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443號
SCDV,111,竹簡,443,2023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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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林榆涵
被 告 何玉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鄧初音
被 告 彭清波

左舜文
張錦基

劉秉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被告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甲○○、丙○○經合法通知,被告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23分前某時許,在 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將被告己○○所 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黃嘉英黃嘉英所屬帳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騙集 團成員自109年4月上旬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以匯款至投 資平台為由,向原告借款,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9年4月23日12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 至被告己○○所有系爭帳戶。嗣被告己○○於109年4月23日交 付40萬元給被告乙○○,又於109年4月27日、28日先後領取 35萬元、35萬元交給被告戊○○後由被告甲○○支配,被告己 ○○又於109年4月27日、28日先後臨櫃匯款60萬元、60萬元 至被告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與被告丙○○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己○○再請被告乙○○將80萬 元以微信支付方式折算成人民幣轉給訴外人黃嘉英兌付, 並請被告甲○○將210萬元折算成人民幣匯款給訴外人黃嘉 英。
(二)經查,被告己○○所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違反銀行法 犯行固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835號、110年 度偵字第18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近年政府法令已不斷 宣導不能將本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 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任意交付或借予他人使用,以防止助 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編 專 線165電詢電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本件被告己○○現 年39歲,曾任職百貨專櫃人員,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智識 淺薄之人,併參109年度偵字第9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内之 對話曾有提到:「(被告)我確定一下客人有收到貨,沒 問題的才行,如果沒辦法證明的話,我錢全部退回去 , 比較不會有爭議(黃嘉英)放心錢是乾淨的,不是亂七 八糟的錢(被告)我是相信妳的,可是太多壞人了 ,妳 可能也不知道別人壞不壞。…… (被告)如應該是我先去 警局報案,暸解一下什麼情況」,可見被告己○○在提供帳 戶為黃嘉英收款,已經有一定程度之防範意識 ,對於其 提供之帳戶遭壞人所用,已有預見可能發生,但只是因「 黃嘉英」一再口頭安撫被告,並提供極易被偽造之片面事 證,被告明知可疑確怠於取得在台灣的匯款方或者口罩出 貨方資訊之驗證,或者致電165專線,而為貪圖代為匯兌 之收益,仍提供自身帳戶為「黃嘉英」收款,況且本件貨 款筆數繁多,被告猶持僅有通訊軟體對話一方信任而數度 為其張羅收款和付款與他人後完成匯兌,應已超出正常朋 友間之信賴與互助關係,顯不合常情,由此觀 之,被告 提供帳戶予被告己○○使用,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



戶以詐騙他人,存有間接故意,或者至少應已預見其能發 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屬「有認識過失」。綜 上,被告 己○○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 具 ,顯然有所預見,卻猶將系爭帳戶交予未具堅定信賴 關係之人,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構成侵權行為。縱被告事 後發覺有異,而與「黃嘉英 」興師問罪,亦難解其上開 過失之責。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固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刑事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仍 難免民事上過失之責。此外,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與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共同均為導致原告財 產權被侵害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85條所謂 「行為關連共 同」,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又查,被告乙○○、丁○○、甲○○、丙○○、戊○○ 所涉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違反銀行法犯行固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第1868號、111年度偵 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渠等皆不乏有經營公司、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之 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私人間換匯有違反銀行法之疑慮,且極易導致贓款流出 國外難以追查,況且微信(WeChat)官方已一再宣導並請 用戶注意電子支付詐騙,並設有詐騙風險提醒之機制,對 於私人間換匯可被利用於詐騙集團之洗錢工具應已預見可 能發生,但仍僅憑朋友介紹為僅有薄弱信賴關係之人私下 協助換匯洗錢,則被告乙○○、丁 ○○、甲○○、丙○○、戊○○ 私下換匯付款至「黃嘉 英」指定之QRcode收款之行為, 如未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亦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且共同均為導致 原告財產權被侵害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85條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係受「黃嘉英」或其關聯之詐騙集團指示,將11萬元 匯至被告己○○所有之系爭帳戶,而原告於109年4月23 日 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即置於被告己○○可得隨意使用 、支配之狀態,原告與被告己○○於本件匯款期間互不認識 、並無任何往來,雙方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 告匯入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自始即有欠缺。而被告己○○ 以自身所有之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足認被 告己○○係因原告前開匯款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被告己○○即應就原告所匯之



