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95號
TYDM,111,金訴,295,2023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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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538號、110年度偵字第41682號、第41683號、第41
685號、第41686號、第41687號、第41688號、第41689號),及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801號、第41514號、第42183號、11
1年度偵字第3729號、第4845號、第8510號、第14133號、第1630
2號、第12869號、第22605號、第24439號、第24827號、第10618
號、第13963號、第34437號、第3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10年6月10日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於110年6月10日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子○○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子○○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辦貸款,只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的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照片及簽名給對方,沒有給對方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後才跟天○○講, 他有提醒我可能是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 有貸款需求,誤信網路上之貸款廣告,遭詐騙集團欺騙,始 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云云。經查: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00年6月10日至上開二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第25至31頁、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個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將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1.被告於110年6月10日親至華南銀行、中小企銀申辦上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分別 設定五個約定轉入帳號,其中華南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 帳戶之一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則包含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及另 一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華南銀行帳 戶、中小企銀帳戶於110年6月間之支出交易皆係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1月26日函暨檢附被告申辦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之資料、中小企銀中壢分行111年1月19 日函、中小企銀大園分行111年4月18日函暨檢附被告申辦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之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16 89號卷第51頁、第79至81頁、第83頁、110年度偵字第34801 號卷第159至163頁);再觀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第25至31頁、第16 至20頁),可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匯入 該等帳戶後,款項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至被告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上開永豐銀行2個帳戶內,顯見詐欺集 團成員早已知悉且控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
 2.被告雖辯稱其未將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 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 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



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若非 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豈有可能知悉;況被告設定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其用途係可將帳戶存款轉入其所設定之約定 轉入帳號,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華南銀行 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亦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內,若非被告配合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豈有可能其特地辦理約定轉入之 帳戶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益徵詐欺集團成 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確得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出款項所用,在在顯示 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要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 因,是他跟我說因為我跟銀行貸不過,他們會有金主,這5 個帳號是他們金主的帳號,金主到時會匯錢過來給我云云(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對方要我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這是他們設定的程 序,我沒有問他這些帳戶是什麼帳戶,因為我當時很需要貸 款10萬元,我需要錢,所以沒有考慮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5至76頁),被告辯稱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係金 主之帳戶云云,已難採信;參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 ,顯然係為便利帳戶使用者得即時轉出大額款項至約定帳戶 ,不必受到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核與被告前開辯 稱會有金主匯錢予被告之目的顯然不符,被告所辯顯然無稽 。
㈢、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然縱認其所辯為 真,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 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行為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2.又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 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 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 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 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殆無併同帳戶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為水電師傅 ,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又與 被告曾在同一工地工作之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說他在網路上問到紓困貸款,問我有沒有辦過,他說要提供 帳戶資料還要設定轉帳,我說照理來講辦貸款應該不用設定 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4至155頁),顯見辦理 貸款之人並無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更彰顯被告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處;況 被告自承未與對方見過面,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5頁),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知悉所謂僅需提供上開兩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即可核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在對方異於常理之片面說詞下,將上開兩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人,當知其已喪失該等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竟仍心存 僥倖,因需錢孔急,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 損失後,仍將上開兩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 以為意,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兩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所設定之約 定轉入帳戶內而隱匿其去向,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兩個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 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再者,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想要辦貸款,在網路 上看到有人借錢的事,我有提醒他可能是詐騙,時間約在11 0年6、7月間,地點在楊梅工地;我提醒他可能是詐騙的時 點是在他提供提款卡等物給他人之前,我說可能是詐騙時, 他的反應是滿猶豫的,但又說他想不到其他方法來舒緩他現 在的狀況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卷第57頁),證 人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前,有先行詢問 證人天○○之意見,證人天○○並向其表示可能涉及詐騙等語, 益徵被告明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涉及詐 騙,卻仍心存僥倖,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至於證人 天○○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印象中我跟檢察官說我以為 是被告辦之前來問我,但是應該是他辦完之後來問我,因為 他當時不好意思跟我說,他後來有跟我討論,我問他說你有 要去辦嗎,他說已經辦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 ,惟證人天○○自承於收受本院傳票後,有與被告聯繫,被告 並向其表示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有誤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59頁),顯見證人天○○於審判中之證述已受被告影響 ,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聲請調查被告與Line暱稱為「融資先生」之對話紀 錄,惟被告自承其無法提出該人申請Line之實際帳號及電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況如前所述,縱被告最初係 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接洽該人,但其將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



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得 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9人,且此一提供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0年度偵字第34801號、第41514號、第42183號、111年度偵 字第3729號、第4845號、第8510號、第14133號、第16302號 、第12869號、第22605號、第24439號、第24827號、第1061 8號、第13963號、第34437號、第31591號),與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 戶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 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張羽忻、呂象吾、陳羿如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許,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等語,使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4日20時57分許匯款3千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卷第117至12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卷第137頁、第145至170頁) 3.告訴人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卷第191頁) 起訴書 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時,佯稱投資網站HotForeX可儲值賺錢等語,使辰○○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4日18時10分許匯款3千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辰○○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第77至78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第91至97頁) 起訴書 3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21時許,佯稱為鼎盛國際,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賺錢機會等語,使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2日21時11分許匯款1萬元、110年6月14日14時38分許匯款3萬7千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戌○○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第39至41頁) 2.詐騙網頁、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第53至68頁) 起訴書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九州常勝軍粉絲團」中,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2日20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第73至77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第85頁、第91至95頁) 起訴書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9時許,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賺錢機會等語,使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第101至103頁) 2.