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68號、第569號、第570號、第571號、第572號、第5
73號、第574號、第575號、第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尼」之人、潘仁傑、林 煜宸、少年李○祐、李○逸、林○翰(以上3人姓名詳卷)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丑○○於109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2帳戶(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且自行負責提領部分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匯入上開3帳戶之詐欺贓款後層轉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目的,而從 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丑○○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 與「丹尼」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丑○○提供之 上開3帳戶內,丑○○再依「丹尼」或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提領上開3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抽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後,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餘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二)丑○○除自行提領匯入其提供之上開3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外, 另亦同意將上開中信商銀甲帳號帳戶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提領詐欺贓款,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目的,而分別與「丹尼」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後之109年7月14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信商銀甲帳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續 持用以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上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商銀甲帳號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得手。
(三)丑○○另與「丹尼」、潘仁傑(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 刑確定)、林煜宸(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處罪刑確定 )、少年李○祐、李○逸、林○翰(以上3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 財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丑○○就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多名不詳成 員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起,先後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 、警察、檢察官等,接續撥打電話予子○○,向子○○誆稱:其 申辦之門號遭人盜用而涉嫌槍砲、毒品等案件,需交出存簿 及帳戶密碼並接受檢察機關監控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 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館第一停車場內,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 本及金融卡各1張以牛皮紙袋裝好後,放置在該停車場內某 台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李○祐前 往拿取該牛皮紙袋,而由李○祐夥同李○逸、林○翰、林煜宸
等人,搭乘林煜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開地點,由李○逸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下車前往拿取得 手;嗣再由丑○○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高秋蟬之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 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朋分。
二、案經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甲○○與丁○○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邱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第223-230頁),且有其於警詢、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少連偵69號卷第7-15頁、偵300 號卷一第138-140頁、第156-158頁、第159-161頁、偵3836 號卷第72-73頁、偵緝568號卷第78-85頁)、證人即共犯林 煜宸、李○祐、李○逸、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9 號卷第115-130頁、第25-57頁、第63-85頁、第91-110頁)
可佐,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癸○○(見偵10234號卷第222-22-頁 )、庚○○(見偵300號卷一第50-55頁)、丙○○(見高雄鼓山 分局卷第35-37頁)、己○○(見偵8665號卷第7-9頁)、乙○○ (見偵8539號卷第31-33頁)、戊○○(見偵9711號卷第8-11 頁)、甲○○(見偵3272號卷第4-5頁)、辛○○(見偵3836號 卷第6-10頁)、壬○○(見偵2573號卷第3-5頁)、丁○○(見 偵3272號卷第6-8頁)、子○○(見少連偵69號卷第133-138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 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書證資料、被告中信商銀乙帳號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234號卷第13- 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191535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帳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0號卷一第23-26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57 4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帳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擷 圖(見偵300號卷二第34-36頁)、被告中信商銀甲帳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鼓山分局卷第74-1 03頁)、被告中信商銀甲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 /更換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711號卷第12-16頁)、被 告中信商銀甲帳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3272號卷第13-16頁反面)、被告新光商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8665號卷第11-13頁、偵8539號卷 第19-28頁、偵9711號卷第17-19頁、偵3272號卷第11-12頁 )、被告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38 36號卷第13之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係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不詳成員所交付金融 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則被告既非上揭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亦非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人,自難認其對於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子○○施以詐術之犯罪手法係 屬明知或已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尚無從對被告遽論以此部 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與「丹尼」及所屬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 行,與「丹尼」、潘仁傑、林煜宸、少年李○祐、李○逸、林 ○翰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有與少年李○祐、李○逸、林○翰共 犯之情形,然依卷存事證,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 已明知或預見少年李○祐、李○逸、林○翰當時尚未滿18歲, 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存在,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11 所示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係 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被害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非輕 ,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白認罪,犯罪 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手段、各次詐欺金額、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且其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暨其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從事管理監工、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每日提領後係抽取3千元至5千 