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99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前,受不詳詐欺集團「洗錢水房」 之託(下簡稱「洗錢水房」)代為收集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該「洗錢水房」並允 諾倘丙○○收集到帳戶即可獲取不詳之佣金作為報酬,而依丙 ○○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 進行之表徵,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 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收集 他人所申辦前揭帳戶資料,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求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此情亦經公 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以縱係代該「洗錢水房」收 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洗錢水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郭 志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016號審理中)以賺快錢為由招攬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郭志旭同意後,即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 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郭志旭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下簡稱郭志旭名下7個帳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後所匯之款項僅流入郭志旭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付予丙○○(密碼以紙飛機通訊軟體傳訊 給丙○○);嗣丙○○取得郭志旭名下7個帳戶後,即聽從「洗 錢水房」(無證據足認丙○○知悉該「洗錢水房」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水房」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之指示,將郭志旭名下7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紙飛機通訊軟體轉傳給「洗錢水房」,且以不詳方式將 郭志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洗錢水房」,並代「洗錢水房」保管郭 志旭名下其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防郭志旭盜領,丙○○亦 因此取得6萬元之佣金作為報酬。而後該「洗錢水房」取得 郭志旭名下7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等資料,即以之作為第二層帳戶,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洗錢水房」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即遭該「洗錢水房 」以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郭志旭名下 渣打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洗錢 水房」施詐所得之贓款。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郭志旭提出之資料及全家包裹 寄取貨單1份、被害人乙○○提出之手寫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4 606號函暨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54 65號函暨另案被告郭志旭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 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 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 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 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 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 、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以目前破獲之詐騙運作模式,通常先由詐騙者本身或其他 專門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組織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 詐騙正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負責詐騙之成員以虛偽情 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再由詐騙正犯本身抑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提款 或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以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乃現今 詐欺犯罪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㈡查被告丙○○自承認識「洗錢水房」之人,並代「洗錢水房」 收受另案被告郭志旭名下7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於收受後更將之轉交予「洗錢水房」,復又 代「洗錢水房」保管郭志旭名下帳戶,以防郭志旭盜領,且 因此獲得6萬元之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998號卷〈下簡稱偵27998號卷〉第29至31頁);而衡情被 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知對方係專門從事收集人頭帳 戶之「洗錢水房」,竟仍聽從「洗錢水房」之指示代「洗錢 水房」向另案被告郭志旭收取上揭7個帳戶,復又受託保管 該些帳戶以防另案被告郭志旭盜領受詐之人所匯入之詐欺贓 款,故本案被告自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而係基於提供詐欺工 具、維護詐欺所得贓款之正犯故意,具體分擔詐欺集團之重 要工作、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故其所為實與俗稱之「收簿 手」無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乃前揭罪名之幫助犯,係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僅係正犯與幫助犯之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之不同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洗錢水房」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2罪皆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代「洗錢水房」收取他人帳戶,嗣又從事保管帳 戶之工作,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其所為除與該「洗錢水 房」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 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 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書1份、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573號卷〈下簡稱本院1573號卷〉第85至86頁、第95頁 ),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 意見(詳本院卷第90頁),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被告業已請求本院安 排調解,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416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已足徵被告深切悔悟之心乙情,至其雖未與其餘之告訴 人甲○○達成調解,然非被告無意賠償,業如前述,是自不能 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為緩刑之前提,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6萬元之報酬(詳本院 1573號卷第47頁),則該6萬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 卷內並無他證足供本院各別認定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獲 之數,是按其所涉犯行次數予以平均估算之,故被告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計為3萬元(6萬元2次犯行=3萬元); 然衡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按,是就被告該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予以扣減,是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為1 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前揭犯罪所得3萬元、1萬元 ,既均未扣案,復不具其他不宜沒收、追徵之事由,爰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所匯入之帳戶係另案 被告郭志旭所有,非屬於其所有,且另案被告郭志旭名下該 些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亦遭「洗錢水房」變更(詳偵27998 號卷第31頁),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 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 ,惟所有人並非被告,係另案被告郭志旭,且該些帳戶亦業 遭列為警示帳戶,「洗錢水房」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IS ⅩⅢ」之人,於110年8月7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9日14時5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梓安,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3萬元 110年8月9日14時56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郭志旭) 3萬元 2 被害人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歡歌APP交友軟體暱稱「張宇峰」之人,於110年7月底,向被害人乙○○佯稱:可透過APP「NEX Exchange」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9日15時29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9日15時31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