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39頁) 起訴書 6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時許,佯稱可以幫忙討回遭投資網站詐欺之錢等語,使黃○○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2日2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21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黃○○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第155至157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第167至175頁) 起訴書 7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不詳時間,佯稱有投資外幣之賺錢機會等語,使宙○○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110年6月14日17時45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宙○○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2278號卷第39至40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詐欺網頁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2278號卷第65至70頁) 3.告訴人宙○○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2278號卷第175頁) 起訴書 8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晚上某時許,佯稱有投資賺錢之機會,請告訴人癸○○加入投資網展蜂巢HAIV網站,儲值進行投資等語,使癸○○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3日22時18分許匯款5千元、同日23時10分許匯款5千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癸○○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第79至84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第101至105頁) 起訴書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建置投資網站HotForeX,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3千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3845號卷第119至122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3845號卷第157頁、第161至183頁) 起訴書 10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不詳時間,建置投資平台信匯金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被害人巳○○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4679號卷第41至46頁) 2.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4679號卷第65至79頁) 起訴書 11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不詳時間,建置投資平台潤鑫財富收益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6日17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元、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元、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元、同日18時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被害人申○○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5157號卷第33至37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5157號卷第57頁、第63至73頁) 起訴書 1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3時26分許,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5千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同日21時18分許匯款5千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4801號卷第7至8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4801號卷第43頁、第47至55頁) 110年度偵字第34801號、第41514號、第42183號、111年度偵字第3729號、第4845號、第8510號、第14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佯稱可介紹諾盈投資網站等語,使壬○○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3日13時20分許匯款4萬元、同日14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壬○○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1514號卷第9至15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1514號卷第19至35頁、第39頁) 同上 14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佯稱可儲值博弈網站等語,使午○○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匯款9千3百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午○○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2183號卷第11至21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2183號卷第41頁、第59至69頁) 同上 1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以交友軟體佯稱COCO之人,對其稱可下載APP做投資等語,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3日21時28分許匯款5千元、110年6月14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45至51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53至59頁、第63頁、第71至75頁) 同上 1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以暱稱媛媛佯稱可投資外匯等語,使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3日2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再分別於110年6月16日18時2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3萬2千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第11至12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第33至37頁) 同上 17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等語,使寅○○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2日匯款3萬5千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寅○○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7至9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11頁、第17頁) 同上 18 丑○○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郭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心卉,佯稱可至晟鑫網站投資等語,使丑○○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4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元、同日2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丑○○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4133號卷第15至17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4133號卷第35至43頁) 同上 19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佯稱投資獲利等語,使未○○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匯款3千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4分」)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於110年6月16日20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未○○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6302號卷第45至53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6302號卷第115頁、第125至171頁) 111年度偵字第16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李文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等語,使李文秀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匯款9千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李文秀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2869號卷第67至69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2869號卷第99頁、第169至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128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等語,使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16萬2千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玄○○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2605號卷第9至11頁) 2.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605號卷第13至14頁) 111年度偵字第22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佯稱介紹外匯投資買賣等語,使酉○○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4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2千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酉○○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11至14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21至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20時14分許,佯稱介紹投資獲利等語,使C○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C○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27至3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38至57頁) 同上 24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5月5日」),佯稱介紹投資獲利等語,使B○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4日19時27分許匯款3千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B○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59至61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71至78頁) 同上 25 卯○○(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昱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等語,使卯○○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4日22時14分許匯款2萬1千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卯○○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4827號卷第33至38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4827號卷第121頁、第133至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4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某時許,佯稱可介紹投資理財網站,使庚○○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匯款3千元、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7千5百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0618號卷第39至47頁) 2.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名稱(見111年度偵字第10618號卷第127頁、第135至137頁) 111年度偵字第10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稱急需用錢,使A○○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4日20時26分許匯款8千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A○○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第61至63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第163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術誆騙宇○○,使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宇○○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4437號卷第33至36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4437號卷第51頁) 111年度偵字第344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9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許,佯稱可下載「匯萊賽」投資APP,使亥○○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3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1591號卷一第29至35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1591號卷一第169至174頁、第182頁、第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31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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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