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李淑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作為其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定金,然被告未 履約而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被告保有前 開100萬元即無法律上理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詳本院卷第13頁)。
二、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具狀將其原請求自原告匯款日即104年 8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縮減為自新竹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 0003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日即111年3月7日起算,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67頁、 第109頁)。
三、原告復於本院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因被告收 受原告定金100萬元,卻違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因可 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當庭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定金100萬元(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執此為先 位主張,以原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均聲明 同前(詳本院卷第339頁)。
四、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均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楊金釵(110年12月18日往生)於104年 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嗣後不願居住在 系爭房屋,兩造母親乃向原告請求買下系爭房屋,並協助被 告償還貸款,原告為讓母親不過於擔憂,遂同意買下系爭房 屋,雙方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總價580萬元,原告因此於104年8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 告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定金,又因兩造為親姐弟,且三年內 過戶可能需要繳納高額奢侈稅,原告並未立即要求被告完成 系爭房地買賣登記事宜。嗣後,兩造母親105年秋天開始生 病,並於106年年初檢查出罹患子宮頸癌症第三期,因此原 告開始照顧母親的病況,也因此將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暫且擱 下,然被告卻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房屋以79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賴奕伶,不僅違背104年4月間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約定 而片面違約外,更未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定金,經原 告催討並請求至新竹東區區公所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00萬元款項係原告同意幫忙被告而經被告認 定為贈與,若為如此,為何兩造與母親在與第三人甲○○、賴 奕伶洽談買賣事宜時,兩造母親會強調100萬元為原告當初 想要跟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而出,系爭房屋出售後應將100萬 元返還原告,被告辯稱此為幫忙或贈與性質,自應就原告當 初係為贈與而匯款100萬元乙節為真實完全且具體之陳述。 又就被告辯稱母親有幫被告還給原告100萬元之事實,原告 亦否認之,蓋原告匯款給被告是原告自己的存款,與兩造母 親無關,嗣後母親於106年3月21日匯款給原告100萬元,是 兩造母親106年1月發現癌症病狀,都是由原告來照顧,體恤 原告的辛勞,才會匯款100萬元給原告,而且在106年3月28 日也同時轉帳支出220萬元給被告,這些都是來自於兩造母 親的股票帳戶,被告以此據為清償之抗辯,與被告前稱乃原 告同意協助而贈與被告100萬元之辯詞已有扞格,被告前後 供述矛盾,實無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可解除契約
,是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據上開規 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保有該定金已無法律 上原因,爰先位依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100萬元,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等語,先位、備位請求均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母親吳楊金釵於104年8月間考量被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孩 子及負擔房貸,為減輕兒子經濟壓力及擔心原告將積蓄全投 資股票,便央請原告幫忙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作為幫助被 告償還房貸及房屋修繕費用,原告當時也同意幫忙被告負擔 銀行利息,故由原告自行在104年8月1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原告知道在103年5月30日是兩造母親出面協助被告 取得系爭房屋,原告介紹訴外人賴奕伶買房子,也是帶賴奕 伶的母親甲○○到兩造母親的住所洽談買賣事宜,所以原告假 如在104年8月18日有要買受系爭房屋,就應該直接去找母親 談,且證人甲○○也有談到買賣有奢侈稅50萬元的情事,原告 當時沒錢來買賣系爭房屋,因此從不爭執事項的時間序來觀 察,原告是104年8月18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帳戶,如果是 要迴避50萬元奢侈稅,在系爭房屋109年7月17日賣給賴奕伶 時,就已經沒有奢侈稅的問題,原告這時候大可以買賣系爭 房屋,而無庸僅主張付了100萬元定金,所以被告否認此筆1 00萬元款項為定金,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事實 存在。
㈡、嗣後經兩造母親吳楊金釵告知,原告一直向她催討該筆100萬 元之款項,因建議原告幫忙被告減輕購屋資金壓力者是兩造 母親,兩造母親便請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至母親所有合作金 庫帳戶取款,先行墊還原告100萬元,此從兩造母親又於同 年3月28日轉帳220萬元給被告,係分別贈與被告100萬元及 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各60萬元教育費用,此款項與每一年度 贈與稅免稅額相當,但同年3月21日兩造母親卻沒有以贈與 的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原告帳號,足以證明兩造母親於106年 3月21日匯款100萬元給原告的目的,即為返還原告104年8月 18日100萬元之墊款。而兩造母親另外匯款100萬元給原告後 ,被告即委請妻子於106年5月18日由被告帳戶轉匯32萬元及 妻子帳戶轉匯13萬元、6月1日轉匯25萬元、9月11日轉匯30 萬元,合計100萬元至母親帳戶,以償還母親代為墊付予原 告的100萬元,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0萬元,不生不當得利
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34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 文字之修正):
㈠、被告於103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7日登記為系爭坐落新竹市○○ 路○段00巷0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 7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賴奕伶。
㈡、原告於104年8月18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轉 帳1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內。
㈢、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自兩造母親吳楊金釵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竹塹分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匯入原告自己在中國信託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另兩造母親所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 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28日轉帳220萬元予被告,匯款被告100 萬元及被告二名子女各60萬元。
