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9、109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峻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峻庭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 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見網路貸款訊息,乃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雲林縣○○ 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星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復告知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而將上開 台新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楊峻庭並因此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楊 峻庭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公訴及併辦意旨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楊峻庭上開台新帳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旋於同日遭轉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峻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新北警偵卷第2-4 頁;新竹地檢偵10976卷第37頁反面;雲林地檢偵7667卷第2
1頁;本院金簡卷第49-50頁)。
㈡、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 新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併辦意旨認應論一般洗錢罪,業據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簡卷第47-49頁),附此敘明。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件犯罪均自白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 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蒙 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畜牧業,經濟狀況小康,暨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 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台 新帳戶而取得4萬元,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新北警 偵卷第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移送併 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城移 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曾秋泉 於111年3月23日某時,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最後大贏家」、「承恩」、「統一證券客服」與曾秋泉聯絡,佯稱:可加入「最後贏家VIP777群組」並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秋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①曾秋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859卷第12-15頁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9859卷58-65頁反面)。 ③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859卷第46頁)。 2 陳豐收 於111年3月初某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與陳豐收聯絡,佯稱:可加入「承恩投顧VIP808群組」並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豐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①陳豐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976卷第11-13頁)。 ②被告之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976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976卷第15、19-23頁)。 ④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係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76卷第25頁反面)。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976卷第27-29頁反面 )。 3 彭莉華 於111年3月底某日,先後以LINE ID「雯靜-最後贏家.小秘」、「統一證券客服」與彭莉華聯絡,佯稱:可投資其推薦之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彭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9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①彭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偵卷第5-7頁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新北警偵卷第33頁 、34頁反面-53頁反面)。 ③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偵卷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警偵卷第55、62-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