系爭款項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次查 ,被告己○○亦 於檢方偵訊時自承,其雖將匯入款項尋求換匯轉給「黃嘉 英」,但自身從取得之款項中收取4萬元之利益,則被告 己○○收受、保留該筆4萬元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另被告戊○○亦經手694,000元,顯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乙○○則以:
  ⒈被告己○○、乙○○均係大陸地區人士,與台灣地區人士結婚 後來台定居。被告己○○目前為單親媽媽,需照顧就讀國中 之兒子及女兒。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單純家管工 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均仍在學。又被告己○○與長年居 住在大陸地區之黃嘉英係朋友關係,被告乙○○與黃嘉英則 素昧平生毫不相識。
  ⒉被告己○○於109年4月間受黃嘉英之詐欺,提供系爭帳戶, 及提供被告乙○○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代黃嘉 英收受台灣地區之貨款後,或經被告乙○○在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或由被告己○○在臺灣委託兩岸匯兌方式,以人民幣 匯至黃嘉英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⒊原告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將11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後,被告己○○依黃嘉英指示之前述方式,將人民幣匯 至黃嘉英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嗣原告發覺受詐欺集 團之欺騙後,對被告己○○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⒋被告己○○、乙○○係因受黃嘉英之欺騙,提供帳戶代收貨款 ,與黃嘉英及詐欺集團無共犯關聯,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訴非有理由。並於本院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我們的行為與原告遭受詐騙這件事無因果關係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被害者的被害跟我沒有因果關係,不管有無這 個人存在,被騙已經是事實,是我幫被告甲○○處理貨款,



他把我的戶頭給被告己○○,被告己○○匯款給我,我把收到 的款項請示被告甲○○,我再把款項轉到被告甲○○的公司戶 頭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
  ⒈被告己○○的朋友黃嘉英離開台灣回大陸後,說有一批口罩 要從大陸或香港寄來台灣,因為沒有台灣帳號,請被告己 ○○提供帳號代收貨款。訴外人黃嘉英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 被告己○○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109 年3月18日下午某時許起,接續透過某網路交友網站及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連繫,框稱可投資網路平台云 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43分 許匯款11萬至被告己○○系爭帳戶内。
  ⒉我與被告甲○○是好友,也是在大陸做生意的同業,經常有 貨款與資金周轉,被告甲○○的朋友即被告丁○○說他的同事 己○○進口大陸地區口罩至台灣,要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 請被告甲○○給予協助。因我與被告丁○○、己○○同住新竹, 被告甲○○給我被告丁○○的Line後,我與她連絡後取得被告 己○○的Line,隨後我與被告己○○連絡並了解其進口口罩的 細節及真偽後,我給予被告己○○有關被告甲○○所有或使用 之帳戶資訊,後被告己○○當面交付共70萬元給我(我嗣後 退還6,000元),並先後共匯款120萬至被告甲○○使用之帳 戶,因為被告甲○○有積欠我貨款以及我需要支付住家裝潢 費用,就跟被告甲○○說這694,000元由我留下支用,請被 告甲○○支付人民幣(約台幣190萬元)給訴外人黃嘉英。  ⒊本案因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已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方 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自難以歸責於被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23分前某時許 ,在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將被告己 ○○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黃嘉英黃嘉英所 屬帳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上旬某日 起與原告聯繫,佯以匯款至投資平台為由,向原告借款, 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3日12時43分許,臨 櫃匯款11萬元至被告己○○所有系爭帳戶。嗣被告己○○於10



9年4月23日交付40萬元給被告乙○○,又於109年4月27日、 28日先後領取35萬元、35萬元交給被告戊○○,被告己○○又 於109年4月27日、28日先後臨櫃匯款60萬元、60萬元至被 告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與被告丙○○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己○○再請被告乙○○將80萬元以 微信支付方式折算成人民幣轉給訴外人黃嘉英兌付,並請 被告甲○○將210萬元折算成人民幣匯款給訴外人黃嘉英之 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 835號、110偵字第186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 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 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 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 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 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 其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就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主觀上係因誤信大陸地區之友人黃嘉英所稱大陸 賣家因無法收取口罩貨款,需委託被告己○○代為收取口罩 貨款後轉匯人民幣等詞,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予訴外人黃 嘉英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 陳述在卷,並有其提供其與訴外人黃嘉英間之微信對話譯 文、LINE對話擷取畫面可憑。而依前開二人微信對話中, 被告己○○於訴外人黃嘉英請託被告鄧出音代為收受貨款並 轉匯人民幣時,有向訴外人黃嘉英確認金錢來源,於匯款 過程並向訴外人黃嘉英確認買受人是否收受貨物,訴外人 黃嘉英並轉發其與他人對話以取信被告己○○,另參諸二人 本為熟識朋友,並未懷疑訴外人黃嘉英說詞,足見被告己



