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建寧於民國98年7月間受江開泰委託租用船隻,用以進口 砂石。嗣趙建寧即安排江開泰與船隻之出租人(即俗稱船東 ,下稱船東)洽談簽約事宜,然趙建寧卻於原約定見面日前 告知江開泰船隻已先抵達約定之地點廈門,江開泰因無法即 時抵達廈門,遂透過其友人將定金美金3萬元交與趙建寧, 委由趙建寧處理租賃船隻之相關事宜,詎趙建寧於收取上開 定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向江 開泰稱該船隻零件壞損,需待船東將船隻修復後再為承租, 然於江開泰抵達廈門索討上開定金時,趙建寧卻稱上開金錢 已存入銀行,待回臺灣後再行返還,實則趙建寧已將前開款 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二、案經江開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7月曾受告訴人江開泰委託承租船隻 ,且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即美金3萬元,又於告訴人 未成功承租船隻後,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3萬元返還予 告訴人,故其後其則簽立協議書,承諾分期返還美金3萬元
予告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所 交付之美金3萬元我已經全數交給船東作為定金,船東才會 將船開來給我檢驗,我上船檢驗後,有告知告訴人船隻之現 況,但船東不願意跟我們議價,後來就沒有跟船東承租船隻 ,不過已給付之定金無法退還,而我是因為覺得我要負道義 責任,始簽立此協議書,答應償還告訴人美金3萬元,倘我 真要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我何以需答應告訴人返還美 金3萬元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8年7月間,受告訴人委託租用船隻,被告即安排告訴 人與船東見面,然被告卻於原約定見面日前告知告訴人船隻 已先抵達約定之地點廈門,告訴人因無法即時抵達廈門,遂 透過其友人將定金美金3萬元交與被告,委由被告處理租賃 船隻之相關事宜,惟告訴人並未成功承租船隻,被告卻未將 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3萬元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開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66 頁至第77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7頁 至第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3萬元,已全數交付予船東 ,船東始將船駛至約定之地點讓其登船檢驗,但其後告訴人 未與船東簽立租賃契約,該定金船東並未返還,當初係因覺 得其要負起道義責任,始會簽立此協議書,同意返還告訴人 此筆款項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江開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承攬工程,需 要進口砂石,被告稱他是船東,建議我到廈門租他的散裝船 ,讓我可以進口砂石到臺灣,被告跟我約要去廈門跟船東簽 約,臨時變更時間,被告說船提早到了,我無法訂到機票, 所以先將錢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我付給船東定金,等我到 達廈門時,被告說他去驗船,發現船隻之抓斗、船艙蓋都壞 掉了,所以先不租,等船東修理好再租,我當下跟被告要回 美金3萬元,但因為我是晚上到,他說他錢存在銀行裡,所 以要回臺灣再給我,我當下沒有懷疑,等我回到臺灣後,被 告就失聯了,等到1週後,被告又說他把錢交給船東了,我 請他拿出資料,被告提不出來,才向我承認錢已被他挪用, 並簽立99年5月6日的協議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在中國有投資礦產、設 備篩選場,還有碼頭,被告先告訴我他是船東,後來我才發 現被告不是船東只是船代,被告告訴我有一條船沒有人租, 但是設備不符合使用,他說他會撮合船東跟我見面,看這些
設備是否為我所需,他就安排見面時間,但他臨時變動行程 說船東已經提早到,並告訴我他臨時要趕過去,必須要有定 金3萬元美金,表示他已經準備好了,所以我就交付美金3萬 給他,後來被告就列了一張單子,上面載明該船隻之船艙蓋 無法蓋上、抓斗無法啟動等等無法使用的項目,後來沒有簽 約,被告也說我交給他的錢還沒有給付給船東,是把錢存在 銀行裡,因為他要趕著回臺灣處理他老婆出車禍的事,我說 等我回臺灣再把錢還給我,被告說好,但後來我要跟他追討 此筆款項時,他就開始硬拗說我交給他的款項是驗船費,我 請他拿出與船東的協議書、交給船東的收據等等,他提不出 來,我說要告他,他才承認挪用我的錢,並簽立協議書,因 為被告和我間還有私人借貸大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 他只承認44萬元,加計此次之美金3萬元,協議書的金額才 會記載他挪用我的14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第7 1頁)。經核,證人江開泰對於委託被告租用船隻,且交付 定金3萬元美金,迄至被告坦承挪用其所交付之美金3萬元, 並因此簽立此協議書之過程所述前後一致,未見刻意誇大、 渲染,並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 空編撰,且證人江開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江開泰應無甘冒 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應 屬可採。
2.佐以被告於99年5月6日與告訴人共同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 :「立協議書人:江開泰(以下簡稱甲方)趙建寧(以下簡 稱乙方)緣乙方於民國98年7月間曾受甲方委任,代甲方取 得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整,而遭乙方挪用情事, 乙方已認諾,今甲、乙雙方合意就上開款項返還事宜,協議 條款如下:一、甲、乙雙方同意清償方式如下:㈠第1期至第 6期:乙方自99年5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分為6期,於 每月25日前給付甲方5000元。㈡第7期至第143期:乙方自99 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分為137期,於每月25日前 給付甲方10000元……」等語,此有協議書附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7頁至第9頁)。依前開之文義,被告已明確承認其曾挪 用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倘被告當初僅係基於道義責任,而 同意返還告訴人美金3萬元始簽立此協議書,大可於內容載 明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實已交付予船東,其僅係基於道義而 願意返還告訴人美金3萬元,殊無可能甘冒可能遭刑事追訴 之風險,而於協議書內自白其犯行之理;況倘被告稱其已將 美金3萬元交付予船東等節為真,參諸被告稱其前往廈門處 理承租船隻事宜所需之費用(即交通費、餐費、住宿費等)
為自己負擔,且需替告訴人成功租賃船隻後,始可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則其既已為此支出成本,又 未獲得報酬,且告訴人未成功租賃此船隻非可歸責於被告, 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願意返還告訴人並非由其取走之美金 3萬元,是被告辯稱係基於道義責任始簽立前開協議書等節 ,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因此,更可證告訴人前開證述應 可採信。
