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勳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涉犯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言」、「蘋果」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陳佳勳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光銀行新竹分 行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 最高轉帳金額,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上之投資廣告招攬丘芝芸 加入外匯投資網站「VIPOTOR」進行投資,並以LINE暱稱「 曉婧」向丘芝芸佯稱:可以加入成為該網站之會員進行投資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丘芝芸陷於錯誤,先後於11 0年11月18日16時37分許、同日16時38分許、同日16時39分 許、同日16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 5萬元、6,000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丘芝芸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芝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勳固坦承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想要兼職 多一點收入,在網路上看到比特幣兼職應徵的工作,我就依 照臉書指示加LINE帳號,工作內容是使用BITOPRO程式協助 主管購買比特幣,還沒開始做的時候,我就看到新光銀行帳 戶有很多進出,新光銀行打電話過來,我就將網路銀行的功 能關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由被告與詐騙集團「七 言」、「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騙集團先以下載註 冊BIT0PR0,取信於被告為虛擬貨幣代購之合法公司,又以 幫忙審核、驗證BITOPRO等話術加強其詐騙的說服力,未有 工作經驗之被告以為是工作的必要行為,進而交付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且由被告數次詢問「七言」及「蘋 果」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主觀上並不單單認為其僅要提供銀 行帳戶密碼及帳號即為工作,還要有工作的具體行為,足可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 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 言」、「蘋果」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前
往新光銀行新竹分行設定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 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6頁反面、第113至115頁反面、本院 卷第101至111頁),且有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七言、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20至125頁反面、第126至127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帳戶資料 經七言、蘋果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芝芸,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 方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亦據告訴人邱芝芸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告訴人丘芝芸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7頁、第38頁、第39-40 頁、第58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揭與「七言」、「蘋果」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查:
⒈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 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 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基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 融帳戶,且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 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為求 帳戶之專屬性,衡情應以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申
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常態,且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 下載交易軟體,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 若非意在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需以高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是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購買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利用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 者,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有申辦者個人設定之帳 戶密碼,具高度之專屬性、秘密性,除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實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提供他人使用, 尤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多有所聞 ,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案被告於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已年近30歲,職業為軍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軍中資訊封閉、未有工 作經驗云云,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之前當兵,部隊有說 不要把卡片跟存摺給對方,這是詐騙手法;網路銀行可用手 機轉帳,代替實體的提款卡,我有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及電 子郵件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04頁),是 其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據被告 所述:110年11月1日我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上面說加line 聯繫,對方暱稱「七言」,我跟他聯繫之後他說工作内容是 代購比特幣,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地點,我只知道「蘋果」 是主管,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213頁、第214頁)等語,是被告在未與「七言」、「蘋 果」謀面過,甚至對其等真實姓名、職務、公司名稱及公司 地點均不知悉,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之情形下,即容任對 方恣意使用其自己之帳戶,並提供電子信箱供對方作為匯出 、匯入款項之認證,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主觀上應 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 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遭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 使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將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 有,被告因此無法控制匯入、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來 源,其匯入、存入之金錢將遭何人提領、流向何處,被告更
無從置喙。本案之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去向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對於 告訴人施用詐術,為渠等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本 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 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尚且觀之被告與「七言」之 對話紀錄截圖中,亦多次詢問「這樣我不會有問題吧!?」 、「不會因為帳戶裡的金額流動太大被查吧」、「後續不會 有警察來關心我吧」、「只是擔心自己會不會因為這樣退伍 」等語(見本卷第49頁、第56頁),被告既會擔憂帳戶內金 額之流動引來關切,顯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時,已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亦應具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當日即前往報案等語,並聲請調 閱被告之報案紀錄,然依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於110年11 月18日19時40分許報案,惟斯時被告之帳戶業因交易明細異 常,經銀行撥打電話予客戶做關懷,經被告表示有與友人投 資經營物流,銀行承辦人員表示電話中聽其言詞閃爍支吾其 詞,故於110年11月18日將帳戶設定暫停交易等情,有卷附 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30日新光銀集作 字第1120100182號函在卷可佐,被告銀行承辦人員做關懷詢 問時,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虛偽應付,且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業已遭全數轉出,被告前往報案顯然無助於減少告訴人 之損失,更無礙於正犯犯行之遂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 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 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網路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 ,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且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貧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 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