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4號
SCDM,112,金訴,10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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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279號、第9317號、第9741號、第10148號、第12001號
、第12426號、第13085號、第17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2、…再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上 午11時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2、…再由不詳詐騙成員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同年3月4日上午8時12分許 』」;編號1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匯款5萬元至智 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5萬元至『張 』智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壬○○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1、87至8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分別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 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 卷第40、45頁),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今未與共計11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 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11人之受損 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科學園區 當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2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說要給我報酬, 但後來人失蹤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3 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供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旃羽、丙○○、己○○、子○○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20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3月20 日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9號
第 9317號




第 9741號
第10148號
第12001號
第12426號
第13085號
第17535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竟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將如附表一 所示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並綁定約定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陳文成(綽號「 大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以此方式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壬○○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壬○○提供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戊○○、卯○○、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甲○○、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 ○○、辛○○、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辰○○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3萬元代價,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申設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陳文成等事實。 ㈡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曾如禎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曾如禎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經過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經過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匯款單據共2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卯○○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匯款單據)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紀錄畫面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1、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告訴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兆豐銀行鄕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告訴人辰○○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匯款紀錄、郵局存摺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中信銀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辦理事項、約定帳號等資料1份;兆豐銀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錄IP查詢、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等資料1份。 2、被告提供手機臉書「Chen Ale」擷取畫面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等事實。 3、證明被告將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所犯2次 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帳戶 1 民國111年2月27日至28日之間某時許 新竹煙波大飯店旁之全家超商店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新竹市東區竹蓮國民小學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簡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8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向其佯稱使用「新葡京、http://a.ht8890.com」投資網站穩賺不賠,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 1、於111年3月2日11時7分許、111年3月2日11時29分許,陸續匯款3,000元、2萬7,000元,至曾如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6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以曾如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萬8,000元(含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3月3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如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以曾如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2萬元、880元不等(含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279號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怡靜」、「小陳」)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搶籌-申購 主力VIP1通道」、使用「http://www.wjkgt.xyz」投資網站穩賺不賠,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 於111年3月10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85號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4時3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璇」、「林凱威」)向其佯稱使用APP「合眾」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 於111年3月14日9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317號 4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下旬,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助理」、「王榮昌經理」)向其佯稱使用「http://www.6wv088u3.com」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 1、於111年3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於111年3月10日13時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741號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芯語」)向其佯稱使用「http://www.oxkiy.xyz」投資網站穩賺不賠,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 於111年3月8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0148號 6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芯語」)向其佯稱使用「http://www.kyneg.xyz」投資網站穩賺不賠,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 1、於111年3月8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於111年3月10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於111年3月10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9時44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穎」)向其佯稱使用APP「合眾」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 於111年3月1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426號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沈梵星」)向其佯稱使用「http://www.wjkgt.xyz」投資網站穩賺不賠,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 於111年3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9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17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千晶」、「客服-陳經理」)向其佯稱使用APP「合眾」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 於111年3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1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0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啟峰」)向其佯稱使用APP「合眾」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 1、於111年3月9日14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於111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001號 1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怡靜」、「合眾客服小陳」)向其佯稱使用APP「合眾」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 於111年3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智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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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