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124號
TYDM,111,審金訴,1124,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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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4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16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晁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天」之成年人(下簡稱「小天」) 所使用。嗣「小天」取得張晁翔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周衡湘鄭臻灃、郭書睿,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周衡湘鄭臻灃、郭書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即由「小天」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轉匯兌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提轉匯兌金額」盡數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明帳戶中,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張晁 翔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 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犯罪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 由幫助犯意變更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縱可能與「小



天」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另依「小天」之指示重新申辦存摺,並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轉匯兌時間」在合作金庫銀行內臨 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轉匯兌金額」後,將前開 款項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勢公園內交付予「小天」,以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衡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鄭臻灃、郭書 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臻灃於警詢時、告訴人郭書睿周衡湘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合庫帳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周衡湘提出之匯款單1 紙及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周衡湘鄭臻灃、郭書睿之報案 紀錄各1份(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臉書畫面截 圖及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 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指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惟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張晁翔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 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小天」 ,供「小天」使用,嗣「小天」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 戶以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周衡湘鄭臻灃因受詐 而匯入之詐欺贓款,並轉匯一空,是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 小天」使用之部分,係對「小天」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 訴人周衡湘鄭臻灃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惟被告於提供合庫帳戶 ,就「小天」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書睿施詐乙事資 以助力後,竟又依照「小天」之指示,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而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書睿匯入之款項,並將提 領之款項交予「小天」之所為,則顯已加入犯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施,揆諸上開判決旨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郭書睿部分,先提供帳戶供收受贓款,嗣又聽從 指示將該贓款領出之所為,自屬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且持 續侵害同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書睿之財產法益,核 乃犯意之提升,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 幫助「小天」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 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此部分係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小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復基於單一之犯罪 動機,且均肇始於其提供名下之合庫帳戶,故為免過度評價 ,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周衡湘鄭臻灃、郭書睿因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及告訴人郭書睿所匯款項嗣遭被 告提領等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66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情,因移送併案中告訴人周衡湘部分 ,與起訴部分相同,而告訴人鄭臻灃、郭書睿部分則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上述),是本院 自均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又聽從指 示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依指示提領 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小天」,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輾轉上交予該「小天」,其所為除與「小天」共同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書睿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 訴人郭書睿所受損害,且正依約履行中,而告訴人郭書睿亦 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有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詳本院第85至86頁、第89至92頁、第1



15頁)可考,足徵其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另衡酌被告雖尚未 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周衡湘鄭臻灃2人達成調解 ,乃肇因於被告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周衡湘達成共識、 告訴人鄭臻澧未到院調解,而未順利達成調解之故,並非被 告絲毫無意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已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書睿達成調解,及被告尚未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告訴人周衡湘鄭臻灃2人達成調解乙情,業 如上述,並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 ,且被告坦認犯行,顯已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次慮及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書 睿之調解條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給付對象履行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小天」 使用,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拿到其申 請之貸款(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0號卷 第67頁反面),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 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未扣案之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匯款人 提轉匯兌時間 提轉匯兌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收款人 1 周衡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某時去電向周衡湘佯稱投資獲利,致周衡湘陷於錯誤。 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02分。 102萬元 張晁翔合作金庫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天」之人 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05分 100萬元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不明帳戶0000000000000號 2 鄭臻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去電向鄭臻灃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得利潤,致鄭臻灃陷於錯誤。 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37分。 40萬元 張晁翔合作金庫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天」之人 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43分 42萬元(含編號1告訴人所匯入之2萬元)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不明帳戶0000000000000號 3 郭書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去電向郭書睿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郭書睿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7分。 51萬7,500元 張晁翔合作金庫帳戶。 張晁翔 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04分 51萬7,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天」之人



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張晁翔 郭書睿 一、被告應給付郭書睿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前給付郭書睿10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15萬元,被告應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郭書睿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郭書睿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書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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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