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40號
TYDM,111,原簡,4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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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君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262號、110年度偵字第38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惠君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至曾惠君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林明輝尤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尤湘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明輝之匯款明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尤湘婷之匯款明細。 ㈤被告曾惠君郵局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林明輝尤湘婷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明輝尤湘婷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 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又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另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林明輝未到庭,被告 與告訴人尤湘婷成立調解,願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尤湘婷新臺幣15,000元,但被告迄今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7至35頁),復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尤湘婷之意見( 見本院原簡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林明輝尤湘婷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1 林明輝 (提告) 林明輝於110年6月17日18時41分許,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婕洛妮絲」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明輝詐稱,誤認林明輝為經銷商,須請林明輝取消交易,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匯豐銀行襄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明輝詐稱,已幫其取消交易,但必須依其指示匯款,致林明輝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17日19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4萬9,992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20時01分許 4萬9,992元 000-00000000000000 2 尤湘婷 (提告) 尤湘婷於110年6月17日19時15分許,在其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尤湘婷詐稱,其於先前在網路購買服飾,有多一筆款項須支付,須依照銀行人員之指示取消錯誤之設定,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上海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尤湘婷詐稱,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致尤湘婷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17日2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35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2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4分許」) 5,814元 000-00000000000000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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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