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於112年1月19日解除委任)
楊羽萱律師(已於112年1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8
號、111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均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
事 實
一、王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孟新圓、簡秀如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申登 人黃洪愷)。再由王均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黃洪愷、吳綵玲拿取款項得手( 黃洪愷、吳綵玲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79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孟新圓、簡秀如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新圓、簡秀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孟新圓、簡秀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及匯款,及其有向證人黃洪愷、吳綵玲取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與「陳子 鴻」聯絡,他跟我說貸款有一個術語要做過水的動作,因為 吳綵玲、黃洪愷要過水,這是為了要讓我的貸款順利,我才 去向吳綵玲、黃洪愷拿錢,交給「陳子鴻」,我不承認我是 車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加入集 團擔任車手之認知,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受他人指示而領取 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孟新圓、簡秀如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證人黃洪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其後 證人黃洪愷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後,被告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黃洪愷、吳綵玲拿 取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秀如、證人即告訴人孟新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字第2779號卷第81至82、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黃洪 愷、吳綵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3868號卷 第16至20、21至23、87至88、33至38、44至45、50至51、84 至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代號楊沐萱詐 欺集團案偵查報告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2至15頁)、告訴 人簡秀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 第3381號卷第18頁)、告訴人簡秀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10張(他字第3381號卷第20至 22頁)、告訴人簡秀如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2 3頁)、告訴人簡秀如提出蘇晉加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簡秀如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蘇知 綾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他字第3381號卷 第24頁反面)、告訴人簡秀如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25頁)、證人黃洪愷之郵局開戶基本 資料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62頁)、證人黃洪愷之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63頁)、證人黃洪 愷之郵局網路帳號登入明細、單筆現金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 50萬元以上登記簿各1份(他字第3381號卷第64至67、68頁
)、110年9月1日新竹市○道路0段0號7-11超商外之監視器影 像擷圖3張(偵字第13868號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黃洪愷 於110年9月1日至新竹市武昌郵局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偵字第13868號卷第26至27頁)、證人黃洪愷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13868號卷第42頁)、告訴人 孟新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 3868號卷第54頁反面)、告訴人孟新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13868號卷第55頁反面)、告訴人孟新圓之存款人 收執聯1份(偵字第13868號卷第56頁反面)、被告IPHONE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字第13868號卷第82至83頁)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向證人黃洪愷、吳綵玲取款之客觀事實,惟否 認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在宜蘭縣拿取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再轉交給綽號「麥可」之人, 遭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 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 81至1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涉犯上開案件後,曾於110年7月9日與同案被告 李嘉容對話,同案被告李嘉容稱「一次就直接搞到詐欺」, 被告稱「你說的膽子大也還好,因為後面再搞的話會更大」 等語,足徵被告至少於110年7月9日時已明確知悉其於110年 6月23日在宜蘭縣拿取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100萬元涉及詐 欺案件。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與「麥可」、同案被告李嘉 容對話,「麥可」稱:「另一個案子,100萬看你跟池仔要 怎麼分,可是你要一個人給我,這樣好不好」、「100萬你 們兩個人去分,要怎麼分你們兩個自己去商量。」、「你那 邊有人的話,要先準備一個人,八月初十處理完後,差不多 還有三個月,100萬看你們怎麼分,你們自己決定,其實不 用說那麼多啦,大家都是為了錢啦,現在這是什麼時機,不 用多解釋什麼,解釋這麼多也沒有意義,要怎麼閃你也知道 ,你智商也很高啦,池仔也了解。」,被告向同案被告李嘉 容稱「沒關係,你推給我」,「我跟你說,你要記得,我們 都不知道啊,我當初介紹他去辦貸款,這樣就好,你就這樣 說就好,這樣就好,我當初也是這樣說,說介紹辦貸款,其 餘我都不知道」、「對阿,沒差阿,你聽得懂嗎?就說我們 推給他,麥克他找的到人嗎?我真的在說,他找的到麥克嗎
