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靜
何達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續字
第3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0行就「乙○○ 亦有自己在上開賭博網站(手機APP)賭博」應更正為「乙○ ○及甲○○亦均有自己在上開代理時間於賭博網站(手機APP) 賭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2、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手 機APP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容有未洽,併予 敘明
3、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提供賭博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4、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供人簽賭財物,增加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 社會風氣有不佳之影響,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乙○○行為 時年齡為32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 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8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一第19頁)及其素行;被 告甲○○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5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少連偵卷二第311頁)及其素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59頁),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案(見少連偵卷 一第19頁反面、第21至23頁反面),並有前開手機所安裝之 「至尊娛樂城」遊戲頁面擷圖、其使用該手機所安裝之Line 通訊軟體與賭客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5至39 頁反面、第41至73頁、第189至195頁、第221至225頁、第27 5至279頁、第291至295頁、第325至341頁,少連偵卷卷二第 19至35頁、第49至51頁反面、第85至107頁、第133至141頁 、第163至165頁反面、第185至187頁、第201至203頁、第22 7頁至反面、第237至251頁反面、第265至267頁)在卷可參 ,堪認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又未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及門號均不詳 ),為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供陳明 確(見少連偵卷二第315頁),復有前開手機所安裝之「至 尊娛樂城」遊戲頁面之翻拍照片、其使用該手機所安裝之Li ne通訊軟體與賭客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少連偵 卷二第317至339頁、第341至369頁)在卷可佐,是前開行動
電話確係供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行動電話衡情無 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 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3、另就扣案之被告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雖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偵訊中供稱:伊下線賭客約30至40人,抽成共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伊下線賭客 有趙政哲、張大乖,抽成共約1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 45頁反面),被告2人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 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 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該犯罪所得10萬元及1萬元均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乙○○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CK 」之人取得「至尊娛樂城」博奕網站(手機APP)之代理商 權限後,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111年1月下旬某日止 ,與「NICK」及乙○○之下線代理商甲○○(期間為110年8月15 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蔡承曄(涉犯本案部分,另為職 權不起訴確定)、黃教誌(涉犯本案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 確定)、洪晨恩(涉犯本案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NICK」利用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手機APP)而經營之,並由乙○○、甲○ ○、蔡承曄、黃教誌、洪晨恩對外招攬賭客(含賭客趙偉翔 、劉慧愉、林宇杰、林承昕、陳嘉峰、廖士豪、麥倍瑄、吳 銘章、吳祐豪、林岱興、黃筱玫、林祐葳、李沅晉、劉秋伶 、劉昭佑、劉姵君、龔怡文、劉至軒、曾雲豪、曾雅穎,其 等涉犯賭博罪之犯行,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另甲○○之下 線賭客為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趙政哲」、「張大乖」之人) 為下線賭客,乙○○與下線代理商或賭客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由賭客以1分價值新臺幣(下同)1元之對價購買分數 而匯款(俗稱入金)至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分數,乙○○則開設每分價值新臺幣 (下同)1元之分數予下線代理商或賭客,賭客取得分數後 ,利用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手 機APP)進行賭博,賭博內容含大老二、推筒子、十三隻加 一色、德州撲克、九人妞妞、臺灣麻將十六張、四支刀、二 人十六張臺灣麻將等,賭客若賭贏獲得分數,則可透過乙○○ 兌換為現金(俗稱出金),乙○○將會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將出金之款項匯入各該賭客當初入金時之匯款帳戶內,乙○○ 、甲○○即以此方式與「NICK」及其他下線代理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賭博,乙○○亦有自己在上開賭博網站 (手機APP)賭博。而乙○○於上開期間內擔任代理所賺得之
款項20萬元扣除其自己賭博而輸錢之款項10萬元之淨獲利約 為10萬元(警方移送書所載之獲利金額並無任何依據),甲 ○○擔任代理之獲利則為1萬元。嗣於111年1月25日警方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甲○○當時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供乙○○為上開犯行之 行動電話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至軒、曾雅穎於偵訊(其2人警 詢時均未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翔、劉慧愉、林宇杰、 林承昕、陳嘉峰、廖士豪、麥倍瑄、吳銘章、吳祐豪、林岱 興、黃筱玫、林祐葳、李沅晉、劉秋伶、劉昭佑、劉姵君、 龔怡文、曾雲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 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