3.再者,證人江開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給被告的美金3 萬元是定金,我原來想要承租2萬至3萬間噸位之散裝船,又 於98年7月間租船,1噸大概是美金4.5至6.5元,而這艘船是 剛好到那邊卸貨,才配合船東去看,且當時我們只是去看船 ,不是去驗船,如果要驗船需要有專業驗船師執照的人才可 以做的,所以當下不需要給付驗船費,就算要付錢也是給付 從錨地到碼頭的費用,大約是500元至800元人民幣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可知倘以中間數即1噸美金5 元計算,欲承租3萬噸之散裝船,需要之租金約為美金15萬 元;又參以證人江開泰所提出漳州新起點石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報價單,其上記載「訂船後即支付20%貨款作為定金……」 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可見依證人江開泰之需求,於「 訂船」後,亦即決定承租此艘船隻後,其所需支付之定金應 為美金3萬元(計算式:美金15萬元×20%=美金3萬元);衡 以證人江開泰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即為美金3萬元,亦徵證人 江開泰稱交付予被告之美金3萬元係屬倘欲訂船時所需給付 之定金,應屬可採。而所謂「定金」是指雙方在履行合約前 ,支付一定金額作為擔保交易之實現,本件證人江開泰既未 向船東承租船隻,亦未曾表達承租之意願,自無給付定金之 可能,是被告稱已將美金3萬元全數交付予船東,顯不足採 。另被告稱此筆費用實係充作船東將船隻駛至其等所約定地 點之費用,然果若如此,此筆金額甚鉅,被告將此筆款項交 付予船東後斷無可能不留存相關憑證,以避免船東否認曾收 受此筆款項,而使自己可能需負民事賠償責任,或可能遭刑 事追訴之風險,然被告卻於證人江開泰已向其催討此筆費用 之情形下,未提出相關憑證,反簽立前開協議書,顯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4.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 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 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被告侵占 上開款項後,雖簽立前開協議書,並已依協議書給付部分款 項,業據證人江開泰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且 有證人江開泰之女兒江家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107 頁、第113頁至第146頁),然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於侵占 行為完成後之返還行為,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則被告執 此謂其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 足採信,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之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侵占罪之 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雖規定為1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嗣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則 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1千元以下」修正為「3萬元 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 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侵占罪之罰金刑 亦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軌獲取所需,擅自 挪用本應返還告訴人之美金3萬元,而為本案侵占,造成告 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實屬不該,且簽立協議書自白犯行後,又 於偵審程序中更異其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意,其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部分款項,已有減輕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有刑案前科紀錄,但本案未構成 累犯)、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 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 被告所侵占款項美金3萬元,屬其因犯本案侵占罪所得之物, 證人江開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議書上記載140萬元,其 中有44萬元是我與被告之私人借貸,其他部分則為被告侵占 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可知被告侵占之美金 3萬元,依當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為96萬元。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稱:我都是臨櫃或以存款機存款、或用匯款之方式 ,將款項存入給告訴人之女兒之台新銀行或土地銀行的帳戶 ,每次都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 ,核與證人江開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是將款項匯到 我女兒江家儀(已更名為江家誼)之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 戶,被告迄今已返還約40萬元、5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易字卷第74頁)。觀諸江家儀之台新帳戶於101年7月8日 至111年12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1 07頁)及土地銀行帳戶於99年5月1日迄今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46頁),台新銀行帳戶 於前開期間存入金額為5,000元之次數共有21次,而土地銀 行帳戶則為92次,及尚有一次匯款人為被告,但金額金為4, 500元,依此計算金額共為56萬9,500元【計算式:(21+92 )×5,000元+4,500元=56萬9,500元】。又因被告倘以存款機 方式存款至前開帳戶,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應無法顯示存款
人之姓名,以被告稱每次匯入江家儀名下帳戶之金額均為5, 000元,故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99年5月後迄今只要匯入 金額為5,000元或存入款項者姓名為被告之款項均認為係被 告所存入,是依前開方式計算之金額為56萬9,500元,已如 前述,又參以證人江開泰稱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約為40、50萬 元等語,即與前開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大致相符,是以可認 被告迄今已還款之總額為56萬9,500元,就此部分,已足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 其餘39萬500元(計算式:96萬元-56萬9,500元=39萬500元 ),既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