○○係受訴外人黃嘉音之欺瞞,而將帳戶提供訴外人黃嘉英 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己○○就提供系爭帳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己○○提供系爭帳戶行為 給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金錢匯入 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任,尚屬無據。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被告己○○以新台幣向其 換取人民幣,再由被告乙○○依其指示以微信之支付方式匯 入被告己○○提供之帳戶等情,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 大致相符,有被告乙○○警詢筆錄、被告己○○偵查筆錄可按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0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一第14 -16頁、第293頁)。被告乙○○因誤信被告己○○之說詞,將 被告己○○所交付之金錢以微信支付方式轉匯人民幣之行為 ,賺取匯差利益,但被告乙○○是否明知該筆金額為詐騙他 人財物不法所得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不法金錢, 尚屬有疑。而他人以地下匯兌方式為交易原因眾多,尚難 以被告乙○○提供地下匯兌之管道,即認其客觀上可能預見 金錢為不法所得。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其前開行為有故意 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亦屬無據。
  ⒊被告丁○○部分: 
   被告鄧清波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己○○問我。 他說要匯款,要從台灣匯至大陸,我就告訴她可以問問看 甲○○,被告甲○○就把「KEVIN LIU」的資料給我,我就把 資料給被告己○○,他們自己聯絡,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匯成 功、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亦與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 相符,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訊問筆錄(見同上卷第252頁 、第293頁)可憑。益徵被告丁○○對於詐騙集團行為並無 參與。其亦因誤信被告己○○說詞,而提供甲○○資料,由被 告己○○與其聯繫,亦難認定被告丁○○就前開行為就原告遭 詐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同屬無據。
  ⒋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丁○○給我一個   LINE與被告己○○聯繫,我請友人戊○○去加被告己○○的LINE ,確認有無買口罩乙事,當時有很多人要在大陸買口罩進 台灣。我從頭到尾沒有聯絡道被告己○○。被告丁○○說是她 一個員工己○○要投資在大陸買口罩,要把台幣換人民幣, 因為廠商只收人民幣,我請被告戊○○去問在新竹的己○○, 被告戊○○有去問,被告戊○○跟我說被告己○○應該是要去買



口罩,還說她是一個上班族,當時也是疫情關係,我想買 口罩也是合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06頁),亦與被告 甲○○於偵查中陳述(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大致相符。 可見被告於被告丁○○請託時,即透過被告甲○○查證,其亦 因誤信被告己○○說詞,而指示被告戊○○向被告己○○取款後 或匯入其在台灣使用帳戶,再由被告甲○○在大陸開設帳戶 匯給訴外人黃嘉英,亦難認定被告甲○○就前開行為就原告 遭詐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同屬無據。
  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甲○○經常在大 陸,他在台灣有一些資金要給匯給廠商,他會請我收款並 匯給客戶,我會把我帳號給他,他會請客戶匯款至我的帳 戶,我再用臨櫃或轉帳匯給客戶等語,亦與被告甲○○於警 詢中供述相符。可知被告丙○○並未與被告己○○或詐騙集團 成員接觸,而係依被告甲○○指示收受被告己○○轉入款項, 亦難認定被告丙○○就前開行為就原告遭詐騙有何故意或過 失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則認,同屬無據 。
  ⒍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甲○○是朋 友,同業在大陸做生意,他是我下游,被告甲○○大部分時 間在大陸,被告甲○○說被告丁○○有一些事情要幫忙,丁○○ 的同事有要付他人貨款,問我是否能幫忙,就是在大陸要 進貨,要付人民幣,所以把被告丁○○LINE給我,要我與被 告丁○○聯絡,被告丁○○就把被告己○○聯絡給我,我再與被 告己○○聯絡,被告己○○說要進口口罩等語,核與被告甲○○ 供述相符。可見被告戊○○因誤信被告己○○說詞,受被告甲 ○○請託收受款項後,由被告戊○○將收受款項以當時匯率換 算人民幣後,將錢匯給訴外人黃嘉英,實難認定被告戊○○ 就前開行為就原告遭詐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當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其連帶 賠償遭詐騙金額,即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按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 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己○○部分:   
⑴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將11萬元匯入被告己○○所有系爭帳戶 ,被告己○○雖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己○○收受該筆款 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⑵又被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受訴外人黃嘉 英請託匯入被告己○○帳戶金額為2,351,266元,其中提領 現金交付他人及轉匯之金額為2,300,060元,亦有被告己○ ○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20頁)附卷可 憑。又被告己○○、戊○○於本院均表示被告己○○交付被告戊 ○○現金2次共計70萬元,被告戊○○於第2次退還6,000元, 則被告己○○扣除所領取交付他人及轉匯他人款項留存5萬7 ,206元(計算式如下:2,351,266-2,300,060+6,000=57,2 06),即屬不當得利。其餘部分被告己○○已將該金錢交付 他人,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則原告依其遭受詐騙比例得向被告己○○請求不當得利 逾2,676元(計算式如下:57,206×110000/0000000=2,6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尚屬無據。
  ⒉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主張被告己○○當面交付共70萬元給我,嗣後退還 6,000元,並先後共匯款120萬至被告甲○○使用之帳戶,因 為被告甲○○有積欠我貨款以及我需要支付住家裝潢費用, 就跟被告甲○○說這69萬4,000元由我留下支用,請被告甲○ ○支付人民幣給訴外人黃嘉英,則被告己○○既已將69萬4,0 00元,無償讓與被告戊○○,而被告己○○因此免返還義務, 被告戊○○就前開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固原告依其遭受 詐騙比例得向被告戊○○請求不當得利逾3萬2,468元(計算 式如下:694,000×110000/0000000=32,46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部分,尚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 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



,被告戊○○自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111年12月2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於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己○○、戊○○返還如主文第1、2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己○○、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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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