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9號
SCDM,112,金簡,39,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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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馨尹
被 告 楊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9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毓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鄭榮富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家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海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及告訴人吳怡萱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 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 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 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 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本院他卷第50頁 ),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被   告 楊毓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毓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9月13日前不詳日期,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 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小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蔡家祈、鄭榮富,並以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手法施詐,致蔡家祈、鄭榮富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蔡家祈、鄭榮富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家祈、鄭榮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毓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傑」使用,總計獲取8,000元至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祈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蔡家祈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榮富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鄭榮富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蔡家祈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榮富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蔡家祈、鄭榮富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取8,000元至1萬元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楊毓榮 男 27歲(民國84年9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毓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 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9月13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 「小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17時7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n-Liu」、「CORAL」與吳 怡萱成為好友後,佯稱其係房屋仲介,得以協助吳怡萱競標 美國房地產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5時2 分許,依指示將25萬2,3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怡萱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吳怡萱之指訴(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三)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存款交易明細 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取8,000元至 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毓榮於110年9月13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 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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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