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02號
TYDM,112,審金簡,102,2023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475號、第4471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
7號、第943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之「 各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匯款30萬元)」 應更正為「各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匯 款300萬元)」;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何柏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林麗卿陳麗娟、張木 生及被害人丁逢庭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75號
111年度偵字第44717號
  被   告 何柏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 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 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麗卿陳麗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何柏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將其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在不詳處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5號卷第85至87頁、111年度偵字第44717號卷第125至127頁。 2 告訴人林麗卿陳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等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5號卷第3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44717號卷第27至32頁。 ㈠告訴人林麗卿陳麗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林麗卿陳麗娟所提供匯款存摺影本、憑證、網路銀行轉帳等證明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434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5號卷第21至29頁、第15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44717號卷第27至32頁、第33至107頁。 二、核被告何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柏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麗卿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林麗卿,佯稱:我是健保局人員,健保卡個資外洩等語,並緊接著以電話聯繫林麗卿,佯稱:我是隊長楊國義,你涉及張美雲金融案等語,再以電話聯繫林麗卿,佯稱:我是主任檢察官,你需要匯款至金融監管單位公證,做資金交叉比對等語,致林麗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臨櫃無摺存款 111年5月26日 11時37分許 2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柏融 111年5月27日 11時20分許 250萬元 2 陳麗娟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麗娟,佯稱:我是你的姪子等語,並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印刷口罩機器創業等語,致陳麗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臨櫃無摺存款 111年6月1日 12時7分許 1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柏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何柏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柏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 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將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 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害人丁逢庭之陳述(被詐騙而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二)被告何柏融之供述(供稱:帳戶交付蘇庭億之事實)。(三)LINE截圖(交付帳戶予蘇庭億之對話過程之事實)。(四)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登記資料及往明細(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四、併案理由:被告何柏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475、44717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審金訴字第1804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柏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丁逢庭 (是) 本投資家樂福店商麗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 111年5月24日 14時1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柏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
  被   告 何柏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柏融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 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銀行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起,佯裝檢察官撥打電話予 張木生,向其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名下財產均交付託管 云云,致張木生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 41分許、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111年6月1日上午9時56 分許,各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匯款30萬 元)至何柏融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張木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木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 ,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