 1萬3,794元、37萬2,032元、62萬7,102元、26萬778元,合 計債權金額為949萬3,807元(調解卷第31、133、135、149 、169、173、197、199、200頁)。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大燈快捷擔 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 在職證明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15頁),至聲請人雖表示 其尚有兼職美容之收入每月約2,000元(調解卷第15頁), 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本院訊問時表示:美容收入部分雖 有固定客戶,但時好時壞,無法計算每個月固定收入多少錢 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是聲請人該兼職無法列為長期穩



定之收入,應認以每月2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4,434元( 含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300元、交通費600元、 水電費850元、瓦斯費600元、房租1萬5,000元、健保費2,08 4元,本院卷第26頁),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聲 請人所列之房屋租金略高,惟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 解卷第47-54頁),以證明確有支付該房租之必要,而其餘 所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 顯低於一般人生活所需,故認聲請人所列支出,當屬可採。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2萬6,000元扣除所陳報之支出費用 2萬7,434元,每月不足1,434元,可見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 可供清償。且聲請人自承最近1年確實入不敷出需仰賴家人 支應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職是,以聲請人長期以往或 目前之收入,均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更遑論履行 更生方案。而聲請人雖表示每月願還款2,000元(調解卷第1 2頁),以清償其債務,然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仍 須依聲請人收支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是以依 聲請人目前之財務情形,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 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且即便聲請人提出 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之 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七、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不能清償其債務,惟此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亦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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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