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0號
TYDM,111,金訴,120,202303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祐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沈廷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1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1679號),被告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丁○○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之工具,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 30日前某時,在桃園捷運A19站附近工地內,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小育」使用,容任「小育」所屬之不法 集團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 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罪工具,而乙○○因而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5萬元。前開不法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DT-888」 、「麒麟」等網站作為供不特定人下單之平台,經營地下期 貨交易業務,且以優惠之手續費、免繳保證金等方式,吸引 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並使用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結算期貨交易之帳戶,前開交易方式係 由不特定人(即客戶)以「口」為交易單位下單,並向各下 單客戶收取每口150至300元不等之手續費,以當日臺灣證券 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 標的,惟該不法集團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 場,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可做「多 」或做「空」,每1點以200元計算盈虧,每日與客戶結算損 益,每日結算金額輸贏超過約定額度後(例如:1萬元、2萬 元額度,視集團業務與客戶談定之條件而定),於當日結算 匯款,若未超過約定額度則留待月底一併結算匯款;如客戶 輸,由各該客戶將所輸金額匯入該不法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內;如客戶贏,該不法集團成員則將客戶所贏金額扣除手續 費後,匯入各該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嗣前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集團與附表一所示 之客戶邱照庚、甲○○、施尚壽陳張梅娣、張寬糧廖英伶 結算後,即使用被告乙○○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與前開客戶6人結算,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產生有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以此方式,幫助地下期貨集團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該集團與邱照庚、甲○○、施尚壽陳張梅娣、張寬糧廖英伶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1 4日止之期間,交易總額高達259萬3,466元。二、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等相關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7年6月29日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洪郁婷借得朱珮雲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珮 雲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給付不特定人( 即客戶)下單之款項。又由該不法集團成員於網路架設地下 期貨交易平台「RSI系統DT888(http://mm.dt789.top)」 、「圓龍理財教學網(http://r635.cc)」、「黑馬理財網 站(http://f635.cc)」,在前開網站上提供期貨交易之下 單軟體,並以各國指數期貨為交易商品,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嗣甲○○接獲地下期貨業者之招攬電話,遂以前開網站 下單,由丁○○向甲○○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業務, 待於甲○○下單後,丁○○即使用朱珮雲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與甲○○結算期貨交易金額,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產



生有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以此方式,從事地下期貨集團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丁○○則與甲○○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9 年6月15日止之期間,交易總額達27萬2,100元。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乙○○、丁○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處罰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151、15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1679號卷【下稱偵21679號卷】四第91、263頁,本院卷第15 7、167頁),以及上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丁○○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8150號卷【下稱偵28150號卷】第23至25 頁反面,本院卷第75、157、167頁)。核與證人洪郁婷、證 人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朱珮雲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如下表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如下 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復有被告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憑證影本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28150號卷第243至293頁反面,偵21679號卷一第21至30頁、 第157至158頁、第1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939號函暨檢附被告 乙○○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167 9號卷二第3至179頁)、被告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679號卷一第39至48頁、第205頁、第



211至2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9年6月9日合 金林口字第1090001603號函暨檢附被告乙○○名下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1679號卷三第99至364頁 )、被告丁○○所使用之朱珮雲名下中國信託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28150號卷第295至301頁、第445至479頁)等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丁○○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邱照庚 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偵21679號卷ㄧ第149至151頁。 - - 2 施尚壽 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偵21679號卷ㄧ第101至104頁。 ⒈施尚壽手寫之業務員電話一紙。 ⒉施尚壽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 ⒈偵21679號卷ㄧ第105頁。 ⒉偵21679號卷ㄧ第107至121頁。 3 甲○○ 警詢時之證述 偵28150號卷第27至35頁反面、第37至39頁。 ⒈匯款至被告乙○○部分之交易表格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⒉匯款至被告乙○○部分之交易表格暨郵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⒊匯款至朱珮雲部分之交易表格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⒋甲○○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⒌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期貨公司下單畫面及畫面擷圖。 ⒈偵28150號卷第113至117頁。 ⒉偵28150號卷第119至123頁。 ⒊偵28150號卷第125至129頁。 ⒋偵28150號卷第175頁。 ⒌偵28150號卷第497至503頁。 偵訊時之證述 偵28150號卷第489至491頁。 4 陳張梅娣 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偵21679號卷ㄧ第159至162頁。 - - 5 廖英伶 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偵21679號卷ㄧ第201至203頁。 - - 6 張寬糧 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偵21679號卷ㄧ第207至210頁。 - - 7 洪郁婷 警詢時之證述 偵28150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 沈郁婷指認丁○○照片一張。 偵28150號卷第49頁 8 朱珮雲 警詢時之證述 偵28150號卷第41至43頁反面。 朱珮雲名下中國信託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150號卷第295至301頁、第445至4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 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 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 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 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 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 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 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2、查使用被告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為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集團,以及與被告丁○○共同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集團均非期貨商,亦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 貨交易業務,竟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招攬不特定人(即 客戶)下單,於接受客戶下單後,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 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進行交易,但前開集團係以臺股 期貨指數接受客戶下單,進而與客戶從事與合法期貨交易之 差價結算相同性質之交易,顯係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自 屬期貨交易法第112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為無訛。另觀 諸卷內上開證人邱照庚、甲○○、施尚壽陳張梅娣、廖英伶張寬糧所證,參以被告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及被告丁○○所借朱珮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內容,顯見使用被告乙○○名下前開2帳戶以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集團,以及與被告丁○○共同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集團均係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甚明,是被告乙○○、 丁○○上開所為雖為法所不許,然其等所為並非以詐術致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邱照庚、甲○○、施尚壽陳張梅娣、廖英伶張寬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乙○○提供其名下2帳 戶及被告丁○○使用朱珮雲名下帳戶之行為僅係供作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用,亦均非從事洗錢之行為,自難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對被告乙○○、丁○○相繩。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單純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庫金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使不法 集團成員持以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不法集 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之實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違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意思而為。準此,被告乙○○僅係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28150號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將前開所載罪名及適用法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見本院卷第156頁), 併此敘明。
2、被告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育」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小育」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行,危害國內金融秩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金額高達25 9萬3,466元,顯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 尚佳;併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 案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犯罪危害程度較輕,並已繳回 其犯罪所得5萬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達2年,暨其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3頁,偵2815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查 ,是被告乙○○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終能坦 認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 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交易方式,係由其先向不知情之 友人洪郁婷借得朱珮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收受客戶 投資款之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架設 地下期貨平台,在該網站提供下單軟體供客戶下單,以當日 臺股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 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而告 丁○○係負責透過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甲○○聯繫交易 業務,告訴人甲○○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 基準,按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漲跌計算,扣除手續費,定期 結算損益,依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 貨交易相類,業如前述,顯見其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 至明。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
2、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3、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所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 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 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重大,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即與不法集團擅自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交易總額達27萬2,100元,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 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將其遭檢 警凍結其名下帳戶內之12萬元作為犯罪所得繳回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第16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長達2年,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運輸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偵28150號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5、至於被告丁○○前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審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而前開緩刑係於113 年1月3日期滿,即本院就被告丁○○本案所為判決時,前開業 務侵占罪之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而其雖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 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2、未扣案之被告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朱珮雲名下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被告丁○○所有,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3、至於被告丁○○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電話及行動電話所 