㈣、被告配偶張詩敏於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106年9月1 1日及107年6月1日各匯入13萬元、32萬元、30萬元及25萬元 至兩造母親吳楊金釵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該日 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轉帳100萬元之買賣定 金至被告所有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詳本院 卷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於104年8月18日收受原告 自其所有帳戶轉帳之上開款項,惟否認此筆100萬元款項為 買賣定金,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事實存在,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系爭房屋現所有人賴奕伶之母甲○○於本院11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賴奕伶於109年7月 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是我的音樂老師,我跟她學 唱歌,因為我剛好去老師那邊,我在講的時候,老師剛好說 有房子要賣,老師就帶我去看,看了以後我們就去她媽媽( 即兩造之母吳楊金釵)那邊談價,我們講兩次就成交了。兩 造媽媽說如果房子有賣掉,原告有出100 萬元。當天我們談 好時,兩造媽媽有大概講了一下這100 萬元,她說原告本來 是先拿100 萬元出來說要買,但因為奢侈稅要50萬元,原告
認為太貴了,本來說要拿200 萬元,後來原告就拿100萬元 出來,我就說『那可能要你們自己去講』,我就沒有再處理, 因為後續我錢都交給被告,交屋的事都跟被告談,我跟被告 談付款條件時,沒有跟被告討論要怎麼還原告100萬元,我 想說他們會自己去處理,其實當時我有問原告要不要直接把 100萬元匯給她,原告說『不用,我再跟被告談就好了』」等 語(詳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21頁),則證人甲○○於本件訴訟 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恩怨糾紛,僅係單純基於其所親 身經歷之事實為陳述,且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 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一造,致己陷於刑事罪責之理,所 述應堪採信,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前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始會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作為買受系爭房地定金,並經 兩造之母事後向商洽買受系爭房地事宜之證人甲○○告知上情 ,應與實情相近,要非虛妄。
2、又被告於103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前開證人甲○○所為之 證述,亦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7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就買賣 價金之交付、付款條件之商談及系爭房地之點交等事宜均由 被告出面與證人接洽,足見原告於104年8月18日自其所有銀 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時,被告確係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且就系爭房地有實質之所有權,原告始會認其係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3、被告復辯稱原告匯款100萬元之款項係兩造母親吳楊金釵委 請原告幫忙減輕被告購屋資金壓力所用,吳楊金釵前已先行 墊還原告100萬元,而後被告委託配偶張詩敏於106年5月18 日、106年5月18日、106年9月11日及107年6月1日各匯入13 萬元、32萬元、30萬元及25萬元至吳楊金釵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以償還吳楊金釵代為墊付予原告之款 項,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0萬元云云。惟查: ⑴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出於借貸、贈與、償還債務 等情形俱有可能存在,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自 兩造母親吳楊金釵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提領 100萬元匯入原告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吳 楊金釵先行墊還原告之還款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自無足僅憑其片面所述,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此參兩造母親吳楊金釵所有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塹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28日亦轉帳220萬元予被告, 匯款被告100萬元及被告二名子女各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 主張係吳楊金釵贈與其子女之贈與款,則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月21日自吳楊金釵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匯入原告自己帳戶
,亦係吳楊金釵於相近時間內將其財產贈與子女之款項,即 非無憑。況若被告前開所辯兩造母親吳楊金釵已先行墊還原 告於104年8月18日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乙節為真實,兩造 母親吳楊金釵應無必要於109年間在與前開證人賴奕伶之母 甲○○商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猶向甲○○提及「原告有拿10 0萬元出來」之情事,而令甲○○思索是否應償還原告已付買 賣價金100萬元乙事並向原告詢問,俾免事後滋生爭端,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有悖,尚難憑採。
⑵至兩造雖就被告配偶張詩敏於上開日期分別匯款上開金額共 計100萬元至吳楊金釵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 乙節不爭執,然觀諸兩造吳楊金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 塹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 53頁),可知該帳戶多係股票交易買賣進出款項,且張詩敏 匯款日期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先後逾一年期 間,是否係為償還兩造母親代為墊付原告之款項而為,亦非 無疑,此參被告配偶張詩敏於106年5月18日分別匯款13萬元 及32萬元至吳楊金釵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後, 吳楊金釵帳戶旋於106年5月19日因買受第一銅股票轉帳支出 88,424元,並於106年5月25日買受益航轉帳支出258,214元 等情(詳本院卷第149頁),則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已如上 述,實未足憑此事證即得認被告配偶張詩敏此等交付金錢之 原因,即係為償還吳楊金釵代為墊付原告之款項。遑論,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間既未經原告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 ,衡之常情,兩造母親吳楊金釵應無思及代被告償還原告已 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之理,則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00 萬元款項業經清償云云,亦有疑義。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在買賣關係, 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賴奕伶,自該 當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於本院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 已收受之定金100萬元,及自原告寄送新竹東門郵局第3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100萬元,經被告收受時即111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收受原告買賣定金100萬元, 嗣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 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 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及自1 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 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 ,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