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5號
SCDM,112,金訴,45,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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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晴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713號、第13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晴方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晴方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據證明 羅晴方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1 1月中旬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 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並約定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匯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 華帳戶款項,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羅晴方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後, 隨即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羅晴方並從中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 號3⑴之「黃『夢』宏」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孟』宏」。 ㈡告訴人許孟琳黃孟宏賴景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共3份(偵字第13713號卷第22至23、38、54頁) 、告訴人許孟琳賴景松、被害人陳依琦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共3份(偵字第13713號卷第25、53頁、偵字第1382 7號卷第39頁)、被害人陳依琦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13827號卷第40至41頁)、大雅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字第13713號卷第48頁)。 ㈢被告羅晴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4 5、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晴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行部分,分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43至45、49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賴景松黃孟宏調解成立 ,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賴景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告訴人黃孟宏39,837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而 告訴人許孟琳陳依琦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 成民事和解,堪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園區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取得報酬共計11,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45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賴景松黃孟宏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告 訴人賴景松480,000元、告訴人黃孟宏39,837元,堪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視同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第 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是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告訴人 許孟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以台新銀行人員之名義連絡許孟琳,並誆稱:因電影票刷卡系統故障,使許孟琳購買個人電影票變成團體票,要幫其退款云云。 110年11月29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14,123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5時15分、16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50,000元。 2,000元 2 告訴人 黃孟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以新光影城客服人員之名義聯絡黃孟宏,並誆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再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聯絡黃孟宏,表示要協助其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29,987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9,850元。 3 被害人 陳依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以蝦皮總公司會計之名義聯絡陳依琦,並誆稱:蝦皮誤將陳依琦設定為經銷商,若未將該設定取消,會定期扣款,再以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名義聯絡陳依琦,表示要協助其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40,123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40,000元。 (起訴書漏載提領此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4 告訴人 賴景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假冒賴景松之姪子名義聯絡賴景松,並誆稱:因開立支票但存款不足,欲向賴景松借錢云云。 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48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480,000元。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羅晴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羅晴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羅晴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羅晴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13號
第13827號
  被   告 羅晴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晴方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據證



羅晴方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夏穎」 、「@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約定其依「@傑」指 示提領及交付匯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款項, 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國信託銀 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許孟琳等人施用詐術,使許孟琳等人陷於 錯誤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羅晴 方再依「@傑」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交付上手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交付予「@傑」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 詐欺如附表被害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羅晴方並從中獲有如附表所示報酬欄 之不法報酬。嗣許孟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孟琳黃夢賴景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依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晴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孟琳之指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影本等等。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夢宏之指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資料2份等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陳依琦之指述。 ⑵國蓋世華銀行行文提供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賴景松之指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⑴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 ⑵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其與上開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 人,就如附表表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犯。其所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4次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交付上手金額 報酬 (新臺幣) 1 許孟琳 (提出告訴) 電影票刷卡系統故障 14,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萬元 13,000元 2 黃夢宏 (提出告訴) 電影票刷卡系統故障 2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850元 3 陳依琦 蝦皮拍賣扣款錯誤 40,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賴景松 (提出告訴) 假冒親友借款 4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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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