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甲○○為聯繫本案期貨交易之業務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8150號卷第17頁、第437頁反面 ),固可認前開行動電話屬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工具 ,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欠『小育』5萬元之款項 ,如果我借他1個帳戶,這筆錢就一筆勾銷」、「輸的錢『小 育』就跟我說,如果我可以提供他銀行帳戶使用這些欠款就 一筆勾銷」、「交付帳戶,對方就將欠的賭債5萬元一筆勾 銷」(見偵21679號卷ㄧ第15頁第33頁,偵21679號卷四第263 頁),是被告乙○○提供帳戶以抵銷之欠款5萬,即係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前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乙○○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繳回而扣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 1日士檢卓玉字第110偵21679字第1119056680號函暨檢附繳 款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佐,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另查被告丁○○之部分,觀諸其與告訴人甲○○之供述及遍查卷 內其他證據,均查無可資證明前述期間內,被告丁○○可自其 與告訴人甲○○間非法期貨交易可獲得多少報酬之證據,自難 以估算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可獲取不法所得,是本院認被告 丁○○就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可資義務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幫助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致告訴人甲○○與本案不法集團為期貨交易部分提 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乙○○幫助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致告訴人邱照庚施尚壽陳張梅娣、張寬糧、廖 英伶與本案不法集團為期貨交易部分未起訴(即移送併辦部 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679號)部分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匯款帳戶之戶名、帳號 收款帳戶之戶名、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1 邱照庚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邱照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乙○○ 106年10月24日 20,059元 106年11月30日 34,800元 106年12月06日 36,354元 2 甲○○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乙○○ 107年07月18日 27,500元 107年08月09日 3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 107年08月09日 18,000元 107年08月30日 20,500元 107年10月11日 23,703元 3 施尚壽 現金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乙○○ 107年10月23日 32,800元 107年10月26日 10,500元 107年10月29日 43,000元 107年11月01日 18,500元 107年11月16日 30,100元 107年11月23日 34,600元 107年12月13日 3,000元 4 陳張梅娣 現金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乙○○ 108年05月10日 10,000元 ㈡ 1 張寬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乙○○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寬糧 106年09月30日 5,150元 106年10月31日 1,500元 106年11月06日 17,000元 106年11月30日 2,000元 106年12月04日 12,400元 107年02月09日 23,250元 107年02月20日 22,550元 107年02月22日 10,400元 107年02月23日 16,450元 107年02月27日 6,350元 107年03月01日 13,100元 107年03月05日 11,500元 107年03月07日 10,200元 107年03月14日 11,350元 107年03月23日 17,800元 107年03月29日 16,650元 107年03月31日 2,500元 107年04月06日 45,950元 107年04月09日 21,150元 107年04月16日 21,600元 107年04月20日 16,950元 107年04月23日 19,650元 107年05月16日 12,500元 107年05月24日 12,200元 107年06月01日 15,200元 107年06月19日 29,000元 107年06月28日 22,500元 107年08月31日 2,250元 107年09月06日 10,350元 107年09月28日 7,150元 107年10月08日 13,600元 107年10月15日 22,300元 107年10月17日 10,400元 107年10月22日 10,750元 107年10月29日 21,750元 107年10月31日 11,600元 107年11月01日 11,700元 107年11月02日 10,750元 107年11月07日 10,700元 107年11月09日 10,950元 107年11月12日 15,950元 107年11月14日 17,100元 107年11月15日 11,150元 107年11月16日 11,000元 107年11月27日 16,700元 107年12月12日 13,500元 107年12月18日 14,950元 107年12月28日 2,300元 108年01月07日 13,500元 108年01月08日 10,850元 108年01月14日 15,050元 108年01月24日 11,400元 108年01月25日 14,850元 108年01月30日 20,400元 108年01月31日 24,550元 108年02月18日 12,250元 108年02月22日 1850元 108年02月25日 19,300元 108年03月06日 25,950元 108年03月08日 14,750元 108年03月14日 14,400元 108年03月18日 31,050元 108年03月19日 12,400元 108年03月21日 13,350元 108年03月27日 16,800元 108年03月28日 13,350元 108年04月17日 12,550元 108年04月23日 12,000元 108年04月30日 3,350元 108年05月06日 33,550元 108年05月08日 21,000元 108年05月10日 18,850元 108年05月14日 14,000元 108年05月16日 19,200元 108年05月31日 11,500元 108年06月13日 10,900元 108年07月02日 11,000元 108年07月03日 10,650元 108年07月16日 11,650元 108年07月18日 19,000元 108年07月25日 10,100元 108年07月29日 17,250元 108年07月31日 15,050元 108年08月23日 10,800元 108年08月29日 19,850元 108年08月30日 1,500元 108年09月03日 19,900元 108年09月04日 10,250元 108年09月20日 10,600元 108年09月25日 12,600元 108年10月01日 6,750元 108年10月08日 20,450元 108年10月09日 10,750元 108年10月21日 10,450元 108年10月23日 11,950元 108年10月30日 24,900元 108年10月31日 7,550元 108年11月21日 20,950元 108年11月29日 12,250元 108年12月05日 22,050元 2 廖英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英伶 108年07月23日 35,700元 108年08月01日 10,200元 108年08月07日 100,000元 108年08月08日 75,100元 108年08月12日 100,000元 108年08月15日 47,500元 108年08月22日 12,900元 108年08月23日 15,400元 108年08月28日 11,500元 108年08月30日 32,400元 108年10月15日 67,700元 108年10月21日 24,200元 108年10月29日 35,100元 108年10月30日 12,300元 108年11月01日 25,300元 108年11月04日 35,500元 108年11月11日 40,600元 108年11月13日 32,800元 108年11月14日 40,900元 總金額:2,593,466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匯款帳戶之戶名、帳號 收款帳戶之戶名、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珮雲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107年06月29日 3,600元 107年07月03日 14,000元 107年12月27日 11,300元 108年01月07日 11,600元 108年01月30日 14,000元 108年02月26日 19,600元 108年03月27日 13,100元 108年03月29日 8,800元 108年05月31日 4,200元 108年08月30日 1,000元 109年01月02日 24,700元 109年02月27日 4,500元 109年06月15日 21,700元 ㈡ 甲○○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珮雲 107年12月25日 30,000元 107年12月26日 30,000元 107年12月27日 30,000元 108年02月18日 30,000元 總金額:272,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