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2075號、111年度偵字第31261號、第8629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陳慶豪、謝侑良(所涉 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 團」,丙○○所犯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 緝字第2號、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案非屬「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A詐欺集團」 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偽造公文書並撥打電話施以 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機房」 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佯以公務員名義,向遭詐騙之 人拿取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水」工作之 陳慶豪,再由陳慶豪將贓款交給負責「水房」工作之謝侑良 ,繼而將贓款轉交「A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 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丙○○藉 此獲得報酬。謀議既定,丙○○與陳慶豪、謝侑良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由「A詐欺集團」所屬「 機房」成員先佯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名義,撥 打電話向乙○○佯以告知因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欠費, 該門號將要停話等語,並於乙○○表示並未申請該支門號後, 續向乙○○佯以將電話轉接至165反詐騙專線,「A詐欺集團」 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警員」及某檢察署「檢察官」身份,於電話中向乙○○訛稱需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否則將有牢獄之災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攜帶100萬元現金依指示至桃園市龜山區住 處樓下(地址詳卷,下稱「乙○○住處樓下」等候。與此同時 ,「A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 表一「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 腦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關防公印文1 枚,再加以列印,而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 (下稱「偽造之士林地檢署卷宗」、「偽造之假扣押處分命 令」)各1紙。另一方面,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前某時,丙○○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之士林地檢署卷宗」、「偽造之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 1紙之牛皮紙袋(下稱「裝有偽造公文書之A牛皮紙袋」)後 ,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乙○○住處樓下」,佯以地檢 署專員之名義,向乙○○收取款項,並交付「裝有偽造公文書 之A牛皮紙袋」予乙○○以行使之,據此取信乙○○,致乙○○不 疑有他,而將現金100萬元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對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暨生損害於乙○○。丙○○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平鎮店平面停車 場,將詐得款項全數交予陳慶豪後,陳慶豪從中抽取24,000 元作為報酬交付予丙○○,剩餘贓款976,000 元,則由陳慶豪 轉交予謝侑良,進而轉交給「A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 分,以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並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
㈡丙○○於111年3月16日起,加入馬國里(所涉詐欺犯嫌,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丙○○所犯 參與「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48號審理中,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渠等分工模式為「B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 ,負責偽造公文書並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 物;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偽造之公文 書,佯以公務員名義,向遭詐騙之人拿取款項後,再將領得 之贓款交付予「B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將贓款轉 交「B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丙○○藉此獲得報酬。謀 議既定,丙○○與馬國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B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9日某 時起,「B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陸續佯以警員、「 林漢強檢察官」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玉珍訛稱需交付 25萬元之保證金,否則將遭通緝,會派人向其收款云云,致 賴玉珍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某時,攜帶25萬元現金依 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鐵皮圍籬前等候。與 此同時,「B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製 作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 並以電腦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關防公印文1 枚,再加以 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臺北地檢 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下稱「偽造之地檢署收據」)1紙。 另一方面,同日上午9時48分許,丙○○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利用該門市之影印機,接收「機房」 成員所傳送之上開「偽造之地檢署收據」1紙後,裝入牛皮 紙袋(下稱「裝有偽造公文書之B牛皮紙袋」)後,於同日 上午10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鐵皮圍 籬前,向賴玉珍收取款項,並交付「裝有偽造公文書之B牛 皮紙袋」予賴玉珍以行使之,據此取信賴玉珍,致賴玉珍不 疑有他,而將現金25萬元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對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暨生損害於「林漢強」、賴玉珍。丙○○得手後,復於同日 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健行路之「龍潭 運動公園」內,將詐得款項全數交予「B詐欺集團」不詳「 車手」成員,丙○○因此獲得7,500元之報酬,剩餘贓款24萬2 ,500元,則由「車手」成員轉交給「B詐欺集團」所屬上游 成員朋分,以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賴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㈢丙○○於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向友人段禹帆借得段禹帆之母楊秋華所有,現由段禹帆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作 為代步之用,並約定於半小時後返還該車。詎丙○○於借得而 持有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代步 之用,未依約返還。嗣段禹帆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借 車後半小時)起,聯絡丙○○要求返還上開機車,惟丙○○藉詞 推託,拒未返還該車,並於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聯繫 無著,段禹帆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賴玉珍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秋華委請段禹帆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賴玉珍、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昊辰、呂亞宸、李 廉明、楊榮彬、證人即不知情幫忙呼叫計程車之葉蟬伊、證 人即房東曾銘彥分別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段禹帆分別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如附表三「書證」欄 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士林 地檢署卷宗」、「偽造之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被告遺 留在許昊辰所駕駛之TDI-0863號計程車上之紅黑色紙袋1只 及其內寫有被害人乙○○個資之紙條1張、如附表二所示之「 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公文書等扣案可資佐證。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被告侵占「甲機車」後,分別於110年1月25日、109
年9月12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14日、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3日、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 1日、110年7月30日陸續因騎乘該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而經 警拍照逕行舉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2 月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1832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等在卷 可考(見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2號卷第73-125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自己即係騎乘機車違規之人, 顯見被告侵占「甲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辯稱其於借得「甲機車」之翌日起,就將「甲機車」借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中,被告先後參與「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均 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 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乙○○、賴玉珍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