?找不到人這樣就好,找的到也好,找不到也好,都跟我們 沒關係,只要跟我們沒關係就好」等語,有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所附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6日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69、171至175頁),「麥可」已提及「100萬 你們兩個人去分」,「大家都是為了錢啦」、「要怎麼閃你 也知道」,足徵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於110年6月23日在宜蘭縣 拿取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100萬元,被告再轉交給綽號「 麥可」,係涉及領取詐騙贓款轉交他人,其參與的目的是為 了錢,而「辦貸款」僅是脫免刑責之說詞。被告於110年7月 9日、110年7月26日為上開對話後,猶於本案取款時間,即1 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日,分別以「辦貸款」為由向黃洪 愷、吳綵玲拿取款項,足徵被告知悉對於拿取款項係來自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辯稱受「陳子鴻」指示,因為吳綵玲、黃洪愷辦貸款 要過水,這是為了要讓我的貸款順利云云,惟個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 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僅憑帳戶 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 供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貸款順 利」之目的,更何況「吳綵玲、黃洪愷辦貸款」難認與「被 告辦貸款」有何關聯。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 提出任何受「陳子鴻」指示取款,係因為了辦理貸款之任何 對話紀錄,僅稱手機對話紀錄被小孩摔壞無法提出云云(本 院卷第43頁),其空言辯稱係為了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亦 難遽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110年8月27日至11 0年9月2日,是從宜蘭先到臺北,再從臺北到新竹取款等語 (本院卷第273、274頁),而宜蘭至臺北、再到新竹路途遙 遠,被告豈會在自己貸款方式未明之情形下,為了「吳綵玲 、黃洪愷要過水」即他人貸款事宜,有5天都是遠從宜蘭到 新竹取款,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再參以被告 於涉犯前案詐欺取款案件後,於110年7月26日與共犯間交談 明確提及「你推給我」、「說介紹辦貸款,其餘我都不知道 」等語,堪認明知以辦理貸款為由領取款項轉交他人涉及詐 欺案件,猶於本案取款時間,即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 日,再度以辦理貸款為由分別向黃洪愷、吳綵玲拿取款項, 亦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至 為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查,證人黃洪愷於警詢中陳稱:我媽媽聯絡申辦 貸款的人(LINE暱稱:陳子鴻,後來變更為蔡老師助理)與後 來前來與我拿錢的人是同一人。因為中間在領200萬元的時 候,他有打電話給我,跟當下見面的聲音是一樣的人,他在 電話中也清楚提及當初見面談話的内容,所以我確定他們是 同一人等語(偵字第13868號卷第21頁反面),證人吳綵玲 於警詢中陳稱:110年8月27日中午我跟我兒子在食品路麥當 勞拿1萬元給陳子鴻,這是我第一次見到陳子鴻本人,當下 我是用LINE撥給他,因為我等他很久,大約12點半左右才出 現,見到面他就表明身分他是陳子鴻。之後的2萬、3萬元, 他跟我用LINE聯繫見面交錢,所以我確定他就是陳子鴻。我 跟他總共見過面5次。我有問他說怎麼跟LINE照片不一樣, 他說因為變胖,但是我確定打電話跟取款是同一人等語(偵 字第13868號卷第50至51頁),足徵被告與LINE暱稱「陳子 鴻」、「蔡老師助理」之人可能是同一人。而本案告訴人孟 新圓、簡秀如係分別受到Facebook暱稱「允允」之女子、LI NE暱稱「楊沐萱」之女子詐騙,其等係在網路上接觸等情, 業據告訴人孟新圓、簡秀如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字第1386 8號卷第54至55、59至60頁),告訴人孟新圓、簡秀如均未 提及曾與對方通話,難認對方身分確為女子,是以「允允」 、「楊沐萱」亦有可能為被告或共犯所假扮。而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不認識其中一位提領車手王子紘等語(他字第3381號 卷第8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否認其就是LINE暱稱「陳子鴻 」、「蔡老師助理」之人,辯稱受到「陳子鴻」指示以辦理 貸款為由向證人黃洪愷、吳綵玲拿取款項云云,綜合上開事 證,僅能認定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被告領取款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知悉除了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外,尚知 悉有其他共犯存在,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難 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 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 27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多次取款行為 ,對於單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被告 對於告訴人孟新圓、簡秀如所涉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同遂 行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訴 人受到財產損失,尤其是告訴人簡秀如損失高達200萬元。 而被告涉犯前案詐欺犯行後,明知以辦理貸款為由領取款項 轉交他人涉及詐欺案件,猶再度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且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足見被告依然故 我,不見任何悔悟,雖與告訴人孟新圓以3萬元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 並未對於告訴人簡秀如受有200萬元損失賠償分毫,其犯罪 後之態度不佳,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 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割草、清理垃圾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告訴人受詐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孟新圓 Facebook自稱「允允」之女子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交易獲得報酬等語。 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 6萬元 2 簡秀如 LINE暱稱「楊沐萱」之女子佯稱可以代操盤美股、基金而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 200萬元
附表二 (王均凱取款情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交付過程 備註 1 110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1萬元 黃洪愷陪同吳綵玲交付王均凱 孟新圓受騙款項 2 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吳綵玲工作地點) 2萬元 吳綵玲交付王均凱 孟新圓受騙款項 3 110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吳綵玲工作地點) 3萬元 吳綵玲交付王均凱 孟新圓受騙款項 4 110年9月1日下午4時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 110萬元 黃洪愷陪同吳綵玲交付王均凱 簡秀如受騙款項 5 110年9月1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 新竹市前往臺北市路程中車上 15萬元 吳綵玲在車上交付王均凱 簡秀如受騙款項 6 110年9月2日下午2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吳綵玲工作地點) 75萬元 吳綵玲交付王均凱 簡秀如受騙款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即告訴人孟新圓部分】 王均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即告訴人簡秀如部分】 王均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