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號
SCDM,112,金訴,2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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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141號、第14073號、第15216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7317號、112年度偵字第701號、第705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宸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3日某不詳時間,約定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使用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不詳 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幫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 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宸瑋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張啟揚黃奕齊劉俐纓、楊家宸、謝和學、 黃俊達、張嘉倫鍾翠玲施行詐術,致張啟揚黃奕齊、劉 俐纓、楊家宸、謝和學、黃俊達、張嘉倫鍾翠玲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葉宸瑋並因此



獲得12,000元報酬。嗣張啟揚黃奕齊劉俐纓、楊家宸、 謝和學、黃俊達、張嘉倫鍾翠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揚黃奕齊劉俐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楊家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謝和學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黃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張嘉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鍾翠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葉宸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啟揚、黃奕齊劉俐纓、楊家宸、謝和學張嘉倫、黃俊達 、鍾翠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13141號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14073號偵卷第9頁 至第11頁;15216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17317號偵卷第7頁 至第8頁;701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705號偵卷第6頁至第7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數張、本案帳戶之存 簿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 11072913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3 141號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 4頁、第76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張啟揚黃奕齊劉俐纓、楊家宸、謝和學、張 嘉倫、黃俊達、鍾翠玲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17號、112年度偵字第701號、第 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 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 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 意,並與告訴人黃奕齊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7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離婚無子 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 頁至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暱稱「小幫手」之人,並收受12,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故上開12,000元為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奕齊達成和解, 衡以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但各該款項均遭 該實行詐欺之人取得,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張啟揚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Kylie」之人,佯稱可透過「fsshop」投資投資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致張啟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3分許 1萬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13141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 2 黃奕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在交友軟體上自稱「陳雅麗Anny」之人,佯稱可透過商品交易平台獲利,惟需先用現金儲值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奕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43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13141號偵卷第27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 3 劉俐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在交友軟體上自稱「MR吳」之人,佯稱可透過商品交易平台獲利,惟需先儲值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劉俐纓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5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13141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 111年6月28日9時58分許 3萬元 4 楊家宸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在交友軟體上自稱「MIKE」之人,佯稱可利用期貨交易平台獲利,惟領出獲利需匯入手續費云云,致楊家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6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1407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5 謝和學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林淑悅」之人,佯稱可透過「fsshop」投資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致謝和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 11時05分 2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各1份(15216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6 張嘉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陳偉杰」之人,佯稱加入會員可保證中獎今彩539四星云云,致張嘉倫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02分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嘉倫存摺內頁、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701號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7 黃俊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蔡亦可」之人,佯稱可透過「UNIBUY奢批客服」網站投資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致黃俊達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08分 4萬8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17317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50頁)。 8 鍾翠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鄭昱山」之人,佯稱為數據分析師,保證獲利,慫恿加入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翠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28分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705號偵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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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