元報酬,109年7月13日提款有抽取5千元報酬,109年7月14 日、15日有收取報酬,但無法確定為3千元或5千元,109年3 月14日、15日並無收取報酬等語(見偵緝568號卷第62-67頁 ),則被告於109年7月14日、15日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 ,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3千元為認 定,依此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千元(109年7 月13日報酬5千元、109年7月14日、15日每日報酬各3千元, 合計1萬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所在卷頁) 1 癸○○(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26日起,以交友軟體「WeDate」結識癸○○後,接續對癸○○誆稱:可投資「cbiprotw.com」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147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乙帳號帳戶 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某中信商銀 臨櫃提領1筆80萬元 被害人癸○○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其遭詐騙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0234號卷第243、246-248、252-259頁) 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 桃園市南崁地區某中信商銀 臨櫃提領1筆58萬元 109年7月13日晚間8時26、27分許 不詳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萬元(提領2筆共計18萬元) 2 庚○○(未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庚○○後,接續對庚○○誆稱:可投資「盈菲投資網站」購買外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5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甲帳號帳戶 109年7月14日上午11時13、14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3,000元、12萬元(提領2筆共計19萬3,000元) 被害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00號卷一第56-57頁、67-75、77-78頁) 3 丙○○(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間起,以某交友軟體結識丙○○後,接續對丙○○誆稱:可投資「牛匯金控」操作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3日晚間11時2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甲帳號帳戶 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鼓山分局卷第38-40、43、46-64頁) 4 己○○(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後,接續對己○○誆稱:可投資「tradertw.com」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26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 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7分許 臺北市或新北市某新光商銀 臨櫃提領1筆52萬8,000元 被害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手寫轉帳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665號卷第14-15、17-25頁) 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 5 乙○○(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間起,以某交友軟體結識乙○○後,接續對乙○○誆稱:可投資「牛匯金控」操作買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6萬元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 被害人乙○○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39號卷第35、37、41頁) 6 戊○○(未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間起,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戊○○後,接續對戊○○誆稱:可投資「外匯平台MG金控」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 109年7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 臺北市或新北市某新光商銀 臨櫃提領1筆48萬元 被害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11號卷第24-31頁) 7 甲○○(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7日下午2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甲○○後,接續對甲○○誆稱:可投資「技慕環球通金融Z.com Trade(網址:http://tradetw.com)」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臨櫃匯款8萬5,000元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 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某新光商銀 臨櫃提領1筆18萬元 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72號卷第17-23頁) 8 辛○○(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間起,以交友軟體「OMI」結識辛○○後,接續對辛○○誆稱:可投資「CBI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 網路轉帳2萬7,000元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 被害人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36號卷第11-13、15-57頁) 109年7月15日晚間7時31分許 網路轉帳1萬6,800元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 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無卡提款提領1筆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所在卷頁) 1 戊○○(同附表一編號6) 同附表一編號6 109年7月14日晚間8時1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甲帳號帳戶 109年7月15日凌晨1時57、58分許 不詳地點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筆30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提領3筆共計30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6 2 壬○○(未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壬○○後,接續對壬○○誆稱:可投資「Z.com」購買外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甲帳號帳戶 被害人壬○○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73號卷第14-20、23-31頁) 3 丁○○(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3日起,以交友軟體「sayhi」結識丁○○後,接續對丁○○誆稱:可投資網站(網址:xmsinatw.com)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12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甲帳號帳戶 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 不詳地點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筆2,000元 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號卷第24-46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 時間 交付款項 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子○○(提出告訴) 109年3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109年3月14日提款後某時許 臺北市石牌地區某處 刑案現場照片【路口、汽車旅館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少連偵69號卷第149-190頁)、被害人子○○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1-193頁) 2 1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提領3筆共計8萬5,000元 109年3月15日提款後某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癸○○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害人庚○○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害人戊○○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7關於被害人甲○○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8關於被害人辛○○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關於被害人壬○○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關於被害人丁○○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三關於被害人子○○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