①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依照詐欺水房 指示前往被害人處所等待,並會要求我們向被害人說自己 是地檢署專員協助監管被害人金錢。」、「…這群水房的 車手人很多,主要水房大哥是謝侑良,陳慶豪都會直接找 他討論收取贓款事宜…。」;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
是依照詐騙機房的電話指示前往,我拿裝有公文的牛皮紙 袋交給被害人,並告訴他長官請我來協助你…。」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42075號卷【下稱偵42075卷】第17頁、 第21頁、第200頁),顯見被告透過與「A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收取並交付「偽造之士林地檢署卷宗」、「偽造之 假扣押處分命令」以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交付贓款之 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陳慶豪、謝侑良、「機房」成員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除冒用公務 員名義外,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是以依前開說明,連 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及 被告對於上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可認被 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②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聽從機房的手機指 令走路,前去跟被害人拿錢,機房教我離開路線,突然有 男子跟我打招呼,機房的人要我把錢交給他就好…。」、 「(據被害人稱把25萬元拿給犯嫌後,對方有交給她一張 公文。你如何取得該公文?)犯案前先在7-11超商接收傳 真。」等語詳實(見111年度偵字第31261號卷【下稱偵31 261卷】第12頁),顯見被告透過與「B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收取並交付「偽造之地檢署收據」以向告訴人賴玉珍 收取款項及交付贓款之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機房」、 「車手」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次詐欺取財犯 行,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是以 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人人數,及被告對於上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可認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加入「A詐欺集團」後,參與詐騙告訴 人乙○○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向告訴人乙○○拿取贓款後交 付給共同正犯陳慶豪之「車手」工作,被告拿取並交付贓 款之目的,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②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加入「B詐欺集團」後,參與詐騙告訴 人賴玉珍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向告訴人賴玉珍拿取贓款 後交付給不詳「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拿取並 交付贓款之目的,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①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 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 及「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上揭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②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㈣共同正犯:
⒈事實欄一㈠中,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慶豪、謝侑良及「A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行使偽造公文書、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慶豪、謝侑良及「A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中,被告與「B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B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參與「A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陳慶豪 、謝侑良及「A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 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係為達向告訴人乙○○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 該次犯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參與「B詐欺集團」,與「B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 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賴玉珍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該次犯行,被告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罪
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或實施詐術 以騙取金錢、或侵占機車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侵占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及侵占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及㈡中,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分別向告訴 人乙○○、賴玉珍拿取款項,且將收取之贓款,分別交給「A 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慶豪、「B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收 水」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乙○○、賴玉珍等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 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 人乙○○、賴玉珍等2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就洗錢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 衡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乙○○、賴玉珍2人之損失及被告恣 意侵占「甲機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因而
造成所侵占之機車之車主須擔負違規罰單之行政罰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 罪所處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刑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 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所宣告不得 易科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查附表一、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士林地檢署 卷宗」、「偽造之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偽造之地檢署收據 」各1 紙,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乙○○ 、賴玉珍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又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白紙(含乙○○個資)1張,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乙○○,非屬被告所 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遺留在許昊辰所駕駛之TDI-08 63號計程車上之紅黑色紙袋1只及其內寫有被害人乙○○個資 之紙條1張,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等共犯本件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 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將領得之款項分 別當面交付予「A詐欺集團」之陳慶豪、「B詐欺集團」之不 詳「收水」成員等語詳實,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贓 款100萬元交給共同正犯陳慶豪、25萬元交給不詳「收水」 成員,上開贓款均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沒收。另查: ①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獲得24,000元之 報酬等語明確(見偵42075卷第200頁),可認被告因該次 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4,000元,且並未發還給 告訴人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獲得7,500元之報酬等 語明確(見偵31261卷第13頁),可認被告因該次犯罪而 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且並未發還給告訴人 賴玉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事實欄一㈢中,被告侵占之「甲機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段禹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事實欄一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加入「B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告訴人賴玉珍之犯行, 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云云。惟查:
㈡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 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
㈢經查:
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子」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之電信詐欺集團,馬國里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丙○○ 則擔任車手頭及回水工作,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第31820號起訴,並於111年 8月15日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審理中(下稱 「前案」),業經本院審閱上開起訴書,且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